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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2025-12-1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11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八百萬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雅雯於民國108年8月間透過林麗雯向謝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謝鳳即於108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2分許,分別匯付100萬元、170萬元至林麗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林麗雯將上開金額提領後交付張雅雯。嗣於109年11月間,張雅雯還款其中17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轉讓契約書及經營讓渡契約各1紙,向謝鳳出示上開文件後佯稱:有管道可投資全聯,投資金額為800萬元,且可將尚未清償之100萬轉為投資金額等語,致謝鳳陷於錯誤,除前開未受清償之100萬元外,尚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張雅雯指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張雅雯再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程序部分:
  被告張雅雯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3至34頁、偵卷第61至63頁、第81至84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卷第67頁),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41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麗雯)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至68頁)、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3日函暨所附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卷第109至191頁)各1份及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轉讓契約書、經營讓渡契約各1紙(見偵卷第65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
    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
    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對補充告知
    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35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於遭詐騙後,數次轉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全聯,
    而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
    嚴重偏差,造成告訴人受騙而損失財物及追償不易,所為應
    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41、142頁
    )暨本件受害金額為800萬元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針
    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行使如附
    表一所示之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署押2枚、林敏雄署押1枚)、轉讓契約書(其上有偽造之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及經營讓渡契約(其上
    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
    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上偽造之全聯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全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3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署押共4枚、林敏雄署押共3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無
    證據足以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
    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匯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共計700萬元
    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林麗雯)帳戶內轉為投資款金額100萬元,屬於被告於
    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因
    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全聯福利中心繳款證明書 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2枚、林敏雄署押1枚 2 轉讓契約書 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2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 3 經營讓渡契約 其上有偽造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敏雄」印文各1枚、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署押1枚、林敏雄署押1枚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09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分許 13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詩靜) 2 109年12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許 320萬元  3 110年1月4日上午11時31分許 80萬元  4 110年5月28日上午9時45分許 100萬元  5 110年5月28日上午10時6分許 7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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