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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宥仁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531、11704號、第113年度偵字第406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宥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之調解筆錄二份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三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宥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7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彭昶盛、賴冠宇、唐會明、李佩儀、高雅慧、吳濡旭、許文昌、吳倉源、孫偉中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廖宥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6、232、237、246頁),核與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帳戶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45至46頁、偵9531號卷第35至37頁、偵4067號卷
    第87至91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14年5月29日函
    暨所附之網路銀行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卷
    第85至93頁)及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前次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
    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
    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
    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未滿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2、5、6、9所示
    之人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附表編號2、5、6、9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
    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彭昶盛等9人詐取財物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成立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另
    與告訴人許文昌、彭昶盛訴訟外和解,其餘告訴人於調解期
    日未到場致無法達成調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247頁)暨本件所受損害金額共為201萬72元及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5
    5、256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審酌其於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許文昌、彭昶盛
    達成和解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已調解成立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2份調
    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高雅慧、孫偉中支付損害
    賠償;另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
    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行為等情,參考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均交付
    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調解筆錄2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彭昶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詩思」「DFJ客服經理-陳健安」向彭昶盛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彭昶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37分許 1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彭昶盛112年6月14日警詢筆錄(見偵9531號卷第19至29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9531卷第83、87頁) 2 賴冠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選股機器人」「財經阮老師」「簡碧瑩」向賴冠宇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賴冠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6分4秒許 4萬5,000元  ⒈供述證據:  賴冠宇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3至17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投資廣告擷圖(見警卷第57至73頁)    112年6月12日上午9時26分32秒許 4萬5,000元  3 唐會明(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年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婷」向唐會明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唐會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43分許 100萬元 ⒈供述證據:  唐會明於 ①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至25頁) ②112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9至2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5頁) 4 李佩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李佩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⒈供述證據:  李佩儀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至31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偉享證券APP擷圖(見警卷第103至106頁) 5 高雅慧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暱稱「阮慕驊、財經阮老師」「Alex-葉芳語」向高雅慧佯稱:加入投資平台(peichengex.com)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高雅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高雅慧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3至35頁) ⒉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17頁至第127頁)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 3萬元  6 吳濡旭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年3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I阮老師」「簡碧瑩-瑩瑩」向吳濡旭佯稱:下載「偉享證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吳濡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 5萬元 ⒈供述證據:  吳濡旭112年7月1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7至42頁) ⒉非供述證據: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5至161頁)    112年6月13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7 許文昌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琳韻」「王雅婷」向許文昌佯稱:下載「DFJ Bitcoin」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許文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上午9時19分許 30萬元 ⒈供述證據:  許文昌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見偵4067號卷第29至30頁) ⒉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對話紀錄、APP畫面擷圖(見偵4067號卷第39頁、第93至97頁) 8 吳倉源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若菲」向吳倉源佯稱:下載鼎盛資產管理公司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語,致吳倉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2日中午12時0分許 10萬72元 ⒈供述證據:  吳倉源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見偵4067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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