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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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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君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林芷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鈺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記載補充「於
    民國114年2月23日前某時許」、第14至15行之記載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陳昊禹』
    、『婷婷』等成年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鈺君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所為,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
    號1至4所為,係對不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犯,而侵害不同
    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上開犯行與「H」、「陳昊禹」、「婷婷」等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刑之減輕:
 ⒈本案不符合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偵卷第267至272頁),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承上開犯行,不符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經濟窘迫、急於求職之故,雖
    以其社會經驗足以知悉判斷本案行為之風險,主觀具備間接
    故意,然其惡性尚與直接故意者有間,兼衡被告於偵查中雖
    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案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且自動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頁),亦積
    極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已如數履行
    賠償完畢,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或
    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
    錄及匯款明細影本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81、91至9
    7、99至103頁),足見被告經本案後已知其犯行之嚴重性而
    有所警惕,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
    ;另考量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匯款金額及被告所收
    取、提領之款項數額尚非甚鉅等情(參起訴書附表所示),
    衡諸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
    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刑,猶嫌過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爰就其本案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並輾轉交與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
    ;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角色,惟所參與
    提供帳戶資料與取款之行為,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殊無可取,應予嚴
    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且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積極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已履行賠償完畢等情
    ,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確已設法積極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
    ,堪認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犯罪所獲利
    益、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數額等情節,酌以
    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參酌告訴人即
    被害人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65至66、79、81、91至95、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情
    節、犯行間隔期間、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
    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全數成立調解、和解,盡力填補其等所受損失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亦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79、81、91至95、99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
    事後並已付出努力,彌補自身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審酌被
    告出於自身經濟因素,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
    具備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
    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究與直接正犯有所不同,而其本案係
    擔任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分工,尚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
    分工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角色,所
    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與其他共犯尚存有差異,並考量上開
    ㈥所載各情,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緩刑條
    件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6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20,000元,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㈧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62至63頁),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回扣案等情,有前揭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上開扣案之犯罪所得。
 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本案收取及轉交之
    詐欺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
    提領或轉匯後,已悉數依指示交付他人取得,依卷存證據資
    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
    、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
    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
    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
    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
    洗錢之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張劭維部分) 陳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即告訴人吳佩祐部分) 陳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即告訴人楊和誠部分) 陳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即被害人蔡芳穎部分) 陳鈺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70號
  被   告 陳鈺君(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鈺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分
    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之追查,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徵求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並要求他人配合轉匯、提領來源不明
    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
    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預見該等款項轉匯或提
    領後交付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為獲取
    一個月新臺幣(下同)28,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因此參與
    三人以上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H」、「陳昊禹」等人。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渠等
    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再由陳鈺君依
    指示轉帳或提領後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陳鈺君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並
    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張劭維、吳佩祐、楊和誠、蔡芳
    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劭維、吳佩祐、楊和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鈺君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想說是工作需要,是工程款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劭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祐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和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蔡芳穎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明細、受詐騙對話紀錄 證明左列之人受騙之事實。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領機台資料、提領畫面 證明本案金流及被告本人提領之事實。 7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可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且預支薪水、收受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H」、「陳昊禹」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轉匯款項之行為,
    然針對同一告訴人楊和誠部分,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楊和誠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針對不同告訴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4罪)。被告所獲得之報酬1,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
    損失,請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量處至少有期徒刑2年,以
    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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