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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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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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名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號
)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同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03年上半年,佯為姓名「陳靜荷」、從事空服員
工作之女子(下稱「陳靜荷」)而經由「愛情公寓」交友網
站(下稱「愛情公寓」)與他人聊天交友,詎A04竟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A04於103年1月間,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結
識A02後,明知A02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定而認
「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及發展
、維繫交往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接續
向A02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A04;「陳靜荷」需要申辦
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進而同
意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等資料由A04代為以其名
義申辦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來讓「陳靜荷」使用,並表示
其會繳納該等信用卡、行動電話門號之消費金額、使用費,
A04遂於107年11月8日以A02之名義向台新商業銀行申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A信用卡),且自107年
11月18日起開始使用A信用卡進行消費,暨陸續於如附表一
「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以A02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如同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共4個(下合稱A門
號),並以A信用卡支付A門號之使用費,直至111年10月17
日止,經A04使用A信用卡所支付之消費金額總計新臺幣(下
同)104萬5,882元(消費明細詳如附件所示),均由陷於前
揭錯誤之A02繳納清償,A04即以此向A02詐得清償該等消費
所生債務之利益。
(二)A04於103年5月間,以「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結
識謝建凱後,明知謝建凱係因誤信「陳靜荷」之虛假人物設
定而認「陳靜荷」之生理性別為女性,才會追求「陳靜荷」
及發展、維繫交往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陳靜荷」之身分透過通訊軟
體LINE等方式接續向謝建凱佯稱:「陳靜荷」之胞弟為A04
;希望謝建凱申辦信用卡來讓「陳靜荷」及A04使用;希望
謝建凱匯款給A04、照顧A04;若謝建凱欲與「陳靜荷」結婚
,謝建凱要移轉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房屋及土地之一半所有
權予A04云云,致謝建凱陷於錯誤,於104年8月至112年8月
間,陸續申辦提供如附表二「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共8
張(下合稱B信用卡)讓A04使用(消費金額總計174萬6,747
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金額】)
,且另匯款總計192萬4,553元供A04支出使用,暨於109年7
、8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7年3月22日)將其所有位在雲林
縣虎尾鎮如附表三「不動產」欄所示土地、房屋(下合稱B
房地)之一半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予A04,A04即以此向謝建
凱詐得清償前揭使用B信用卡消費所生債務之利益及前揭匯
款192萬4,553元、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財物。
二、案經A02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謝建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按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
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
,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
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
屬於傳聞證據(例如偽造文書案件中之偽造文件、恐嚇或誹
謗案件中之恐嚇、誹謗書信)。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
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
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
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從而,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及電郵或行動電話簡訊內容,雖係透過電腦網
路或行動電話所傳達之意思(即通訊陳述),但如非直接以
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推論待證事實真實與否,而係以
通訊陳述內容之存在狀態本身為證據資料,作為證明其他事
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藉之推論待證事實,即屬非
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告訴人謝建凱於本院審
理階段所提出儲存在USB隨身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
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參本院378號卷二第77頁),待證事
實均係『被告有以「陳靜荷」之身分與告訴人謝建凱透過通
訊軟體LINE進行聊天』此一用以推認被告有以「陳靜荷」之
身分對告訴人謝建凱實施犯罪事實一、(二)所指詐欺犯行之
間接事實,而非該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所示陳述內容之
真實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核屬無傳聞法則適用
之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視取得證據之合法
性、已否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認定。基此,就上開通
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被告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主張係告訴人謝建凱自行製作、偽造而成(本院
訴378號卷二第175至194頁),然觀諸該等文字檔案所顯示
之內容,其格式、編排邏輯均與依通訊軟體LINE之傳送聊天
紀錄功能所建立之文字檔案相符,且時間跨度大多長達數月
甚至數年,語意均前後連貫,未見有何疑似遭人竄改、剪輯
等偽造情事,而該等錄影檔案所顯示之內容,則皆係直接對
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視窗顯示內容連續錄影,自
難認係以竄改、剪輯等不法方式而生,是本案卷內並無證據
可證該等文字檔案及錄影檔案係遭人偽造或以其他方式違法
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他非供述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
1、關於犯罪事實一、(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指之時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A02,以及使用A
信用卡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消費金額總計104萬5,882元,暨使
用以告訴人A02之名義所申辦之A門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認識A02的時候是用「陳苡宣」的名
字,而「陳苡宣」的身分不是空姐;我沒有騙A02,我以「
陳靜荷」之身分認識A02後,我有跟A02說「陳靜荷」有一個
弟弟叫A04,我也有用A04的LINE跟A02加好友,後來A02邀請
A04及A04的媽媽去參加他妹妹的婚禮,婚禮完我以A04的身
分住在A02家,我就有跟A02坦白說「陳靜荷」其實也是我A0
4用的LINE暱稱,A02很傻眼,但因為A02當時在當兵,A02有
意願與我本人繼續認識交往,但他不想要被家人知道這件事
,所以要我繼續用這個模式跟他交往、聯繫,我是繼續用名
稱「陳靜荷」及A04的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A02聯繫交往,對
話內容是我一個人分飾兩個角色,這個是A02堅持要這要做
的,A02很早就知道實際上沒有「陳靜荷」這個女生存在;
我以A02之名義申辦A門號使用,是A02同意的,A信用卡是A0
2心甘情願拿來給我消費的,都是A02事先同意的,A02也有
寫切結書云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
20024983號卷【下稱南投警卷】第1至5頁、偵979號卷第263
至266頁、本院訴317號卷第59至61、316至318頁)。
2、經查,被告於103年1月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A02
,並向告訴人A02表示「陳靜荷」之胞弟為被告,暨被告有
使用A信用卡支付如附件所示之消費金額(包含A門號之使用
費),且有以告訴人A02之名義申辦A門號使用,而上開使用
A信用卡之消費金額均係告訴人A02繳納清償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證述明確(南投警卷第6至14頁、偵979號卷第31至35、
191至194頁、本院訴317號卷第167至188頁),並有A門號之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詢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1月3日遠傳(發)字第11211012038號函、如附表一編號1至
3號「申請內容」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
務申請書等資料、A信用卡之帳單消費明細、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6206
號函暨所附A信用卡之申請書及消費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221
26號函暨所附A信用卡之消費交易明細及總金額等在卷可佐
(南投警卷第22至24、67至101頁、偵979號卷第61至153、2
35至257、275至351頁、本院訴317號卷第267至278頁),是
該等事實堪以認定。
3、對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指之詐欺犯行,被告固以前揭情詞
置辯,且提出內容包含「立據人:A02」、「見證人:A04」
等手寫文字及「A02」、「A04」印章印文之手寫切結同意書
為證(南投警卷第15頁,下稱C切結同意書),而據以主張
告訴人A02係在知悉其與「陳靜荷」為同一人之情況下同意
其使用A信用卡及A門號。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3年3月許在交友網
站「愛情公寓」認識一位叫做「陳靜荷」之女子,雙方開始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續對方有加入我的LINE聊天,對方名
稱為「陳靜荷」,我沒有「陳靜荷」之相關年籍資料,我沒
有跟「陳靜荷」見過面,我有交付現金給「陳靜荷」所稱之
弟弟A04等語(南投警卷第6至14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於103年1月在交友軟體「愛情公寓」認識「陳靜荷」,一
直聯絡到111年10月就沒有再聯絡,我完全沒有見過「陳靜
荷」,都是用LINE聯繫,「陳靜荷」的LINE暱稱有 用過「
女帝詔曰」,其它是英文的,她有換好幾次LINE暱 稱,「
奉天承運女帝詔曰」是「陳靜荷」的LINE暱稱,「陳靜荷」
跟我說A04是她的弟弟;因為「陳靜荷」有我的身分證照片
,所以就在線上申辦門號,因為「陳靜荷」說她有工作上的
需求,她說她是空服員,我是同意「陳靜荷」辦A門號;我
之所以把信用卡給A04,是因為「陳靜荷」說把信用卡寄給A
04,A04會再寄給「陳靜荷」,我以為這些消費都是「陳靜
荷」消費的,我一直以為信用卡是「陳靜荷」在使用,不是
同意陳明禮,「陳靜荷」當時說她因為疫情關係,空服員工
作離職了,需要用手機來做團購生意,我才寄出我的身分證
、印章,是「陳靜荷」要我寄給A04等語(偵979號卷第31至
35、191至194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在交友
網站「愛情公寓」與「陳靜荷」認識,他當時使用的頭貼是
女性,起初他說他在非洲當國際醫生助理,不知道過多久,
他說他回去當國泰航空的空服員,在國際間飛來飛去,「陳
靜荷」在跟我交往期間,跟我說他弟弟A04是由他的阿姨養
大,「陳靜荷」說他是埔里人;我有將身分證、印章等資料
寄給「陳靜荷」的弟弟過,因為「陳靜荷」辦手機門號需要
這些證件,他請我寄給他弟弟A04,請他弟弟直接到遠傳門
市辦理,我主觀上是要讓這些門號給「陳靜荷」使用,我有
同意「陳靜荷」使用以我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我有同意「
陳靜荷」使用A信用卡;我是因想跟「陳靜荷」結婚,想說
他有困難就提供給「陳靜荷」這個人使用;沒有A04所說他
是以本人身分跟我交往這件事,我認識A04後,一直到本案
提告,A04都沒有跟我說過他就是「陳靜荷」這個人,在分
手那一天,A04還打給我說不要跟他姊姊分手,我怎麼可能
知道他們兩人是同一人等語(本院訴317號卷第167至188頁
)。
(2)基此,綜觀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述,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在認為「陳靜荷」係於國
外從事空服員等工作之女性、「陳靜荷」與被告為不同人、
被告係「陳靜荷」之弟弟等主觀認知下,才會同意「陳靜荷
」使用A信用卡、A門號等情,且無明顯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或有違常情等重大憑信性瑕疵。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於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是我在使用等
語(偵979號卷第266頁),而細觀告訴人A02所提出其與暱
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寶貝老婆」(狀態訊息顯示「
Mermaids」)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可見於109年間,
告訴人A02係以「腦婆」稱呼使用暱稱「奉天承運女帝詔曰
」之人,該暱稱則係以「腦公」稱呼告訴人A02,且曾傳送
「那我們寶寶,誰來保護、照顧呢?」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A02,暨暱稱「寶貝老婆」所使用之個人檔案照片為女性之
外貌照片,且於106年10月間有傳送國外機場之位置資訊予
告訴人A02等節,此有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之翻拍照片附
卷可稽(偵979號卷第201至217頁),顯已足徵前揭證人即
告訴人A02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輔以被告前因涉嫌於104
年3月至106年6月間,透過「陳靜荷」之身分在「愛情公寓
」與他人聊天並向他人表示其係「陳靜荷」之胞弟等方式取
得該等他人所交付之財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易字第785號、107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認其所為係犯詐欺取
財罪而判處罪刑等情,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偵979號卷第161
至176頁),堪信前揭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內容,方屬真
實,至被告就此部分所辯,則純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
(3)另被告雖提出內容末端為手寫日期「112年8月」等文字之C
切結同意書來佐證其辯詞,然證人即告訴人A02業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不知悉C切結同意書、其並未於C切結
同意書上簽名乙節明確(偵979號卷第33頁、本院訴317號卷
第171、186頁),參以,被告曾取得告訴人A02之印章,以
及C切結同意書之記載內容尚包括係由被告書寫主要內容之
旨,暨C切結同意書之內容明顯具有作為證據使用之高度取
向等情,可徵C切結同意書之內容是否為告訴人A02所認同、
是否係告訴人A02於C切結同意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實有相
當可疑,故單憑被告所提出之C切結同意書,自不足使本院
於此部分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犯罪事實一、(二):
1、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所指之時間在「愛情公寓」結識告訴人謝建凱,以及其
曾使用以告訴人謝建凱之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來支付消費金
額、曾取得告訴人謝建凱之匯款,暨經告訴人謝建凱移轉而
取得B房地之一半所有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辯稱:我認識謝建凱的時候是用「陳苡宣」的名字,而「
陳苡宣」的身分不是空姐;我有向謝建凱坦承假冒之事實,
謝建凱很早就知道我與「陳靜荷」是同一個人,我一切都是
按照謝建凱的劇本走,因為謝建凱不想讓別人知道他是雙性
戀,所以要我假冒,叫我繼續用「陳靜荷」的身分跟他交往
,因為他的同事、家人、朋友都知道他沒有女朋友,一切金
錢都是謝建凱心甘情願給我的,謝建凱所申辦的信用卡也是
謝建凱心甘情願給我的,但我只有拿過謝建凱申辦的兩張國
泰信用卡,金額不會超過5萬元,只有加油與吃飯而已,匯
款部分沒有匯那麼多,我有還錢給謝建凱,大約還了200多
萬元;就B房地部分,因為房子頭期款、裝潢、家具都是我
支出的,所以謝建凱本來就應該把一半的產權給我,是告訴
人謝建凱心甘情願給我的,以性行為來當代價云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33號卷【下稱新北偵卷】一
第11至15頁、偵6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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