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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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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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53號、113年度偵字第6843號、113年度偵字第7265號、
113年度偵字第99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威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
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
時29分前之某時,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元信用貸款-
黃玉欣」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轉帳款項至其他不詳帳戶,以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威廷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
、第77頁),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
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
得繳回之問題(詳後述),則被告除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
刑不變),亦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必減」之自
白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經綜合比較結
果,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原本之處斷
刑框架為15日以上6年11月以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
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處斷刑框
架則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
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為
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
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事
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據
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
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已
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
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並提供相關寄件
資料供警參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⒈結果不法程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犯罪所生
損害部分,本案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如附表一
損失,損失非輕,自當考量。
⒉行為違法程度: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均未達成和解,自當不利被告考量。手段部分,被告與
幫助一般詐欺、洗錢提供帳戶且設定約定轉帳自當考量此
部分之行為。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
犯之犯罪樣態,在違反義務程度上並無可為被告有利考量
之餘地。犯後態度部分,均坦承其犯行,自當有利被告考
量,以利更生。犯罪動機、目的部分,被告交付帳戶並且
對於己之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漠不關心,此應無有利不利
考量,所受刺激部分,本案被告並無所受刺激而衝動犯罪
,自難認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導致之。
⒊行為人責任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家庭收入
、工作(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87至88頁),為一切之考
量。
⒋依上開審酌以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所有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
如就該等已遭他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尹恩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6日 13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6日 13時18分許 ⑶113年3月12 日10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萬元 本案帳戶 2 劉柏汶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7日9時37分 ⑵113年3月7日 9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7日 9時40分 ⑷113年3月7日 9時42分許 ⑴10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10萬元 3 楊晧儀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8日 14時15分許 ⑵113年3月8日 14時24分許 ⑶113年3月12 日8時56分 ⑷113年3月12 日8時58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3萬元 4 羅源彬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9時9分許 50萬元 5 吳慧玲/吳昭儀(匯款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6日13時59分許 5萬元 6 蔡鴻穎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6日 12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11日10時34分許 ⑶113年3月12日12時15分許 ⑷113年3月12日12時17分許 ⑴10萬元 ⑵6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7 謝宜姍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9時1分許 3萬元 8 周世達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22時31分許 3萬元 9 唐正忠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2日8時23分許 1萬元 10 張芷茵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8日 10時16分許 ⑵113年3月8日 10時1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 沈惟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6日15時42分許 3萬元 12 陳威權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20時6分許 5萬元 13 呂育哲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7日 9時44分許 ⑵113年3月8日9時9分許 ⑶113年3月8日9時10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14 劉奕甫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7日 9時20分許 ⑵113年3月7日9時25分許 ⑶113年3月7日9時3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4萬元 15 王振盛/董姵讌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11 日23時56分許 ⑵113年3月11日23時58分許 ⑶113年3月12日12時35分許 ⑷113年3月12日12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16 郭美燕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6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17 潘怡仲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6日11時56分 10萬元 18 蔡鈺梅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6日 10時29分許 ⑵113年3月8日10時17分許 ⑴200萬元 ⑵200萬元 19 邱絲敏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6日18時56分許 5萬元 20 楊堉源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7日 13時43分許 ⑵113年3月12日9時1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1 黃雅君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19時2分許 5萬元 22 黃雪芳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11 日9時25分許 ⑵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 ⑶113年3月12日9時1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23 馬秀華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20時6分許 5萬元 24 李佩軒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2日9時7分許 10萬元 25 劉月如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7日8時45分許 10萬元 26 羅明興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8日10時5分許 15萬元 27 曲苔莉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20時32分許 10萬元 28 邱意玲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8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29 藍富美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 3萬元 30 韓旻斐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7日 8時50分許 ⑵113年3月7日8時52分許 ⑶113年3月11日8時45分許 ⑷113年3月11日8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31 呂國偉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8時44分許 9萬元 32 鍾家棋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7日10時7分許 100萬元 33 陳知麟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11 日8時58分許 ⑵113年3月11日8時5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4 許建成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6日22時2分許 5萬元 35 周玉卿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11 日18時50分許 ⑵113年3月11日18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6 周代庸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⑴113年3月11 日21時41分許 ⑵113年3月11日21時4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7 鄧筱芷 (不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8日11時33分許 20萬元 38 葉惠禎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2日12時10分許 6萬元 39 洪婕倫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40 吳國良(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3月11日8時47分 10萬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尹恩113年3月2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57
至6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汶113年3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83
至8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晧儀113年3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99
至101頁、第103至10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羅源彬113年3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31
至133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吳慧玲113年3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55
至156頁)
㈥證人吳昭儀113年3月29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一第159
至160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蔡鴻穎113年3月3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81
至188頁)
㈧證人即告訴人謝宜姍113年4月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3
至22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周世達113年4月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43
至246頁)
㈩證人即被害人唐正忠113年5月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71
至27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茵
⒈113年4月11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一第283至284頁
)
⒉113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45至150頁)
證人即告訴人沈惟
⒈113年4月12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一第289頁)
⒉113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93至295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權
⒈113年4月11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一第291頁)
⒉113年5月1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31至34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育哲113年4月1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95
至299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甫113年4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至
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盛
⒈113年4月16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二第35頁)
⒉113年5月8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二第37頁)
⒊113年5月2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233至236頁)
⒋113年5月22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四第261頁)
證人董姵讌113年5月22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警卷四第239至241頁、第253至2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郭美燕113年4月1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9
頁、第41至42頁)
證人即被害人潘怡仲113年4月19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
卷二第74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鈺梅113年4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75
至84頁、第85至99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米113年4月21日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
卷二第165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絲敏
⒈113年4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71至179頁)
⒉113年4月27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81至183頁)
證人即告訴人楊堉源113年4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197
至205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雅君113年4月2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255
至26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雪芳113年4月3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5至
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馬秀華113年5月2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47至
49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軒113年5月4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85至
87頁)
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如113年5月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16
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明興113年5月8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161
至164頁)
證人即告訴人曲苔莉113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201
頁、第203至204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意玲113年5月9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卷三第243至247頁、第255至265頁)
證人即告訴人藍富美
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警卷三第301頁)
⒉113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290至293頁)
證人即告訴人韓旻斐113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314
至318頁)
證人即告訴人呂國偉113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4至
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鍾家棋113年5月14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警卷四第49至54頁、第61至66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知麟113年5月16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77
至78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成113年5月17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01
頁、第103至104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玉卿113年5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19
至1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周代庸113年5月21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195
至199頁)
證人即被害人鄧筱芷113年6月5日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289
至291頁)
證人即告訴人葉惠禎
⒈113年4月12日警詢之證述(偵8153卷第9至10頁)
⒉113年5月10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8153卷第11至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洪婕倫113年6月25日警詢之證述(偵6843卷第5
7至61頁、第63至67頁、〈同偵7265卷第5至9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良113年7月5日警詢之證述【含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偵9915卷第17至24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張尹恩遭詐騙之書證:
⒈張尹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
第62頁、第69至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一第65至68頁)
㈡告訴人劉柏汶遭詐騙之書證:
⒈劉柏汶提出之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89至92頁)
㈢告訴人楊晧儀遭詐騙之書證:
⒈楊晧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
第119至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115至118頁)
㈣告訴人羅源彬遭詐騙之書證:
⒈羅源彬提出之對話紀錄(含通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
錄擷圖(警卷一第143至15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139至142頁)
㈤告訴人吳慧玲遭詐騙之書證:
⒈吳慧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
第167至17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163至166頁)
㈥告訴人蔡鴻穎遭詐騙之書證:
⒈蔡鴻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
第195至2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191至194頁)
㈦告訴人謝宜姍遭詐騙之書證:
⒈謝宜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
第237至2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一第81至82頁、第227至230頁)
㈧告訴人周世達遭詐騙之書證:
⒈周世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一
第253至2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249至252頁)
㈨被害人唐正忠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274頁、第277至279頁)
㈩告訴人張芷茵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一第285至287頁、警卷三第153至157頁)
告訴人沈惟遭詐騙之書證:
⒈沈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含存摺內
頁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07至3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299至302頁)
告訴人陳威權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37至40頁)
告訴人呂育哲遭詐騙之書證:
⒈呂育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317至32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卷一第303至307頁)
告訴人劉奕甫遭詐騙之書證:
⒈劉奕甫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二
第15至24頁、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11至14頁、第33頁)
告訴人王振盛遭詐騙之書證:
⒈王振盛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四
第271至28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247至251頁)
告訴人郭美燕遭詐騙之書證:
⒈郭美燕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二第66
頁、第68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45至48頁)
告訴人蔡鈺梅遭詐騙之書證:
⒈蔡鈺梅之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103至106頁)
告訴人邱絲敏遭詐騙之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187至190頁)
告訴人楊堉源遭詐騙之書證:
⒈楊堉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12
頁、第215頁、第217至2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二第207至210頁)
被害人黃雅君遭詐騙之書證:
⒈黃雅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69
至28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
二第265至268頁)
告訴人黃雪芳遭詐騙之書證:
⒈黃雪芳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1
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17至20頁)
告訴人馬秀華遭詐騙之書證:
⒈馬秀華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65
至67頁、第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53至59頁)
告訴人李佩軒遭詐騙之書證:
⒈李佩軒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65
至96頁、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91至98頁)
告訴人劉月如遭詐騙之書證:
⒈劉月如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24
頁、第133至14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112頁、第115頁、第129至132頁)
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之書證:
⒈羅明興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187
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167至172頁)
告訴人曲苔莉遭詐騙之書證:
⒈曲苔莉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15
頁、第219至23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209至212頁)
告訴人邱意玲遭詐騙之書證:
⒈邱意玲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279
至2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251至254頁)
告訴人藍富美遭詐騙之書證:
⒈藍富美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304
至3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294至295頁、第299頁)
告訴人韓旻斐遭詐騙之書證:
⒈韓旻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三第340
頁、第344頁、第346至3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三第321至325頁)
告訴人呂國偉遭詐騙之書證:
⒈呂國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9
頁、第2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15至17頁)
告訴人鍾家棋遭詐騙之書證:
⒈鍾家棋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四第69
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四第
57至60頁)
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之書證:
⒈陳知麟之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含手寫交易明細)(警卷四
第85至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80至84頁)
告訴人許建成遭詐騙之書證:
⒈許建成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四第112
至1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102頁、第106至109頁)
告訴人周玉卿遭詐騙之書證:
⒈周玉卿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含手寫交易
明細)(警卷四第140至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127至129頁、第131至132頁)
告訴人周代庸遭詐騙之書證:
⒈周代庸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含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警卷四第207至2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203至206頁、第131至132頁)
被害人鄧筱芷遭詐騙之書證:
⒈鄧筱芷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警卷四第301
頁、第311頁、第315至3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卷四第297至300頁)
告訴人葉惠禎遭詐騙之書證:
⒈葉惠禎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偵8153卷第4
5頁、第50至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8153卷第31至32頁、第39至40頁)
告訴人洪婕倫遭詐騙之書證:
⒈洪婕倫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含帳戶交易
明細)(偵6843卷第103頁、第119至1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
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
43卷第69至72頁)
告訴人吳國良遭詐騙之書證:
⒈吳國良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轉帳紀錄擷圖(含帳戶交易
明細)(偵9915卷第57至71頁、第77至92頁、第97至102
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9
15卷第25至26頁、第41至42頁)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3至15頁)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至29頁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肚分行114年11月26日彰肚字第
1140000041號函暨附被告之該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
本院卷第31至36頁)
三、被告陳威廷筆錄部分:
㈠11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警卷一第5至11頁)
㈡114年1月26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至8
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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