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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
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
    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
    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其竟因亟
    需貸款,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1時5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經理」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
    卡,以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再以LINE告知「周經理」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丁○○、乙○○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提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丁○○、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84、89、93頁),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之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9至4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1至65頁)、告訴人丁○○、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卷第29至32頁、第47至53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69至8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
    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乙○○詐
    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4頁
    )暨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金額共為新臺幣6萬0,109元及檢察
    官、告訴人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9
    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丁○○
    已調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丁○○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1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韋芩」向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下訂成功,且頁面顯示未通過認證,並提供客服連結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曉晨」向乙○○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但未下訂成功,且頁面顯示未通過認證,並提供客服連結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9日中午12時21分許 1萬0,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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