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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25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NANAN MARY GRACE MANALASTAS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NANAN MARY GRACE MANALASTAS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
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CUNANAN MARY GRACE MANALASTAS(中文姓名:瑞思,下稱
    瑞思)曾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填載姓名、國籍、居留證證號
    、生日及行動電話,並上傳居留證正、反面影本及自拍照,
    向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晟公司)註冊外籍移工薪
    資結匯系統「EEC」(下稱EEC)之會員帳戶(下稱本案會員
    帳戶),其知悉透過本案會員帳戶申請結匯可產生繳費條碼
    ,進而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並已預見將EEC之會員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所用之
    犯罪工具,且他人極可能利用本案會員帳戶移轉詐欺犯罪所
    得,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
    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
    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112年5月17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會員帳戶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
    會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不詳人士)。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會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7日上
    午11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販賣牛肉、豬肉、牛骨、豬肚等
    生食之假廣告,適GALINDEZ RHEIC FRAGATA(下稱GALINDEZ
    )瀏覽該廣告後,誤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有意出售食材,因而
    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298元購買食材,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同時以本案會員帳戶登入EEC,以瑞思之名義結匯1,200
    元,並委託煒晟公司將等值之美金款項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
    掌控之GCASH BANK帳戶(帳戶名義人:OBERIANO,MELCHOR,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EEC隨即產生編號「
    WCNEMRZ0000000000」之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及繳
    費代碼「LLZ00000000000」之7-11超商三段式繳費條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繳費條碼傳送予GALINDEZ,GALIND
    EZ遂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持上開三段式繳費條碼至統一
    超商科工門市繳付1,298元,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款
    項由代收廠商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轉匯
    至煒晟公司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乙帳戶),再由煒晟公司將等值1,200元之美金款
    項(98元為手續費)匯至甲帳戶,瑞思即以此方式幫助不詳
    人士詐欺GALINDEZ,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GALINDEZ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瑞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本院卷第117、1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至
    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GALINDEZ(偵卷一第13至14頁
    )、證人即煒晟公司之人事經理兼法務趙世為(偵卷一第15
    至17、101至10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繳款
    條碼、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畫面截圖照片1份(
    偵卷一第45至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偵卷一第59頁)、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
    份(偵卷一第19至26頁)、結匯日期112年5月17日之煒晟公
    司代理外籍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1紙(偵卷一第27頁
    )、永豐銀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偵卷一第43頁)、
    煒晟公司112年6月9日煒字第11200609001號書函、外籍移工
    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各1紙(偵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之
    居留證影本及生活照照片、外僑居留資料查詢1份(偵卷一
    第51至55頁)、綠界公司112年6月8日綠客字第1120000279
    號函附會員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7至41頁)、煒
    晟公司113年5月6日煒字第1130506001號書函暨檢附之17筆
    外籍移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永豐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煒晟公司代理外籍移工匯出在臺薪資結匯清單1份(偵卷
    二第2至254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資料1份(偵卷一第169至173頁)、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雙向通聯紀錄1紙(
    偵卷一第175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及簽證、工作查詢
    資料1份(偵卷一第81至85頁)、被告當庭提供其居留證及
    臉書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一第159至163頁)、以GOOGLE
    翻譯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偵卷一
    第207至227頁)、統一超商科工門市之電子地圖系統查詢1
    紙(偵卷一第229頁)、煒晟公司113年11月15日煒字第1131
    105001號書函附帳戶申請及核對、申請流程、填寫欄位及簽
    名頁面等資料1份(本院卷第43至53頁)、煒晟公司114年3
    月4日煒字第1140304001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137頁)及煒
    晟公司114年4月1日煒字第1140401001號書函1紙(本院卷第
    14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
    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因
    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卷一第181至187頁),至審判中方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
    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但宣
    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
    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透過EEC可委託匯款至國外,具有與一般金融
    帳戶雷同之功能,且申辦EEC會員帳戶需要提供姓名、國籍
    、居留證證號、生日及行動電話,並上傳居留證正、反面影
    本及自拍照等個人資料,顯然具有高度屬人性。被告復供稱
    :我知道把帳戶給別人使用是違法的等語(本院第176頁)
    ,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會員帳戶交付
    他人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本案會員帳戶,
    他人極有可能以本案會員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
    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
    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會
    員帳戶予不詳人士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會
    員帳戶將有助於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已預見他人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本案
    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
    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會員帳
    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審判中始坦承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會員帳戶供不
    詳人士使用,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
    。參以本案共有1位告訴人遭詐欺,遭詐欺金額為1,298元,
    金額尚非甚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雖表示有賠償告訴人之調
    解意願,但因本院迄今無法聯繫上告訴人,故雙方未能達成
    調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形式上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審
    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之調解意
    願(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足認被告已見悔意,信其經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
    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
    保障經通知仍未到場表示意見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且應依照附表所示方式,經告訴
    人書面通知後,依告訴人指定之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
    如告訴人未通知,則屬放棄自己權益),以觀緩刑後效。倘
    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菲律賓籍合法來臺居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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