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9-1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9
案號:金訴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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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7091號、109年度偵字第293、1195、5602、6375號)及追
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23、2098號、110年度偵字第708號、11
3年度偵緝字第562、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
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
詐欺犯罪,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乙○○前於民國10
7年12月間,已有將名下之金融帳戶出借予大陸地區不詳之
友人匯款使用,遭挪為詐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
度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經歷,顯已預見無故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
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之贓款,且已預見該等款項經提領或轉匯後,轉換成其他
形式再交付給他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竟因需錢
孔急,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
大陸地區人士(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29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資料提
供予某甲使用;而某甲暨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有某甲以外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再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或轉匯上開詐欺款項,並
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雲林地檢署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緝9卷第224至236頁、第240至248頁),並有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
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又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且查無犯罪所得,合於前開㈡所示修正前之自白
減刑規定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如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
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
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之處
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至5年以下」,因最高度刑
相等,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度刑,以
最低度刑較長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重。綜上,經整體
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可見現行法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
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彰化銀
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某甲使用,嗣某甲暨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或轉匯上開匯入之詐欺款項,並轉換
為等值之人民幣交付予某甲,是被告參與收取及轉交詐欺款
項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之幫助行為
,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又被告配合將上
開匯入其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
再交付他人取得之舉,已使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
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核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核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5、7、8、9、10所示之時間,多次提領詐
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相同地點實施,各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一般洗錢罪10罪間,
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自應分
論併罰。
四、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
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
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
,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
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收集
人頭帳戶、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
、指派車手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
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茲被告本案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未必確
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
收取款項,再轉換為人民幣交由他人取得之行為,乃整體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某甲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依上
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具
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某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
依上開一所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自
白,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表徵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
生人使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又其配合收取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已製造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受害人尋
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
所悔悟,且與告訴人李夢真、袁嘉翔、林彥宏、鄭復蔚、林
世宗、甲○○、陳志遠等多數被害人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陳
久龍、葛育平、王振成等3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致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17、718、817、818
、819、820、82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設法
積極填補自己行為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
率爾配合對方之要求為本案犯行,雖具備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而無礙於共同正犯之認定,然其行為之惡性仍與
直接正犯有所不同,又其係分擔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之分工
,非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中對於全盤詐欺行為握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角色,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尚與其他共犯存
有差異,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人數及其等遭詐騙數額(詳附表所示)等情節,參以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金訴緝9卷第1
53至171頁、第246至248頁),復參酌到庭之告訴人林彥宏
、甲○○、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金訴緝9卷
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8年8月下旬至9月
上旬間,犯行間隔期間非遠,且所犯均為相同之詐欺及洗錢
案件,堪認被告本案各次行為之犯罪類型、態樣及侵害法益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衡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情節、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是否准許,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10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
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悉
數轉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交由某甲取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
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日後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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