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35,000元均沒收
。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6月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暱稱「主管」之人及其餘不詳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乙○○負責收取
款項並轉交之任務。乙○○與「主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不詳時間,以臉書不
詳財經名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e客服078」
等名義,向丙○○佯稱:可透過投資金錢加入金融佈局,保證
獲利6至7%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相約於同年6月28日16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
00號風華汽車旅館旁巷道,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乙○○即依「主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下稱本案收據,上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各1枚)、長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
書,上有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印文各1枚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
點,持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本案工作證,向丙○○收取15
0,000元,表彰是由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款項而持以
行使,足生損害於丙○○、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尹衍樑。
乙○○收取完上開款項後,至附近便利超商準備搭乘計程車前
往「主管」指定之地點轉交時,經員警查獲而洗錢犯行止於
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以外所為之陳述,於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
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4頁、第95至100頁;聲羈卷第23至
29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
被告與「主管」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19至22頁)、告訴人
與LINE暱稱「e客服078」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33至3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至44頁、第61至67頁)、本案收
據及本案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5至53頁)、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卷第5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9頁)
、工作證照片影本(見偵卷第73頁)、存款憑證影本(見偵
卷第75至81頁)、現場查獲照片、警方查扣證物照片(見偵
卷第83至87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71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8月2日雲警虎偵字
第114001415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構成要件說明
⒈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
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
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
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
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
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繫屬案件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惟被告尚未將收取款項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經員警查獲,尚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
犯罪結果,難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然此僅是行為
態樣之差異,無涉罪名之變更,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
自應併予審究。
㈤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收取款項並轉交之工作,係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
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
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
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主管」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罪,並表
示未取得犯罪所得,復查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認定被
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又被告經員
警查獲時,配合員警而同意搜索,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本案告訴人交付之全部款項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
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
行,且被告表示並無實際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又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均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均屬
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等減刑規定;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均不重複減輕
)。
⑵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6條分別規定:「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訊問被告
,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
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的程序,屬刑事訴訟的正當程序,
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
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
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
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
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
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
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
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可認被告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又本案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就
該罪名坦白承認,是應認被告符合上開自白要件,以避免影
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
寬典。且被告表示並無實際取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本案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等減刑規定。
⑶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讓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
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與本案詐欺集
團共同詐欺、洗錢之金額、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止於未遂、本
案所收取之款項均已發還給告訴人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
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
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64至65
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上偽造
之印文原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些偽造印文為
本案收據、本案契約書之一部分,本院業已就本案收據、本
案契約書均宣告沒收,就此些印文部分,爰不再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㈡扣案之3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之前聽從「主管
」指示收取款項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64頁),
可認上開被告所得支配之扣案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5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均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69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