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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0-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金訴緝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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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考冠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1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考冠林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刑。
  事 實
一、考冠林明知當今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
    求他人個人資料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已預見提供其女友林
    卯臻(林卯臻涉案部分,另經判決)之身分證件、金融帳戶
    、門號等個人資料,並配合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予他
    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作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縱使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先要求林卯臻提供個人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
    料(追加起訴書漏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指示林卯
    臻配合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供註冊驗證身分使用,再由考
    冠林以林卯臻上開個人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
    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其後,考
    冠林即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該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嗣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考冠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
    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
    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繳費
    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林卯臻之本案MaiCoin帳戶
    內,旋遭轉出一空,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致無從追查
    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考冠林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
    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先指示林卯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再由考冠林於112年5月12日前
    某時許,將本案門號(含SIM卡)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容任該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
    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
    無證據證明考冠林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門號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
    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
    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因而遭詐取財物得逞,考冠林即
    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案經陳信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石桓嘉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
壹、程序部分
  被告考冠林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緝卷第374至378、382至386頁),核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林卯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偵2172卷第33至35頁;本院金訴緝卷第67至75、79至86、89
    至10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
    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就事實欄一㈠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並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刑事由,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前開㈡
    所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
    後述),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必減),及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得減)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1月未滿(但實務通常仍以月為有期徒刑單位)
    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
    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如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得減)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法之最低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㈡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應整
    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白,然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如前述,爰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111年間,已分別因交付金融帳戶及
    門號資料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681號、112年度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
    刑在案(下合稱前案),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金
    訴緝卷第405至408、409至417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經由前案司法偵審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會詐
    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帳戶及門號資料
    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因詐騙受害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
    僥倖,再度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提供本案MaiCoin帳
    戶及本案門號資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
    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顯然未因前案知所警惕
    ,所為實非可取,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承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人
    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尚非甚鉅(詳附表二所示)等情節,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386至387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
    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一編號2),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附表一編號1),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洗錢財物之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
    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
    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
    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繳款存入本案MaiCoin帳戶之款
    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
    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難
    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被告供稱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均未實際取得
    報酬或價金(本院金訴緝卷第385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確曾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考冠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考冠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繳款/匯款帳戶 繳款/匯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 信 宏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15時30分許,傳送簡訊佯稱:可辦理信用貸款云云,致陳信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為右列繳款儲值。 本案MaiCoin帳戶(綁定林卯臻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  ①112年3月9日20時14分許 ②112年3月9日20時18分許 ③112年3月9日20時21分許 ④112年3月9日20時24分許  ①9,975元 ②19,975元 ③19,975元 ④19,97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宏於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偵11362卷第6至7頁) ㈡便利商店代碼繳費證明聯、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11362卷第9至13、27至36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11362卷第17至19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8451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1份(本院金訴緝卷第317至319頁)、114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1383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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