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025-11-28)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東隆
指定辯護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吳大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583、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東隆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沒收。
吳大文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益宏(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嫌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前不詳時間取得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7顆(下稱本案槍彈),
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劉益宏因與鄭東隆有貨櫃屋買賣糾紛
,需要償還鄭東隆新臺幣(下同)70,000元,遂於113年5月
29日不詳時間向鄭東隆提議先償還20,000元,吳大文明知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劉益宏
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由吳大文聽從劉益
宏之指示,於同日駕駛劉益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返回吳大文、劉益宏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
號2之5房之共同居所地,拿取裝有本案槍彈的綠色包包(下
稱本案包包)而持有本案槍彈後,到雲林縣○○鄉○○村○○○街0
0號「溫德宮」附近,與鄭東隆及劉益宏會合,並將本案包
包(含本案槍彈)交付給劉益宏,劉益宏再將本案槍彈轉交
給鄭東隆,鄭東隆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持有本案
槍彈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嗣因劉益宏遲未還款,鄭東隆遂
於113年5月31日21時32分許,持本案槍彈至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自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劉益宏、吳大
文(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當事人、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59至62頁《同偵5583卷第9至12頁;偵5584卷第75
至78頁》、第63至65頁《同偵5583卷第13至15頁;偵5584卷第
79至81頁》、第67至70頁《同偵5583卷第17至20頁;偵5584卷
第83至86頁》;偵5583卷第87至91頁、第97至103頁;偵5584
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133至146頁;他字卷第47至58頁
《同偵5584卷第63至74頁》;偵5584卷第155至167頁;本院卷
第187至19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
同偵5584卷第47至53頁》、第73至79頁《同偵5583卷第21至27
頁;偵5584卷第105至111頁》)、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
測表(見他字卷第99至108頁《同偵5583卷第37至55頁;偵55
84卷第19至28頁》、被告吳大文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
0號2之5房蒐證照片(見他字卷第109至114頁《同偵5583卷第
57至62頁;偵5584卷第117至122頁》、第120頁《同偵5583卷
第68頁;偵5584卷第128頁》、第141至149頁;偵5584卷第12
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他字卷第115至
119頁《同偵5583卷第63至67頁;偵5584卷第123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726
13號鑑定書(含照片)(見偵5584卷第211至214頁《同偵558
3卷第119至122頁、第132頁、第138頁》)、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他字卷第29頁《同偵5584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見他字卷第81至93頁《同偵5584卷第91至10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95至97頁《同偵5583卷
第69至71頁;偵5584卷第113至115頁》)、手機照片(見他
字卷第123至125頁《同偵5584卷第131至133頁》)、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17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10309號函(
見他字卷第15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公
務電話紀錄單(見他字卷第15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
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5583卷第123頁)、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583
卷第129頁、第133至135頁、第139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隊113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偵5583卷第141頁《同
偵5584卷第215頁》)、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
14日數位鑑識報告(見偵5583卷第143至149頁《同偵5584卷
第217至2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見
本院卷第85至87頁、第23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3日雲檢亮信113偵5584字第1139031864號函暨所附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6月2日雲警西偵字第1131000953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
卷第225至237頁)、溫德宮至工業路200號之路程及時程資
料(見本院卷第265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電信資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雲檢亮信113偵5583字第1139035676
號函暨所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1月19日雲警西偵
字第11300193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書(含鑑定
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
卷一第277至29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
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9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99頁)、門號0000-000000於1
13年5月29日之基本資料、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見本院卷
一第303至3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317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一
第311至31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法律所處罰之「寄藏」贓物、槍械行為,係指受寄他
人之贓物、槍械,為之保管隱藏者而言。又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稱「持有」,係指就槍械執持占有而言。行為人
主觀上若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足以顯示實
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
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
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
,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
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
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鄭東隆、吳大文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均係為將本案
槍彈作為被告鄭東隆借款之擔保物等情,經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可認被告2人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均非替
本案被告劉益宏保管隱藏本案槍彈,而係作為借款擔保品而
分別由被告2人為自己而實力支配占有,自該當非法持有之
罪名而非寄藏,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但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
訴之事實相同,僅係行為態樣之差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2
人此部分之罪名,不影響當事人之防禦權,亦不涉及法條之
變更,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
㈢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64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子彈
7顆,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
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
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吳大文於113年5月29日不詳時
間起,繼續至將本案槍彈交給被告鄭東隆止;被告鄭東隆於
113年5月29日不詳時間自被告劉益宏處取得本案槍彈起,繼
續至被告鄭東隆於113年5月31日21時32分許,至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自首止,均係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
犯,均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應對於
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吳大文與本案被告劉益宏
間,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互為分擔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鄭東隆部分
⑴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東隆於具有偵查權的機關尚未
發覺前,即主動至派出所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並報繳
其持有之本案槍彈等情,經被告鄭東隆供述明確,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110頁;偵5
583卷第3至4頁),本院審酌被告鄭東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並報繳其持有之本案槍彈
,本院考量被告鄭東隆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
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
減免其刑。查被告鄭東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因被告鄭東隆之自白,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本案被告劉益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查獲本
案被告劉益宏本案犯行,本院考量被告鄭東隆本案犯行之犯
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⒉被告吳大文部分
⑴被告吳大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因被告
吳大文之自白,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本案
被告劉益宏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查獲本案被告劉
益宏本案犯行,本院考量被告吳大文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
宜免除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吳大文本案係
聽從本案被告劉益宏之指示,而前往本案被告劉益宏所管領
之置物櫃內拿取本案槍彈交付給本案被告鄭東隆,持有期間
短暫、數量非鉅,並衡酌被告吳大文持有之目的,卷內復查
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大文已持有本案槍彈作不法犯行使用,是
其行為與持有槍枝以擁槍自重或據以從事其他犯行之情形顯
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相提並論,是依被告犯罪
情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為避免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⑶被告吳大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大文主張本案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吳大文於1
13年6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鄭東隆即已向員警自首本
案情事(見他字卷第61頁),被告劉益宏亦已於警詢中告知
員警:本案係委託被告吳大文代為轉交本案槍彈作為借款之
抵押品等語(見他字卷第23頁),可認於被告吳大文向員警
坦承犯行前,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即已發覺被告吳大文本案
犯行,不該當自首要件。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大文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2人均明知槍枝、
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仍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社會治安顯有相當危害。
參以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持有
槍彈之期間、數量、原因等節。並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審酌被告2人是否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各項所定之減刑規定適用,請量處
適當之刑;被告2人均表示:請從輕量刑;被告鄭東隆之辯
護人表示:請考量被告鄭東隆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全部坦承,
本案是因為不清楚法律加上經濟狀況欠佳,想說希望至少有
個東西可以擔保債務才會持有,被告鄭東隆也在持有很短的
時間內就自首,請考量本案涉犯之罪名刑責很重,給予減刑
的機會;被告吳大文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吳大文於偵查、審
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請考量被告吳大文本案只是一個小角
色,是因為被告劉益宏和被告吳大文住在一起,被告劉益宏
才會請被告吳大文回去幫忙拿本案包包,無意間發現本案包
包內有本案槍彈,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劉益宏主導,而非長期
持有,只是偶發性發生。被告吳大文於犯後也積極配合員警
調查,有重大貢獻,被告吳大文的前科紀錄也僅是其個人問
題,並無涉及槍彈的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均
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
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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