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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9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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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82、4235、1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王嘉暐(原名:王巧娟)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
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王嘉暐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
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iP
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
戶(下稱甲帳戶,綁定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堯」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王嘉暐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
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甲、
乙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
、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王嘉暐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王嘉暐對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
    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85至201頁),並有被告提供之乙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金融卡影本(偵10650卷第103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
    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
    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
    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不符合上開自白
    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本案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
    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
    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
    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及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不能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
    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甲、乙
    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
    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
    量被告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未與如
    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
    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
    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就本案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稍嫌過重,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甲、乙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
    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
    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雖已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聯絡工具,仍以縱然有
    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2月21日
    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提供真實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另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嗣另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丙門號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21日,假藉檢警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秋梅謊
    稱:其涉犯刑案,要其面交保金云云,致告訴人吳秋梅陷於
    錯誤,另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同日,至告訴人吳秋梅位
    於雲林縣○○鄉○○00○0號住處,向告訴人吳秋梅取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之後再持丙門號撥打電話搭乘證人丁永富所
    駕駛之計程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參、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該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秋
    梅於警詢之指訴(偵4235卷第17至20頁)、證人丁永富於警
    詢之證述(偵4235卷第25至27頁)、元長鄉農會帳戶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4235卷第31至33頁)、民間監視
    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4235卷第47至51頁)、手機Google
    地圖時間軸翻拍照片(偵4235卷第57頁)、丙門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偵4235卷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9
    月10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242號函暨所附遠傳電信預付卡
    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身分證健保卡等申辦資料(偵
    4235卷第123頁、第133至14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偵4235卷第39至45頁、第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4235卷第83至85頁)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坦承其有申請丙門號,且將之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並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陸、經查:
一、被告有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丙門號,並將之交付他
    人使用;告訴人吳秋梅遭另案詐欺集團詐欺而交付款項等情
    ,有上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須在客觀上
    對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資以有形或無形之助力。又幫助犯
    必須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資以助力,使之易於
    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故以事前幫助或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完成後始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以行
    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時,即屬詐
    欺取財行為之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丙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另案詐欺集團為詐欺
    犯行並無提供助力:
  經查,被告雖表示願意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觀諸告訴
    人吳秋梅遭詐欺之經過,另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於112年1
    2月21日中午過後與告訴人吳秋梅聯繫,嗣另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同日17時許,前往告訴人吳秋梅之住處向其收取款
    項後,另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丙門號撥打電話給證人丁
    永富叫車,嗣後即另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搭乘證人丁永富
    所駕駛之車輛離去,業據告訴人吳秋梅於警詢指訴綦詳(偵
    4235卷第17至20頁),亦據證人丁永富於警詢證述明確(偵
    4235卷第25至27頁),堪認另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
    在告訴人吳秋梅交付款項時即屬既遂,而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未見雙方聯繫過程中,另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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