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LDM 毀棄損壞(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10
案號: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誠
黃冠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2689、1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則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冠博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則誠、黃冠博被訴有關告訴人陳泓丞之毀棄損壞部分,均公訴
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賴則誠因對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阿房宮」時尚會館
之吳英吉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0月27日凌晨2時32分許,搭乘黃冠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阿房宮」時尚會館後,旋手持
棒球棍1支與具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犯意之黃冠博一同進入
「阿房宮」時尚會館內,並於黃冠博持行動電話在旁攝錄而
予以精神上助力之情況下,對在場之有權管領者林長楷、員
工宋姝穎大聲咆哮,且持上開棒球棍揮砸櫃檯(賴則誠、黃
冠博涉嫌【幫助】毀棄損壞部分,均業經依法撤回告訴,本
院認皆應諭知不另為不受理),使林長楷、宋姝穎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林長楷、宋姝穎之身體安全。嗣因林長楷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則誠、黃冠博(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案所
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2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所涉犯行而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
,均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
,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各該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此部分僅被告賴則誠)、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長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宋
姝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及「阿房宮」時尚會館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阿房宮」時尚會館之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暨棒球棍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2人之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黃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05條
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賴則誠於本案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對告訴人林長楷、被害
人宋姝穎之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暨被告黃冠博於本案以一行
為幫助被告賴則誠實施該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情節較重之
(幫助)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黃冠博於本案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
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核屬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
實際參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則誠不思理性溝通、
處理自身行為及情緒,竟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對告訴人林
長楷、被害人宋姝穎為惡害通知,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林長楷
、被害人宋姝穎之身體等安全,暨被告黃冠博就被告賴則誠
實施該等不法行為,竟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給予精神上助
力,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等素
行資料(包含本案被告賴則誠可能構成累犯而未經檢察官主
張、證明者),以及被告2人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與告
訴人林長楷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
考(參本院易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2人經查獲後均始
終坦承本案所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卷第168至1
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棒球棍1支(參偵12689號卷第89至93頁之雲林縣警察
局扣押筆錄),雖係被告賴則誠用以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但
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該支棒球棍係被告2人所有之
物,且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中載明不在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該支
棒球棍,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該支棒球棍。
(二)另就被告賴則誠於114年11月23日為警查扣之物品(詳警卷
第44至46頁之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依卷內事證尚
不足認係被告賴則誠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與本案犯行有
關之違禁物或被告賴則誠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檢察
官亦未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本院自無從於本案宣告
沒收該等物品,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則誠於犯罪事實所為持棒球棍揮砸櫃
檯之行為,使櫃檯邊條凹陷而喪失美觀及完整放置物品效用
,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英吉及告訴人林長楷,故被告賴則誠
就該部分尚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黃冠博
亦尚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棄損
壞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則誠涉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黃冠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
之幫助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林長楷於115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57頁),故
就被告2人於前揭公訴意旨所分別涉犯之(幫助)毀棄損壞
罪嫌,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本案公訴意旨認各該
罪嫌分別與上開被告2人所為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則誠因細故對被害人吳英吉有所不滿
,遂決意報復,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秘境俱樂部」,將預計砸店報復之計畫告知被
告黃冠博及另案被告曾仲仁(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本案另
案判決不受理確定),商討謀議後,被告黃冠博及另案被告
曾仲仁亦允諾協助,被告賴則誠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被告黃冠博及另案被告曾仲仁則均基於幫助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考量被告2人不知地點,先由另案被告曾仲仁駕駛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在前方帶路,被告黃冠博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賴則誠尾隨在後,共同於
114年10月27日凌晨2時9分許,抵達被害人吳英吉所經營、
告訴人陳泓丞所實際居住管領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全
豐當鋪」,到場後另案被告曾仲仁在場觀看把風,被告黃冠
博持被告賴則誠之手機協助全程錄影並陪同在側,被告賴則
誠則持棒球棍砸擊「全豐當鋪」之大門玻璃,使大門玻璃破
裂損壞而喪失美觀及防閒效用,且玻璃碎片噴灑至「全豐當
鋪」內關公藝術品玻璃外罩,致關公藝術品玻璃外罩亦一併
破裂損壞而喪失美觀及防閒效用,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英吉
及告訴人陳泓丞,故被告賴則誠就該部分涉有刑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黃冠博則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54條之幫助毀棄損壞罪嫌。
二、經查,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賴則誠涉犯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黃冠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54條
之幫助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陳泓丞於115年4月2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案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卷第157頁),本
院爰就被告2人於前揭公訴意旨所分別涉犯之(幫助)毀棄
損壞罪嫌,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劉建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