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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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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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子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859、969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A07知悉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
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然其貪圖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ella.貝菈督導(星星圖樣)」
(下稱「貝菈」)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
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所承諾,由其
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通貨平台帳號、密
碼,即可由「貝菈」之團隊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並獲得
高額利潤之利益,而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虛擬通
貨平台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犯意,將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
6時41分許至16時57分許間,向虛擬通貨平台MAX及MaiCoin
交易所申辦、並綁定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戶
(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中信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113年1月8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均提供予「貝菈」使用。而「貝菈」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中信、虛擬貨幣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
中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一空。
A07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
在。嗣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A07及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190、307至32
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
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07至32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1份(
見偵卷第247至249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見偵卷第253至30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25417號函1紙
(見偵卷第31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7日
儲字第1140045099號函暨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
院卷第3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儲
字第1140047680號函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
5至3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2日
遠銀詢字第1140002149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
10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816號函暨虛擬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資料、交易紀錄、MaiCoin平台簡
介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227至267頁)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
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下,所科之刑
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
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
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
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
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故
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
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
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後綜合比較。被告提供本案中信、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貝
菈」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
要件之實施,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則
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於適用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情
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又因被告
未於偵查中自白其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必
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以被告罪刑。
二、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
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
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自已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中信、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貝菈」及其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提供本案中信、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
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
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
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中信、虛擬
貨幣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
術之人,然對於告訴人實際遭詐騙之數額可能也不甚在乎,
任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
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
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故本院審酌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
金多寡之考量因素。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較本
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心角色,亦非實際參與詐
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犯,其於本案前並無其他前
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03頁)存卷
可考,素行尚稱良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A02、A05
、A06均達成調解,並對告訴人A02部分已履行第二期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A05、A06部分亦已履行第一期之調解內容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59、969號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卷第211至212、269至270頁)、臺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筆錄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323頁)、
114年10月13日匯款單據3張(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附卷
可參,而就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A03、A04部分,則係經本院
詢問後均表達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9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見本院卷第213頁)存卷可證,遂未能由本院安排
調解,自難歸責於被告,是參酌上情被告有展現積極填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自得作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經濟情
況(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
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
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303頁)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
訴人A02、A05、A06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就未能成立調
解之告訴人A03、A04部分,亦係因告訴人A03、A04無調解意
願,而無從歸責於被告,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為保障告訴人A02
、A05、A06之權益,並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859、969號調解筆錄、臺北市○○區○○○○○000○○○○○○0000
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依卷內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是
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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