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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0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05 案號:金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驄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25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驄鏻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驄鏻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參加網路基
    金會可獲禮品、獎金等訊息,不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如因領取禮品、獎金,應對方要求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即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基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依真實身分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郭品儀(基金會/台北)」之成年人指示,在
    雲林縣○○鎮○○路000號7-11便利超商工專門市,將其申辦之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共3張,寄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網頁
    填寫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嗣「郭品儀(基金會/台北)」或所屬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部分:
  被告許驄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87、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惠瑩、周正和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12253號卷第49至52頁、偵5812號卷第37至40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偵12253號卷第31頁、第37至39頁、第101頁、偵5812號卷第23至25頁)、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見偵12253號卷第33、35、103、115頁)、告訴人丁惠瑩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12253號卷第69至78頁)、告訴人周正和之匯款紀錄、投資文件、對話紀錄(見偵5812號卷第62、64頁、第70至91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12253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係條次挪移至第
    22條,實質規範內容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刑之減輕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認其有將本案
    3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郭品儀(基金會/台北)」指定之人
    之,其雖曾表示其係單純中獎被騙,然觀之檢察事務官之問
    題,係詢問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是否認罪」,而檢察官
    最終起訴被告之罪名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是認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賦予被告就該起訴罪名任
    何自白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當認被告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
    91號、第1409號、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1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率爾提供本案3個金融
    機構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
    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
    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2頁),
    暨考量本案遭詐騙人數2人,詐騙金額總數為新臺幣11萬3,0
    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上開犯
    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
    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
    並觀後效。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否認有收到任何報酬(見偵1225
    3號卷第20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3個
    帳戶而獲取任何積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
    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惠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天」向丁惠瑩佯稱:加入JPX網站(jpx-shop.sbs)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丁惠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下午1時26分許  3萬3,000元 2 周正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喜歡說謊」向周正和佯稱:投資紅酒獲利可期云云,致周正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上午10時51分許 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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