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M 過失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10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21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德興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德興路,適告訴人黃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德興路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擦
挫傷、右側足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頭部擦挫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