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5-09-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0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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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號
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展琚
張銘豐
林建全
陳晏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3
、11798、11815、12171、12174、12356號、114年度偵字第706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均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展琚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
4、6至12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銘豐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之刑及沒收。
林建全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陳晏安犯如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10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⒈陳展琚、張銘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6、8、9、11所示時間、地點、
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⒉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
加重竊盜之犯行。
⒊陳展琚、張銘豐、陳晏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10所示時間、地點、方式
,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⒋張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5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
⒌陳展琚、張銘豐、翁志忠(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⒍陳展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
二、程序部分:
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陳晏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陳晏安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12174號卷第19至22頁、偵11563號卷第45至54頁、第209至212頁、第379至381頁、偵12356號卷第9至12頁、第95頁、偵11815號卷第21至23頁、第111至113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本院易56號卷第113至115頁、第445、451、488頁【被告陳展琚部分】、偵12171號卷第15至19頁、偵11563號卷第167至175頁、第177至181頁、第203至206頁、第373至375頁、偵11815號卷第17至20頁、第115至118頁,本院聲羈卷第33頁、本院易56號卷第127至129頁、第445、451、489頁【被告張銘豐部分】、偵12174號卷第23至26頁、第301至302頁,本院易56號卷第444、451、452、489頁【被告林建全部分】、偵12174號卷第27至30頁、偵11563號卷第13至19頁、第217至219頁、第385至386頁,本院易56號卷第444、452、489頁【被告陳晏安部分】),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4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⒈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張宏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5頁)、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偵11563卷第121至129頁)。
⒉附表編號2、3、4部分:
告訴人湯天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2174號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8頁)、113年9月2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見偵12174號卷第73至77頁)、113年9月30日現場勘察照片67張(見偵12174卷第111至144頁)、113年10月1日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生字第1136136334鑑定書1份、現場勘察照片20張(見偵12174號卷第79至91頁、第99至103頁、第145至154頁,本院卷第285至28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1369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
⒊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高三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2174號卷第39至40頁)
、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
刑生字第1136131389鑑定書(見偵12171號卷第21至25頁、
第27至30頁、第34至44頁、偵12174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
卷第289至292頁)。
⒋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李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6至37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38至61頁、偵11563
號卷第131至139頁)。
⒌附表編號7部分:
告訴人王國淋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5至66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74至79頁、第87至9
3頁、第100至112頁、偵11563號卷第143至153頁)。
⒍附表編號8部分:
告訴人王信順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7至68頁)、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1份(見警卷第80至86頁、第94至9
9頁、第113至121頁、偵11563號卷第155至161頁)。
⒎附表編號9、10部分:
證人賴嬿如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33至134頁、第155至158頁、偵11563號卷第269至271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138至14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1至178頁、偵11563號卷第277至28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1日刑生字第1136152417號、114年1月6日刑生字第1146002033號、114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46010739號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145至157頁、第213至225頁、第333至336頁)。
⒏附表編號11部分:
告訴人尤啟年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1815號卷第9至11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11815號卷第31至41頁)。
⒐附表編號12部分:
告訴人鄭憲政113年9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12356號卷第13至
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1日刑生字第1
136137884鑑定書1份、113年9月2日現場勘察照片及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59張(見偵12356號卷第19至25頁、第30至63
頁,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鑫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4紙(警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3頁、第62頁、第125至12
7頁)。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1、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
加重竊盜罪;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就附表編號2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
展琚、張銘豐、陳晏安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
告張銘豐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陳展琚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陳展琚、張銘豐就附表編號1、3、6、8、9、11所示犯行
、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
告陳展琚、張銘豐、陳晏安就附表編號4、10所示犯行、被
告陳展琚、張銘豐、翁志忠就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展琚、張銘豐、陳晏安就附表編號4犯行,未能得逞,
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陳展琚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2部分所為、被告張銘豐就
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及被告陳晏安就附表編號4、10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自身利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多次為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足見被告4人欠缺守法意識
,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易56號卷第49
0、491頁、易91號卷第114、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5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均另有其他案件現正審理中,本件
爰不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
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
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
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陳展琚、張銘豐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進屋線10平方公
釐電纜線1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1批、電動配管壓接
工具1套、監視器主機1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1綑、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接地銅牌電線1綑、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電纜線1綑、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電線1綑;被告陳展琚、張
銘豐、林建全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取裸銅線1袋、電線
1批;被告陳展琚、張銘豐與同案被告翁志忠竊得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60平方公釐電線3條;被告陳展琚、張銘豐、陳晏
安竊得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00平方公釐電纜線4條、250平
方公釐電纜線6條、冷氣機零件1組;被告張銘豐竊得如附表
編號5所示之電線1條;被告陳展琚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冷氣銅管2支、電線1批,分別為
被告陳展琚、張銘豐、林建全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查無證
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
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為徹底剝奪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電纜線1批、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電線1批、電動配管壓
接工具1套、監視器主機1台、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電纜線1綑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接地銅牌電線1綑、如附表編號9所示
之電纜線1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00平方公釐電纜線4條
、250平方公釐電纜線6條、冷氣機零件1組、如附表編號11
所示之電線1綑,被告陳展琚、張銘豐負共同沒收之責;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裸銅線1袋、電線1批,被告陳展琚、張銘
豐、林建全負共同沒收之責;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電線3條,
被告陳展琚、張銘豐與同案被告翁志忠負共同沒收之責,並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
擔之價額。
⒊被告張銘豐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電線1條;被告陳展琚竊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台、螢幕1台、冷氣銅管
2支、電線1批,均未據扣案,然分別屬被告陳展琚、張銘豐
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之電線1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扣案之鐵鎚1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乃被告陳展琚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犯行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陳展琚所有,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及上開說明,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扳手3支,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⒊至其餘扣案之手套1件、防滑手套1件及未扣案之高枝剪(如附
表編號1)、老虎鉗(如附表編號6、11)、破壞剪(如附表編號
7、9、10)各1支,固為被告陳展琚、張銘豐、陳晏安供其等
實施上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因該等工具或未據扣案,或非違
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
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
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本案案號 1 張銘豐、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下午4時至同年10月4日上午9時許,由張銘豐駕駛不知情之張銘滐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陳展琚前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竹圍子工作站管理之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由張銘豐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高枝剪,將上址新厝堰堤電線桿(編號:竹圍52、K4155FB11)旁之進屋線10平方公釐電纜線【長度約3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剪斷,張銘豐、陳展琚再共同將電纜線外皮剝除後,合力將該電纜線放至前揭車輛後車廂,竊取得手後離去。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捆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5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2 張銘豐、陳展琚、林建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9日凌晨2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華勝水電工程行,翻越圍牆進入倉庫內,合力徒手竊取裸銅線1袋(重量約80公斤,價值1萬8,000元)、電線1批(重量約60公斤,價值1萬5,000元),竊取得手後離去。 陳展琚共同犯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豐共同犯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建全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裸銅線壹袋、電線壹批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4年度易字第56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3 張銘豐、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30日凌晨某時,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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