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偽造文書(2026-01-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1-30 案號: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97
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晉文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補充取得信用卡號之過程:
  李晉文於某次與王傑弘出門時,以手機拍攝王傑弘放置於車
    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
 ⒉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關於網路購物結果之記載: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後,旋因
    王傑弘察覺信用卡遭盜刷而致電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進而取消交易而未遂。
 ㈡證據欄增列「被告李晉文於本院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適用法條補充及更
    正想像競合之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刷
    告訴人王傑弘信用卡消費,目的係為使網路購物公司陷於錯
    誤而交付實體商品,本案應屬詐欺取財行為。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最重主刑相同,依刑法第35條
    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以無選科主刑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盜用告訴人信用卡從事網路購物,幸告
    訴人警覺而未受害,又再變更告訴人網路購物支付工具之通
    知門號,企圖盜用該網路支付工具使告訴人受害,所為均應
    譴責。考量本件被告2次犯行均未實際產生損害,本院認以
    低度刑即能妥適反應被告行為之惡性。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
    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暨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狀,就本案2次犯行,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李晉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晉文與王傑弘為朋友關係,李晉文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晉文未經王傑弘之同意或授權使用王傑弘之信用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6時5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上
    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王傑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於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頁面購買價值新
    臺幣(下同)12,888元之黃金條塊,並輸入上開信用卡卡號
    之不實電磁紀錄,以此方式偽造係王傑弘表示願繳納12,888
    元之消費款項,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得據以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請款之意之準私文書,並予以上傳而行使之,致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因而完成交易,李晉文因
    而可免除繳納上開消費款項,並足以生損害於王傑弘、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信用卡授權交
    易與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晉文未經王傑弘之同意或授權變更王傑弘之銀角零卡資料
    ,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28日20時許
    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不詳
    之方式登入王傑弘申辦之銀角零卡帳號,並將該帳號頁面之
    個人資料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住家地址均變更,偽造王
    傑弘變更個人資料之不實電磁紀錄,再予以上傳而行使之,
    而足以生損害於王傑弘、銀角零卡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嗣因王傑弘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傑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盜刷告訴人王傑弘的信用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傑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1、證明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點遭盜刷,且收到銀行通知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之銀角零卡個人資料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住家地址均遭變更之事實。 3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9日東法購字第00065號函暨訂單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刷卡通知、簡訊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黃金條塊之配送地點為被告之住居所,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4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暨告訴人之銀角零卡資料、告訴人提供之銀角零卡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行動電話變更為被告之使用之手機號碼,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5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暨電子卷宗、114年度六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影本、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案件卷宗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曾盜刷他人信用卡而經刑事案件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就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詐得之財物並未扣案,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他人個人資料等罪
    嫌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又案件如為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告訴及報告意
    旨所指情節,如果成立犯罪,核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均須告
    訴乃論。經查,告訴人於113年10月28日之偵訊中,僅提及
    要提告被告盜刷信用卡及拿證件辦理信用卡及信用貸款等事
    ,雖有提及銀角零卡遭被告使用並提出相關證據,但並未表
    示要提告該部分。嗣於114年3月26日,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
    錄時,方表示於113年8月28日晚間因查看銀角零卡而知悉被
    告變更其個人資料,故要提告妨害電腦使用及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之告訴,有上開筆錄各1份存卷可參。是就告訴人提
    出此部分之告訴觀之,被告自知悉至提出告訴之期間已逾法
    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惟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柯 伂 羚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