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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8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政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政明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
    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屬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時32分,使用通訊軟體MES
    SENGER與許嘉昌聯繫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
    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事宜,雙方商定由林家政以新臺幣
    (下同)2,500元價格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本案咖啡包12包
    予許嘉昌,許嘉昌即於同日15時4分,匯款2,500元至林家政
    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雙方約定於翌(2)日3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
    之清雲公園內交付本案咖啡包,然因林家政僅有本案咖啡包
    3包,最終僅由林家政當場交付許嘉昌本案咖啡包3包作價90
    0元,並將許嘉昌先行給付款項之差額扣除後當場退還,而
    完成交易。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惟被告林家政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1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27、148頁;本院卷第67至68、142頁),核
    與證人許嘉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59
    、124至125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11月7 
    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8時40分止(受執行人:林家政;執行
    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31至36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
    年11月7日18時48分起至同日19時0分止(受執行人:林家政
    ;執行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
    3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7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偵卷第129至131頁)、送驗物照片(偵卷第133至135頁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黏貼紀錄表-林家政與藥腳許嘉
    昌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3至7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5年2月3日雲檢智忠114偵8215字第1159004113號函(本院
    卷第83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1月30日嘉民警偵
    字第1150004030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7至
    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5224839137863號函檢送之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本院卷第91至9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5月
    12日嘉民警偵字第1150014735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
    phedrone、4-MMC)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1次之事實,洵堪
    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
    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愷他命量微價高
    ,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屬重罪,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
    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
    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與購毒者許嘉昌並無特
    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可能,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與許嘉昌可以賺施用
    毒品的量等語(本院卷第67至68頁),則被告確實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
    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被告係因員警偵辦其涉犯詐欺犯行,經附帶搜索查扣毒品咖
    啡包後,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與許嘉昌
    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5年5月12日嘉民警偵字第
    1150014735號函暨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75至177
    頁)、被告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
    係在其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自首涉犯本案犯
    行而受裁判,考量被告並無逃避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先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行,經依偵審自白及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
    社會秩序戕害甚鉅,法律明文禁止販賣,竟無視國家法令,
    販賣含有上開成分之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於犯罪
    後自首並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前科素行
    ,及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51至153
    、155至163頁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以
    及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毒所得900元,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