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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1-1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99
號、113年度偵字第2279、3942、4419、10785號)及移送併辦(
114年度偵字第3995、5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汪俊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千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六千元及洗錢財物新臺幣十六萬一
千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俊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汪俊明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明知其無支付運動彩券投注
    價金之真意及能力,竟在張茂松所管領之「大富豪運動彩券
    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擔任店員期間,向張茂
    松佯以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下注運動彩券,致張茂松
    陷於錯誤,同意汪俊明自行投注並列印彩券,事後汪俊明並
    未支付上開款項,因此獲得無須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㈡汪俊明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買賣手機之社團
    ,見陳政伭刊登欲購買Apple廠牌型號iPhone13 ProMax之行
    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Amin」與陳政伭聯繫,並接續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詐欺方
    式,致陳政伭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汪俊明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
    汪俊明一再藉詞拖延交付約定之本案手機且拒不退款,陳政
    伭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汪俊明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見林映
    華刊登欲購買G-SHOCK型號MRG-G1000D-1A手錶之貼文,即以
    臉書暱稱「JUN JUN」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min」與林映
    華聯繫,並接續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林映華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
    金額至汪俊明指定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汪俊明一再藉詞拖
    延交付約定之手錶、手機且拒不退款,林映華始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汪俊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2279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14、115、163、172、240、241、245、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茂松、陳政伭、林映華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見偵10299號卷第13至22頁、第93至94頁、偵23142號卷第29至39頁、第111至117頁、第169至173頁、偵10785號卷第55至61頁、第125至129頁、偵30108號卷第15至18頁、第19至21頁、第55至57頁)及證人劉芯妤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23142號卷第9至17頁、第169至173頁、偵6080號卷第27至30頁、偵10785號卷第55至61頁、偵2279號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142號卷第43至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3142號卷第69至85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86號卷第25至30頁)、遠傳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見偵10785號卷第81至82頁、偵2279號卷第61至64頁、第67至95頁)、告訴人張茂松之LINE對話紀錄、紅包袋圖片(見偵10299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告訴人陳政伭:LINE對話紀錄、簡訊擷圖、匯款紀錄(見偵23142號卷第119至145頁)、告訴人林映華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見偵30108號卷第49至59頁、第63至65頁、偵2279號卷第97至157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雖漏未論
    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
    條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15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告訴人陳政伭、林映華數次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及街口支付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為,乃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告訴人陳政伭、林映華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各詐欺行
    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僅
    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詐取他人財物,並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要
    求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困難,危
    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與告訴人張茂松、陳政伭、
    林映華達成和解,迄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255頁)暨本件財物損失金額及檢察
    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獲得利益
    為5萬2,000元、犯罪事實㈡㈢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金額及街口支付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萬7,0
    00元、1萬2,000元、2萬5,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告訴人陳政伭、林映華匯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劉芯妤)款項分別為1萬元、1萬5,000元、1萬2,000元、2萬
    元、5萬元、3,000元、1萬7,000元、3萬4,000元,屬於被告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也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
    因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政伭 汪俊明於111年9月29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政伭佯稱:因伊欲續約行動電話門號而得以優惠價格購入本案手機,故先匯款1萬7,000元讓伊至遠傳門市續約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9日 13時14分許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   汪俊明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向陳政伭佯稱:伊朋友有全新iPhone13 Pro手機要便宜賣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4日 17時23分許   1萬2,000元    汪俊明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時,向陳政伭佯稱:可共同合資購買iPhone 14手機,售出後再平分獲利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27日晚間10時54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芯妤)    112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 1萬5,000元     112年1月25日 21時30分許 1萬2,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3月4日前某時,向陳政伭佯稱:可協助處理討回其遭詐騙之款項等語,致陳政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3月4日 14時27分許 2萬元  2 林映華 汪俊明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向林映華佯稱:伊朋友劉芯妤有一支9.5成新的G-SHOCK型號MRG-G1000D-DC手錶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0日 17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30日 17時38分許 3,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1月31日13時56分許,向林映華佯稱:伊朋友劉芯妤又找到一支全新的G-SHOCK型號MRG-G1000D-DC手錶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月31日 14時7分許 1萬7,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2月2日2時10分許,向林映華佯稱:在春酒抽獎抽到全新未拆封的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256G型號手機1台,可便宜售出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2月4日 15時39分許 3萬4,000元    汪俊明於112年6月9日5時59分許,向林映華佯稱:手錶仍須支付2萬5000元等語,致林映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 19時54分許 2萬5,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汪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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