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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且素未謀
    面、自稱為貸款業者之人,無端以可為其申辦貸款為由,要
    求其先向電信業者申請一全新之預付卡寄送予對方,而後再
    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供對方使用者,常與財
    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
    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之不詳時點,依真實身分
    不詳、自稱為貸款業者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鄒奕賢_OK
    」之人指示,前往遠傳電信斗六鎮北加盟門市申辦電信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下稱遠傳預付卡),並於不詳時
    間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將之寄送至「鄒奕賢_OK」所指定之
    地點;復於同年5月14日之不詳時點,依「鄒奕賢_OK」之指
    示,前往台灣大哥大斗六鎮北門市申辦電信門號為00000000
    00號之預付卡(下稱台哥大預付卡),並於同年5月31日不
    詳時間,將台哥大預付卡連同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裝在餅乾盒
    內,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鄒奕賢_OK」,並告知「
    鄒奕賢_OK」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
    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鄒奕賢_OK」及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5日23時15分許起偽裝為
    假買家,向A02佯稱:無法購買商品,請與客服人員聯繫,
    再請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確認金流云云,致A02陷
    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46分許、23時47分許、23時59分許
    、翌(6)日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
    985元、6,105元及9,123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A02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1至1
    62頁、第250至2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依「鄒奕賢_OK」指示寄送電信門號預付
    卡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對方,亦有告知對方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等情,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有跟「鄒奕賢_OK」說我比較不會講
    話,他就叫我辦預付卡給他,幫我做假人、幫我講話,後來
    因為對方稱銀行有通過貸款,需要我提供金融卡密碼,我才
    在寄送金融卡後告知密碼,這都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等語。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動機相當單純,其在網路上
    看到可以貸款協助之人,就輕信交出本案帳戶及相關門號,
    而其本案所交出之帳戶,是長期用來領取各項補助之帳戶,
    顯見其並無將該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容任
    心態,又被告雖有交付預付卡予對方,然此應係聽信對方美
    化帳戶之說詞而為之,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113年4月5日不詳時間,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鄒奕賢_OK」進行聯繫,隨後便與對方密切
    聯絡。嗣被告於113年4月25日之不詳時點,依「鄒奕賢_OK
    」之指示,前往遠傳電信斗六鎮北加盟門市申辦遠傳預付卡
    ,並於不詳時間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
    ),將之寄送至「鄒奕賢_OK」所指定之地點,又其復於同
    年5月14日之不詳時點,再次依「鄒奕賢_OK」之指示,前往
    台灣大哥大斗六鎮北門市申辦台哥大預付卡,並於同年5月3
    1日不詳時間,將台哥大預付卡連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裝
    在餅乾盒內,透過超商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
    ,寄送予「鄒奕賢_OK」,並告知「鄒奕賢_OK」本案帳戶金
    融卡密碼,使對方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
    能等節,業據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15至20頁、第97
    至101頁,本院卷第55至64頁、第157至164頁、第241至262
    頁),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4日函暨遠傳預
    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207至2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9月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台哥大預付卡資料
    、預付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97至203頁)及被告提出與「鄒
    奕賢_OK」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偵卷第29至37頁,本
    院卷第263至278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43至24
    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鄒奕賢_OK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方式,詐
    騙告訴人A02,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6月5日23
    時46分許、23時47分許、23時59分許、翌(6)日0時5分許
    ,匯款49,987元、49,985元、6,105元及9,123元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相符,並與告訴
    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擷圖
    各1份(偵卷第57至6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等報案資料各1份(偵
    卷第43至55頁)、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份(偵卷第25至28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6
    日儲字第1140037140號函暨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
    院卷105至107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一再表示自己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
    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
    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
    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
    作為收取贓款、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猶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
    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鄒奕賢_OK」有請我辦理MAX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但我後來辦到一半就不辦
    了,因為我告訴他,我比較不會講話,後來對方就改叫我辦
    理預付卡給他,說他會幫我做假人,幫我說話,意思是會假
    扮是我,由他來回覆銀行人員提問。我以前有辦理過貸款,
    當時是用機車作抵押,只需要再提供身分證影本,而不用提
    供任何金融卡密碼,也沒有辦理預付卡,更沒有辦理虛擬貨
    幣交易所帳號,這一次對方都沒有請我提供財力證明或其他
    抵押,他把利息說得很低,告訴我這次不辦,以後就都不能
    辦理了等語(本院卷第58至60頁、第160頁),由此可知,
    被告此前已有過申辦貸款之經驗,堪認其對於我國一般金融
    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如
    其前次辦理貸款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外,並應敘明且提
    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
    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勞、健保投保紀錄
    等),金融機構亦會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極度重視貸款人個人信用評級,自無
    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情形,更不會要求
    申辦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或預付卡門號。倘若申請人之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
    ,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乙情,應有基本理解。衡酌被告本
    案行為時為年滿41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先前從事檳榔攤工作(本院卷第259頁),雖自承其不識字
    ,但其先前已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歷,當屬一具有相
    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而其既對於
    我國貸款審核標準之基本認知,理應對於「鄒奕賢_OK」不
    以其財力證明資料等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人保、抵押,甚至對話期間反覆要求其依指示辦
    理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申辦數張預付卡(偵卷第29至37頁
    ,本院卷第263至278頁)一事有所警惕,遑論依一般申辦貸
    款之流程,根本不可能要求申貸人申辦數張預付卡交由貸款
    業者,委由對方「假扮」為申貸人以「欺瞞」銀行人員,並
    要求申貸人對外「偽稱」該門號為其個人使用(本院卷第27
    3頁、第246頁),因而「鄒奕賢_OK」本案指示被告所為,
    均顯已背離一般申辦貸款審核之正常模式。然觀之上開被告
    與「鄒奕賢_OK」之對話紀錄,被告大多是使用無從查見內
    容之語音電話方式聯繫「鄒奕賢_OK」,雖無法得知其具體
    與「鄒奕賢_OK」談論之細節,但由「鄒奕賢_OK」之文字回
    覆訊息,可推得渠等應僅有就被告口述之個人資產、工作及
    負債狀況做確認(本院卷第263頁),全然未就被告之實際
    信用狀況、名下是否具有負債等涉及個人信用評級之事項進
    行金融聯徵調查,過程中渠等亦未就如何撥款、有無需提供
    擔保等重要事項有何磋商,而「鄒奕賢_OK」卻能夠立刻告
    知其各種貸款數額所對應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263至264頁
    ),甚至還向被告表示倘依對方指示辦理,最高可貸得50萬
    至100萬元不等之金額(本院卷第60頁),惟被告非但不察
    ,仍率然聽從「鄒奕賢_OK」具體之指示,先辦理MAX、MaiC
    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但未成功,而後再依指示陸續申辦
    遠傳、台哥大預付卡,並將之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
    對方使用,遂行一般人客觀上均可認知與貸款審核無關之一
    系列行為。若「鄒奕賢_OK」果真為合法貸款業者,何以會
    要求被告提供預付卡,由對方來假冒被告身分來欺騙銀行行
    員,甚至告知被告若有人來電聯繫詢問預付卡之具體使用人
    ,應回覆係其個人使用?足認「鄒奕賢_OK」種種說詞,應
    已背離被告所認知之一般貸款審核正常模式,難謂被告主觀
    上對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
    的使用無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雖於審理時反覆辯稱:因為需款孔急,才會被對方騙,
    當時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然實則其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明確表示:之前貸款並不會叫我寄金融卡,所
    以我有想過怎麼那麼奇怪,此外,對方問我註冊MAX或MaiCo
    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詢問審核進度時,我也覺得很奇怪
    ,我不知道為什麼貸款業者要問我審核結果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第245頁),可見其亦有對於「鄒奕賢_OK」所稱之
    貸款流程有所質疑,顯已預見「鄒奕賢_OK」指示之行為,
    恐存在不法,卻仍猶為嘗試獲得「鄒奕賢_OK」應允之貸款
    金額,而依循對方指示辦理遠傳、台哥大預付卡,並將之連
    同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寄送予對方使用,足認其對於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要無疑義。其
    乃消極放任或容任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並
    對於因此促成「鄒奕賢_OK」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而
    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是以,
    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
    明確。
㈣、至本案帳戶固然為被告領取各項低收入戶補助款之入款帳戶
    ,然查,被告於審理時已供明:我那時候寄出去的時候,我
    有問對方會不會寄回來還給我,對方告訴我說會等語(本院
    卷第248),復結合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
    頁),顯示該帳戶在被告於113年5月31日不詳時間將金融卡
    寄送予「鄒奕賢_OK」前,已提領至僅存餘款59元,在在足
    徵被告已就隨意寄出本案帳戶恐難以將之取回有所預見,自
    難以該帳戶為被告平日常用帳戶,且該帳戶於其寄出金融卡
    後,另有其他補助款併遭不詳之人所提領等節,即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
    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
    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
    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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