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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姿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逸姿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網
    路中獎無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某時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永康站,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A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
    ,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上開A、B、C帳戶,並任由某甲使
    用之。嗣某甲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A、B、C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林逸姿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李郁玟、陳聖暉、鄭庭云、林庭萱、謝國斌、林彥妤、
    劉新民、畔木佳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逸姿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1至65、70至74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
    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
    號移列,以及調整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另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故
    前揭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
    ,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有將
    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付予某甲使用,雖其於偵查時就「
    詐欺罪嫌」為否認之答辯,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
    所犯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詢問被告,未給予被告
    就上開罪名自白認罪之機會,而被告就上開交付帳戶罪之構
    成要件事實於偵訊時既已供述詳實(偵卷第443至44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寬認
    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
    何報酬或獎金(偵卷第445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實
    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合於前
    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法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能力之成
    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多達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
    罪工具,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
    及洗錢犯行,侵害情節嚴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
    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然未能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
    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74至75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上開A、B、C帳戶受有報酬或
    其他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提
    供上開A、B、C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
    所用,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
    方式使之喪失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 郁 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21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寶寶的微笑使者」向李郁玟佯稱:抽獎中獎云云,使李郁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C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593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郁玟於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9至63頁) ㈡告訴人李郁玟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65至85頁) ㈢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2 陳 聖 暉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20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士賢」向陳聖暉佯稱:抽獎中獎云云,使陳聖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C帳戶 113年3月26日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暉: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暉於113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1至125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聖暉於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7至131頁) ㈡告訴人陳聖暉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33至179頁) ㈢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5至47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3 鄭 庭 云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及LINE暱稱「李國勇」向鄭庭云佯稱:抽獎中獎云云,使鄭庭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B帳戶 ①113年3月25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3月25日14時15分許 ③113年3月25日14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5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庭云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83至184頁)  ㈡告訴人鄭庭云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85至203頁、第215至223頁) ㈢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9至51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4 林庭萱(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友「謝欣妤」向林庭萱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庭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A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 5000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29至235頁) ㈡告訴人林庭萱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37至259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6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5 謝國斌(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49分許,盜用謝國斌女兒之LINE帳號,向謝國斌佯稱:急需用錢云云,因謝國斌另以電話向女兒求證,始未陷於錯誤,其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何人,而依指示匯款1元後報警。 A帳戶 113年3月25日15時14分許 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國斌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65至266頁)  ㈡告訴人謝國斌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67至283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6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6 林彥妤(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IG向林彥妤佯稱抽獎中獎云云,使林彥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A帳戶 113年3月25日15時52分許 2萬7088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彥妤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1至293頁) ㈡告訴人林彥妤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5至307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6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7 劉新民(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5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劉新民表妹「汪沛妤」,向劉新民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劉新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A帳戶 113年3月25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新民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1至312頁) ㈡告訴人劉新民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13至335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6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8 畔木佳惠(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4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其友人「謝欣妤」,向畔木佳惠佯稱:急需用錢云云,使畔木佳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A帳戶 113年3月25日14時46分許 3萬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畔木佳惠於113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9至341頁) ㈡告訴人畔木佳惠之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43至359頁) ㈢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53至56頁) ㈣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449至511頁)  9 李雅婷(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向李雅婷佯稱:抽獎中獎云云,使李雅婷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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