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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29)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9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卯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62號、113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乙○○知悉當今社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
    他人個人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亦知悉其男友考冠
    林(考冠林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從事出售門號賺取
    金錢之工作,且乙○○於民國111年12月19、20日間,已因提
    供門號予考冠林轉售他人,使該門號遭用作詐欺犯罪使用,
    顯已預見配合考冠林要求而提供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
    門號等資料予他人,極有可能遭用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竟仍基於縱使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3月8日前某日,將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名下
    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門號0000000000號等個人資料(起訴書漏
    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提供給考冠林,並應考冠林之要
    求拍攝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供驗證個人身分使用,配合向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i
    Coin帳戶),再由考冠林將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提供給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將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成員有
    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方式,繳費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乙○○之本案M
    aiCoin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
    致無從追查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以配合辦理1支門號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300元辦卡費之代價,依考冠林之指示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於112年5月12日前
    某時許,將本案門號(含SIM卡)提供予考冠林,由考冠林
    將本案門號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將
    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乙○○知悉
    成員有3人以上)於取得本案門號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內,因而遭詐取財物得逞,乙○○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甲○○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0、231至232頁;本院卷
    二第27至2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調查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提供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身分證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及門號等
    個人資料予其男友考冠林使用,並依考冠林之指示拍攝個人
    手持身分證之照片,且配合考冠林要求辦理及交付門號,可
    獲得每支門號300元之辦卡費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雖然會擔心考冠林把我的個
    人資料拿去亂用,但他逼我要這麼做,他也跟我保證不會做
    壞事,我沒想到他會把我的資料拿去騙別人,之前我辦給考
    冠林的門號,雖然打165專線有告訴我那支門號涉及到詐騙
    的事,但之後考冠林就說他有處理好了,不用擔心,我是相
    信考冠林才會把我的個人資料交給他,才被考冠林利用等語
    。
二、經查:
 ㈠被告配合考冠林之要求辦理及交付門號,可獲得每支門號300
    元之辦卡費,且被告前於111年12月19日、20日間,已因提
    供門號SIM卡予考冠林轉售他人,使該門號遭用作詐欺犯罪
    使用,仍應考冠林之要求,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
    別提供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身分證件、台新帳戶、中信帳戶
    及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考冠林使用,並配合考冠林之要求拍攝
    個人手持身分證之照片,而考冠林取得上開資料後,即用以
    註冊本案MaiCoin帳戶,再分別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門
    號資料交付給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門號資料後,即
    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時間,分別繳款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匯款
    至指定之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本院卷一第61至62、231至234頁;本院卷二第38至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男友考冠林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67號案件)於警詢、偵查、法院訊問及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述內容(本院卷一第113至127、129至140
    、141至147、149至154、155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
    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予
    考冠林,配合申辦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本案MaiCoin帳戶
    及本案門號資料,實際上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且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而轉匯一空,足以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已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工具甚明,堪認被告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門
    號資料予考冠林使用,再由考冠林交付他人取得之舉,客觀
    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㈡被告提供上開資料給考冠林,配合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
    案門號,並任由考冠林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主觀上具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
    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
    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且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一般人在
    正常情況下,皆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
    用,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供驗證即可
    ,手續極為方便簡單,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
    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借用以取得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多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
    經濟犯罪行為之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
    財等犯罪工具,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交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輾轉繳交上手,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且此種犯罪型態
    、分工模式不僅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管道為
    反詐騙之宣導,應已形成眾所週知之社會生活經驗。
 ⒉再者,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
    申辦人真實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地址及聯絡
    電話號碼,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為實名制,具有某程度
    之專有性,一般不會將所申請之門號輕易交付他人使用。再
    參酌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
    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
    用,加以行動電話門號之付費方式通常分為月繳型及預付卡
    儲值型,就不同客戶之使用需求均有適用之付費方式可擇,
    極為方便,且無須耗費鉅額金錢,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
    通訊、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
    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
    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通常為提供熟識之人使用
    ,或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
    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兼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相互聯
    絡通訊,聯絡之門號、時間均會留下紀錄,一旦有人向他人
    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真正
    之使用人欲隱身幕後而利用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藉以掩
    飾不法使用之犯行,避免遭受追查,誠已可使人衍生該門號
    使用與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
    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時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
    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
    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
    知。
 ⒊查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備大學畢業之學歷,畢業後曾擔
    任護理師及醫院佐理員之工作,並有兼職餐飲業,目前是全
    職從事餐飲業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則依案發時被告之
    年紀、教育程度、智識能力、工作經歷,理應知悉妥為管理
    個人身分證件、帳戶及門號資料,並謹慎保管上開資料以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被告雖辯稱係因相信男友考冠林
    ,不知道考冠林會將其上開個人資料用作詐騙等不法用途,
    惟被告前於111年12月19日、20日間,已因提供門號予考冠
    林轉售他人,使該門號遭用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等情,業
    經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95、103至108、233頁),且
    據被告供稱:考冠林從事買賣電話卡的工作,他跟我說我給
    他電話卡,他再給上面的人,這樣就有錢可以賺,後來111
    年12月19日、20日間,上面的人跟考冠林說我辦的這些電話
    不能用,請我們打電話給165專線,才從警方那邊得知這些
    門號被拿去詐騙等語(本院卷一第103至104、107至108頁)
    明確,證人考冠林亦證稱:我跟被告都沒有錢,我請她跟我
    一起辦門號換錢,請被告辦門號給我,目的是要拿來變賣,
    不是日常使用,我不知道收購門號的人到底是不是合法的,
    但我們缺錢,只能把門號卡賣掉才能賺錢,因為我們知道這
    個事情是違法的,我們一定會拜託別人不可以違法,因為我
    們沒有錢生活,我會問買家使用用途,如果他回答不是從事
    詐騙,我們基本都會賣等語(本院卷一第131至132、134至1
    39、143至144、151至152頁)歷歷,可見被告顯已預見配合
    考冠林之要求申辦門號資料,供其出售予他人,極有可能遭
    用作詐欺犯罪使用等情。參以被告供承:我會擔心考冠林把
    我的個人資料拿去亂用,我也有把我的擔心跟他說,但考冠
    林跟我保證他不會做壞事,我無法控制考冠林要如何使用我
    的資料,因為他有跟我保證提供這些資料是合法的,我才會
    放心將我的門號、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考冠林,
    之前我辦給考冠林的門號,雖然打165專線有告訴我那支門
    號涉及到詐騙的事,但之後考冠林就說他有處理好了,不用
    擔心等語(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及門號等個人資料予考冠林,有遭其挪
    為不法使用之風險,已有所預見,竟仍心存僥倖,提供上開
    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個人資料,並依指示持身分證件拍照,藉
    以綁定驗證用戶身分,而通過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對於Ma
    iCoin帳戶之註冊審核程序,以此方式配合考冠林申辦本案M
    aiCoin帳戶,並任由考冠林交付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自
    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
    具有容任考冠林得任意利用上開個人資料,縱使將其配合申
    辦之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門號,供作他人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
    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
    部分):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
    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
    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
    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
    定法律變更前後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再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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