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093號、114年度偵字第11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君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慧君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
    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位於雲
    林縣莿桐鄉之某統一超商,將其不知情之父親林坤松(涉犯
    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真實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無證據證明林慧君知悉成員
    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
    任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嗣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慧君即以此方
    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二、林慧君依其日常生活經驗,已知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請行動
    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使用,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前某日,將其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林慧君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
    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乙成
    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乙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用本案門號撥打給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向
    其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時間,委由其母親胡小清,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慧君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自白(偵8093卷第1
    7至22頁、第173至175頁、第205至207頁;偵1132卷第7至9
    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
    54頁)
 ㈡證人林坤松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8093卷第2
    3至27頁、第173至175頁)
 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影本(偵1132卷第15至1
    7頁) 
 ㈣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
    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幫助洗錢犯行,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本案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
    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
    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
    述),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
    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
    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
    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故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或行動電話門號,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甲、乙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
    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
    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
    實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甲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且
    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知悉知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遭不法利用助長詐欺犯罪,竟
    任意提供,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有幫助洗錢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尚未與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
    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始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終知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
    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
    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本院衡酌被告本案係於113年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數
    月,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
    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就本案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考量被告上述犯後態度且稍嫌
    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甲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甲成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詐欺集
    團乙成員取得之本案門號SIM卡,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盧韋劦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8日某時許,以假中獎、解除帳戶之方式詐騙盧韋劦。 ⑴113年5月18日15時22分許  49,985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韋劦於警詢之指訴(偵8093卷第41至45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093卷第31至3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093卷第69至71頁)      ⑵113年5月18日15時25分許 49,096元   2 陳星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甲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許,以假中獎之方式詐騙陳星陽。 113年5月18日15時15分許 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星陽於警詢之指訴(偵8093卷第79至81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8093卷第31至3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8093卷第107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軟體Instagram貼文頁面擷圖(偵8093卷第95至105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