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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過失傷害(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10 案號:交易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説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下午4時1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
    村○○路000號旁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名巷
    與橋頭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李宥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沿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率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唇
    撕裂傷3公分、臉部擦挫傷、上排牙齒缺損(2顆牙齒缺損,
    1顆牙齒脫落)、胸部鈍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
    傷、右側膝部撕裂傷2公分、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拇指指
    骨間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5年6月9日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