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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銘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陳儒賢」介紹,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取得
    聯繫,依陳建銘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熟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犯罪者
    所用,便利詐欺犯罪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逃避檢警之
    追緝,其竟與「陳儒賢」、暱稱「博士」、「賴榮葵」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博士」使用。而「
    博士」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後(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及時間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等情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再由陳建銘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提
    領之時間、金額、地點詳如附表二所載),依「博士」指示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賴榮葵」,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陳
    建銘因而共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59、60、63、71頁),核與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至1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1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2頁)、彰化銀行取款憑條、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23至25頁)及附表一「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
    、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
    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接受暱
    稱「博士」之人指示而為犯行,並未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
    提款及上繳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
    間聯繫、提款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該次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共犯對附表一編號4、5、7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詐使多
    次匯款行為,及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數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
    為,然其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近年詐欺
    案件頻傳,詐欺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
    際形象,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被害人損害及追償不易,
    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1、7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尚有其他案件
    經判決,是本院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
    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承不論提領金額多寡,報酬是按次收取,而本案之報酬業於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36號,113年度訴字第61、62、179、180、284號)宣告沒收在案,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稱已
    將提領之款項,經「博士」指示轉交「賴榮葵」,而屬洗錢
    之財物,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交「賴榮葵」,被告並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宣
    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從
    查知「賴榮葵」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及出處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 1 曾亮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向曾亮禎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曾亮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汶哲)  ⒈供述證據:  曾亮禎112年7月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1至44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9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蘇桂秋(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youtube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Jacky財富交流55群」、暱稱「陳若琳」「CVC客服經理陳煜」向蘇桂秋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蘇桂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 2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蘇桂秋112年4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1至6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0至79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陳品蒨(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暱稱「林語霏」「高建宏jacky」向陳品蒨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陳品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1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品蒨112年4月21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80至8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89至102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張雅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研訓班」向張雅惠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8分02秒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張雅惠112年5月3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0至113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8分53秒許 10萬元    5 李繼芸(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IKE」向李繼芸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李繼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繼芸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0至12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4至126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25分許 5萬元    6 林子豪(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群組「研訓班內部學員群」、暱稱「林語霏」「高建宏(jacky高)」「助教」向林子豪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林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許 10萬元  ⒈供述證據:  林子豪112年5月13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45至146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5至168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郭雅雯(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投資經濟學院」、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票-Jacky高建宏」「CVC客服經理John」向郭雅雯佯稱:下載CVC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郭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郭雅雯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1至132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43頁) 陳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8 吳慶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怡」向吳慶豪佯稱:前往百聯投資網站(網址:http://hnvfyjkm.com)申請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慶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4日上午9時7分許 8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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