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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發還扣押物(2025-12-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即受扣押人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蓁
上列聲請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發還扣押命令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
    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
    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
    、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在案件未確定,扣押物仍有留存
    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
    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
    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
    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
    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
    :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
    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
    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
    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
    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
    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
    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
    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
    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
    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
    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
    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
    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
    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
    杜絕不法金流橫行。且本規定是採取義務沒收原則,法院倘
    已認定扣案來源不明財產,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時,仍
    未依法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游峻復等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
    以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認為詐欺犯罪所得、洗錢標的
    有查扣之必要,為保全判決確定後追徵沒收之需要,准許扣
    押第三人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並經執行扣押在案,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查。嗣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游峻復等人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現
    由本院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2號審理中,有上開起
    訴書存卷可參。
 ㈡檢察官起訴書認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金額,為第三
    人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銀行帳戶,並為本案詐
    欺集團所使用,則該第三人帳戶內之金錢餘額,亦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參起訴書第99頁);嗣經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
    對於聲請人本件聲請之意見,檢察官請求予以駁回聲請,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0月20日雲檢智慎114蒞2732
    字第1149034769號函可稽。本院審酌依起訴書所載本案被告
    等人不法獲利新臺幣(下同)31億2,859萬3,823元,而被告
    等人加重詐欺等案件尚待審理,仍未確定,則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存款與本案究竟有無關連、是否為被告等人之犯罪
    利得等節,仍待調查、釐清,不能排除與本案有所關連,或
    為被告犯罪利得之物,或為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經依比例原則審酌後,本院認為倘
    若遽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存款發還,使其得以自由處分,
    勢將阻礙日後沒收、追徵之執行,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存款尚有扣押之必要。
 ㈢又聲請人以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扣押已逾期失效,
    該等帳戶依法應非扣押中之帳戶云云,惟依該裁定「四、本
    扣押裁定執行之有效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
    月7日止,逾期不得執行」,經調閱該案卷證,查悉本件114
    年度聲扣字第1號於114年1月24日由承辦法官簽發准予扣押
    之裁定,且已於上開期間內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依據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去函彰化商業銀行
    為扣押上開帳戶內所有存款之執行,此有彰化商業銀行北屯
    分行114年2月5日彰北屯字第00000000A號、彰化商業銀行清
    水分行114年2月5日彰清字第1140014號函可憑,自無逾期失
    效之情,聲請人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種類 備註 1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5 2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TWD)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6 3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USD)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7 4 匯通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款 本院114年度聲扣字第1號裁定附件編號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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