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賭博(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87
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冠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潘冠誌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進行賭博之犯意,以不詳方式
取得賭博網站www.club666.net、www.club58.net/ag/aa0524之
代理權成為管理者,並以其向不知情之吳采潔(所涉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乙帳戶)充作賭客賭金匯款帳戶,在臺中市某處,以社群軟
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文森佐」使用臉書、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招攬江佩璇、鍾秉豐等不特定人至上開賭博網站
註冊會員,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線上賭場之虛擬賭博場
所下注簽賭,江佩璇、鍾秉豐即與潘冠誌或賭博網站對賭「百家
樂」,江佩璇、鍾秉豐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賭金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因江佩璇、鍾秉豐損失賭金認
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潘冠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偵28231卷第6至8頁;偵32472卷第6至14頁、第21至29
頁;偵8387卷第61至77、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45至57頁)
㈡證人江佩璇於警詢之指訴(偵57864卷第5至7頁)
㈢證人鍾秉豐於警詢之證述(偵28231卷第9至10頁)
㈣證人吳采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偵57864卷第
48至49頁;偵28231卷第38至40頁;他卷第5至7頁;偵32472
卷第32頁正反面)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偵57864卷第8頁
)
㈥證人江佩璇與LINE、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文森佐」對話
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4張(偵57864卷第9至10頁)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28231卷第24
頁)
㈧證人鍾秉豐與LINE暱稱「文森佐」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2823
1卷第23頁反面)
㈨賭博網站頁面、客萊柏網頁擷圖2張(偵28231卷第23頁反面
、第24頁反面)
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20021870號函暨所附本案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57864卷第11至1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
224839217866號函暨所附本案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各1份(偵57864卷第19至3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罪。移送併辦意旨書雖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誤載為刑法第39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移送併
辦僅為促請法院注意就併辦事實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不受其移送併辦法條之拘束,且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
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以前述方式接受不特定多數賭客下注簽賭百家樂
,與賭客對賭,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為係基於一
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此行為態樣本具
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
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而從事賭博犯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
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0元,業據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自承在案(本院卷第49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賭客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1 江佩璇 112年2月18日1時14分許 本案甲帳戶 3萬元 112年3月10日1時31分許 本案乙帳戶 1萬元 2 鍾秉豐 112年4月10日14時23分許 本案甲帳戶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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