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03
案號:六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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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晉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晉文於民國112年下半年間,因欲辦理貸款而徵得其友人
黃馨誼同意擔任保證人後,取得黃馨誼所交付僅供該目的使
用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等資料(下稱系爭個人資
料)。詎李晉文明知黃馨誼並未同意其將系爭個人資料用以
申請信用卡,竟為申請取得信用卡來供己消費使用,乃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0
號其住處,透過不詳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而擅自以在線上申
辦網頁填載申請人為黃馨誼、檢附傳送系爭個人資料等方式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信用卡,致國泰世華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此核發
寄送持卡人為黃馨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下稱系爭信用卡,具有eTag自動儲值及代繳臨時停車費等
功能【綁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李
晉文,下稱本案汽車】)至上開申請所填載之寄送地址,李
晉文並於取得系爭信用卡後,接續使用系爭信用卡實施如附
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消費(消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78,224元),致該等消費提供者均誤信黃馨誼同意以系爭信
用卡支付各該消費金額,進而使李晉文獲得如附表「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黃馨誼收到系爭
信用卡之繳款通知而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國泰世華銀行
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晉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
21至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馨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至11頁)。
(三)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告訴人黃馨誼之中華
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系爭信用卡之交易明細表、國泰
世華銀行持卡爭議交易聲明書(警卷第13、17至19、24至25
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又因本案被告係透過線上方式而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取得
系爭信用卡,且觀諸被告使用系爭信用卡所實施如附表「消
費內容」欄所示之消費,除附表編號1、2號係現場交易外,
其餘部分均係線上交易,而卷內復無事證可認前揭現場交易
存有簽帳單等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實體文書,參以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亦有敘明「第220條之準文書」
等內容,故本案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當屬誤載,本院爰予以更正。
(三)另因本案被告除透過非法利用告訴人黃馨誼之個人資料等方
式向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詐得系爭信用卡外,尚有使用系爭
信用卡實施如附表「消費內容」欄所示之消費,而被告就該
等消費乃係獲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
不法利益,是本案被告所為當亦構成詐欺得利罪,且該部分
犯罪事實業經檢警於偵查中訊(詢)問被告並載明於本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逕予補
充該論罪法條。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
及詐欺得利等行為,均係為達成以冒用告訴人黃馨誼名義所
申辦取得之信用卡來進行消費之目的,且在時間、空間上具
相當關聯性,堪認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
段同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本案被告係以法
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載犯
行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其已繳清如附表「
消費內容」欄所示之消費金額(偵卷第23頁),但迄本案判
決前,該等消費金額仍尚未繳清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作業部114年5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942號函暨
所附交易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為憑(參本院卷
),堪信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
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
復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參警卷第73
頁),暨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參警卷第3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告訴人黃馨誼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翻拍照片等資料(即系爭個人資料)、連接至網際網路之不
詳設備等犯罪工具,既均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
、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本
院乃認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詐得之「信用卡1張」(即本案信用卡)
、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
罪所得,除本案信用卡因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
數額,且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
益,而經本院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而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既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復皆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本院
自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消費內容 犯罪所得 1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23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之「愛玩機3c」商店,消費37,526元購買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113年1月29日下午1時39分許,在上開「愛玩機3c」商店,消費37,526元購買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3 113年1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消費儲值400元至本案汽車安裝之eTag服務。 eTag儲值金額400元。 4 113年1月31日凌晨3時36分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消費2,742元購買寵物用品。 消費金額2,742元之寵物用品。 5 113年3月12日晚上7時46分許,因本案汽車所安裝eTag之智慧停車服務而消費30元。 繳納停車費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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