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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少連偵)等(2026-0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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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哲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亞黎


            鍾嘉峰



            林學鴻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KEK HUI TING(中文姓名:揭慧婷)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60、2902、4288、4378、5284、5285、5838號、11
4年度少連偵字第30、31、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2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73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63至7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57、63至7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4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8至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5犯如附表三編號35至50、63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35至50、63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A77犯如附表三編號65至6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65至6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8至6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8至6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A73自民國114年2月14日前某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753號判決,
    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9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加入乙○○(馬來西亞籍,
    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ZELLO暱稱
    「洪」、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金」、「兔女郎」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搭載
    提領車手前往各地提領款項,再依提領車手指示將提領車手
    載往指定地點放置提領款項,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之司機工作,其並可獲得每小時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報
    酬。嗣A73與乙○○、「洪」、「金金」、「兔女郎」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詐欺方式」欄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7「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
    7「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轉
    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17「轉帳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後,再由A73依照「洪」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乙○○,再
    由乙○○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附表一編號1
    至17「轉帳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並由A73駕駛甲車
    搭載乙○○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7「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
    1至17「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乙○○提領達一定金額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不詳方式傳送指定地點之定
    位訊息予乙○○,再由乙○○告知A73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
    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年成員收取,乙○○並同時領取A73該日之報酬後轉交
    予A73,其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嗣A73認與本案詐欺集團合作有利可圖,又為避免自身搭載
    提領車手而遭查緝,A73即另行起意與「洪」商議,由其為
    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可搭載提領車手之白牌車司機,其即可獲
    得每次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A73即另基於招募他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4年2月間起陸續招募
    A74、A75、A77、A76(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
    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林○○(A73招募林○○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主張擴張審理,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及洗錢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確定,
    下稱另案)等白牌車司機,負責擔任將提領車手載往指定地
    點提領款項及放置詐欺贓款,供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
    之司機工作,A74、A75、A77於114年2月間某日遂各基於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負責前揭工作,A74、A
    75、A77並可因此獲取每小時900至1,000元不等之高額車資
    報酬。
三、甲○○(新加坡籍,中文姓名: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8號審理中,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詳後續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自114年2月
    19日起受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顧○
    寶」、「金金」等人之招募,並於同年月21日入境我國、A7
    9(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14年2月23日起受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本一夫」、「Bohem」、
    「順財神」等人之招募、廖○○(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所涉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A7
    3知悉其年齡)於114年3月上旬某日受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索隆」之人之招募,而各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由A73或「順財
    神」安排司機負責搭載甲○○、A79、廖○○各別前往指定地點
    ,甲○○、A79、廖○○各別在指定地點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
    ,再由司機搭載甲○○、A79、廖○○隨機找尋地點提款,甲○○
    、A79、廖○○於領款結束後,即將領取之贓款及人頭帳戶提
    款卡置放於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
    甲○○、A79、廖○○並同時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
    提供予司機之報酬,再由甲○○、A79、廖○○轉交予司機,甲○
    ○、A79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甲○○可因此獲得每日新
    加坡幣300元、A79則可獲得領取款項0.008計算之報酬、廖○
    ○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
四、A73、A74、A75、A76、A77、林○○、甲○○、A79、廖○○與「洪
    」、「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
    順財神」、「索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僅就自身參與部分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詐欺方式」欄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
    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帳戶」欄所示
    之帳戶後,再由「洪」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A73指派白牌
    車司機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提領車手(A73就附表一編號58至6
    2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A73透過通訊軟體ZELLO指示A
    74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A75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A76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林○○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A77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分別前往指定
    地點搭載甲○○、A79、廖○○,再由甲○○、A79、廖○○分別依照
    「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
    」之指示,將放置如附表一編號18至70「轉帳帳戶」欄所示
    帳戶提款卡之指定地點告知A74、A75、A76、A77、林○○後,
    由A74駕駛乙車搭載甲○○、A75駕駛丙車搭載甲○○、A76駕駛
    丁車分別搭載甲○○及廖○○、林○○駕駛戊車搭載甲○○、A77駕
    駛己車搭載A79前往該指定地點領取提款卡後,再由A74繼續
    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18至34「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
    A75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35至50、63至64「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A76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51至57「提領地點
    」欄所示之地點及搭載廖○○至附表一編號68至70「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林○○搭載甲○○至附表一編號58至62「提領
    地點」欄所示之地點、A77搭載A79至附表一編號65至67「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由甲○○、A79、廖○○各別於附表一
    編號18至64、65至67、68至7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8至64、65至67、68至70「提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俟甲○○、A79、廖○○各提領達一定金額後,「
    顧○寶」、「金金」、「山本一夫」、「Bohem」、「索隆」
    即各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指定地點之定位訊息予甲○○、
    A79、廖○○,後由甲○○、A79、廖○○各別告知A74、A75、A76
    、林○○、A77前往指定地點,並將領取之贓款及提款卡置放
    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收取,
    甲○○、A79、廖○○並同時領取該日搭載其提領之車資報酬轉
    交予A74、A75、A76、林○○、A77收受,A74、A75、A77各因
    此獲得13,000元、16,800元、6,000元之報酬,其等即藉此
    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軌跡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
五、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37、40至65、67、69至70「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是為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於起訴所指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性範圍內予以審究。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
    係一個訴訟客體,故檢察官就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後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他部分與起訴部分均屬有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未經起
    訴部分,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下所示之事項
    均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
    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擴張審理;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就原起訴意旨漏未記載部分
    詢問公訴檢察官,經公訴檢察官主張擴張審理,並告知予擴
    張犯罪事實相關之被告、辯護人,並給予相關被告、辯護人
    防禦、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㈠就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A02,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告訴人A02尚
    有於114年2月14日15時46分許轉帳49,991元至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4年2月14日15時58分許經同
    案共犯乙○○提領45,000元,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㈡就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A06轉帳如附表一編號5「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
    4日15時41分許,在台中商銀斗南分行經同案共犯乙○○提領2
    0,000元之款項,始包含告訴人A06完整轉帳金額。
 ㈢就附表一編號11、12之被害人A12、告訴人A13轉帳如附表一
    編號11、12「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
    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18日13時15分許,在統一超商
    雲南門市經同案共犯乙○○提領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被害
    人A12、告訴人A13完整轉帳金額。
 ㈣就附表一編號17之告訴人A18轉帳如附表一編號17「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同案共犯乙○○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
    月18日14時17分許,在全聯斗南中山店經同案共犯乙○○提領
    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18完整轉帳金額。
 ㈤就附表一編號36之告訴人A50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6「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
    日17時34分許,在全聯雲林大埤店經被告甲○○提領提領之20
    ,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50完整轉帳金額。
 ㈥就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A52,尚有於114年2月24日20時2分
    許轉帳1筆12,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並就附表一編號37、38之告訴人A5
    1、被害人A52轉帳如附表一編號37、38「轉帳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18時49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埤門市經被告甲○○提領之16,000元,及
    就附表一編號38之被害人A52上開擴張審理部分,依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
    面,應再擴張1筆於114年2月24日20時8分許,在大埤郵局經
    被告甲○○提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A51、A52完整轉帳
    金額。
 ㈦就附表一編號40、41之告訴人王○○、A55轉帳如附表一編號40
    、41「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依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應再擴張1
    筆於114年2月24日19時41分許,經被告甲○○在大埤鄉農會提
    領之20,000元,始包含告訴人王○○、A55完整轉帳金額。
 ㈧就附表一編號64之告訴人A66,依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甲○○提領畫面,告訴人A66尚有於
    114年3月6日23時15分許轉款20,000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並經被告甲○○提領,此部分應予擴張審理。
 ㈨就附表一編號65之告訴人A44轉帳如附表一編號65「轉帳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依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及同案被告A79提領畫面,應再擴張2筆分別於114
    年3月6日23時1分許、114年3月7日0時17分許,經同案被告A
    79在統一超商大埤門市、大埤郵局提領之20,000元、20,000
    元,始包含告訴人A44完整轉帳金額。
 ㈩被告A73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其招募之對象應
    再擴張另案共同被告林○○。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
    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
    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
    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
    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
    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A73、A
    74、A75、A77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
    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
    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於被告A73、A74、A75、A77所涉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然就其等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仍得作為證據,自屬當然。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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