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09-2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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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13
、75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隆凱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9月。未扣案之蒜頭15包、鑽床1台、銲接機1台、切割機1台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隆凱與真實身分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8日0時30
分許,由姚隆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
該2名男子,前往黃麗羗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上之倉庫,先由姚隆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
扣案)破壞倉庫鐵門,復與身分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合力竊
取倉庫內之蒜頭15包(每包30台斤,總價值新臺幣【下同】
2萬1,600元)、鑽床、銲接機、切割機各1台(3台機器價值
共3萬5,000元),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㈡姚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
年6月9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旁,撿拾不詳之人遺
留於現場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線鉗1支,並竊取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遭剪斷留置於現場之「TPC台
電電纜線」、「裸銅100」、「8平方銅線」各1捆(總重量3
20公斤,價值共10萬元),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後,駕車
離去。
㈢嗣姚隆凱於114年6月10日16時55分許,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雲
林縣○○鄉○○村○○000號前產業道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經姚隆凱自願同意搜索,在該車內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TPC台電電纜線、裸銅100、8平方
銅線各1捆、電纜剪線鉗5支、砂輪機、無碳刷衝擊起子機、
老虎鉗各1支、三用電表1組、鋰電池2顆、絕緣手套1雙,警
復調閱黃麗羗倉庫之監視器影像,進而查悉上情。
㈣案經黃麗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羗於警詢時之指訴(偵7513
卷第13頁至第14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朋堉於警詢時之
指訴(偵7514卷第2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114 年6 月8 日現場照片(
含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偵7513卷第21頁至第41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7513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7514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7514卷第31頁至第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514
卷第37頁、第38頁)、扣押物品收據(偵7514卷第39頁)、
認領收據(偵7514卷第41頁)、地磅紀錄單(偵7514卷第43
頁)、北港分局114 年6 月10日刑案現場照片22張(偵卷第
31頁至第56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盗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與真實身分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犯罪事實㈠犯罪手段係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
門扇而為之,危險程度較高;而犯罪事實㈡係於行竊之際攜
帶兇器,犯罪手段之危害程度尚非甚鉅。又被告犯罪事實㈠
、㈡所竊得之財產價額各有不同,且犯罪事實㈡所竊得之電纜
線業已歸還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故此部分犯行所
生損害亦屬有限。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
人黃麗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分別量處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蒜頭15包(價值2萬1,600元)、
鑽床、銲接機、切割機各1台(3台機器價值3萬5,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其餘扣案物之說明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2個、砂輪機、無碳刷
衝擊起子機各1支、三用電表1組,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有所關連;扣案電纜剪線鉗5支、砂輪機、無
碳刷衝擊起子機、老虎鉗各1支、鋰電池2顆、絕緣手套1雙
,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使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另犯罪事實㈠雖由被告持未扣案之拔釘器所犯,然本院
審酌拔釘器乃日常生活常見使用之工具,可輕易購得,應無
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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