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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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蓁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
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
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
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
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
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
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
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游峻復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
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
押第三人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查。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游峻復等人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金額,為第三
人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為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則該第三人帳戶內之金錢餘額,亦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參起訴書第9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
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予以駁回聲請,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0日雲檢智慎114蒞2732
字第1149034769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
等人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31億2,859萬3,823元,而被告
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
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
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或為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後,本院認為倘
若遽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存款尚有扣押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已逾期失效,
該等帳戶依法應非扣押中之帳戶云云,惟依該裁定「四、本
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7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悉本件114
年度聲扣字第1號於114年1月24日由承辦法官簽發准予扣押
之裁定,且已於上開期間內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依據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去函彰化商業銀行
為扣押上開帳戶內所有存款之執行,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114年2月5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A號、彰化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114年2月5日彰清字第1140014號函可憑,自無逾期失
效之情,聲請人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種類 備註 1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5 2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TWD)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6 3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USD)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7 4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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