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竊盜(2026-04-30)
其他/待認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雅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成、陳雅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成、陳雅玲(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12年3月間,受楊清松之僱,至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
之曾福財所有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進行拆卸整修時,知悉
上開地點鮮有人出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
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持不詳
之工具,剪斷被害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由變電箱
接往本案房屋電錶(電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之電纜線共計96公尺。嗣楊清松於同年月7日9時許
,前往本案房屋工作,欲使用電鋸時,發現無電可用,始發
現本案房屋內由被害人配置之電纜線遭剪斷,致電源輸送中
斷,報警處理。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雅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5年4月16日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本院報到單、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雲林縣
○○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鄉○○○○
鄉○○○0000000000號函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65、373、375、377頁、第381至383頁、第447
至452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詳後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
人楊清松、證人即被害人之外線技術員李文勝之證述、電力
(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
理報案證明單、口湖分駐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空拍圖及
路線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經證人楊清松聘僱,前往本案房屋工
作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被告呂福成
辯稱:我受楊清松所託,前往本案房屋拆房子,楊清松隨口
告訴我可以通知被告陳雅玲一同前往。我沒有竊取電纜線,
只是單純去拆房子而已。楊清松叫我們去拆房子、弄木頭,
拆房子時,折下房屋的木頭,就會一起把電線拉下來,像是
延長線、電燈的線,但沒有像是台電的電線,大條的我都不
敢動,那種電很危險,我也沒有那種工具可以剪。我從現場
拿走電線都有跟楊清松講,大部分時間楊清松都跟我一起工
作,我拿一些細小的線,有的是木頭上細小的線、延長線,
還有廢棄電玩的線等語(見偵卷第7至15頁、第161至162頁
、本院卷第121至140頁、第440至441頁)。被告陳雅玲辯稱
:我跟被告呂福成受楊清松所託,前往本案房屋整理木材。
我有看到被告呂福成徒手拉扯及撿取廢棄電玩上的電線,是
細細長長的電線,不是連接在電桿或大型家電上的電纜線,
當時我用手機的手電筒幫他照明,楊清松有說除了房屋內的
木材外,其他物品都可以帶走。我沒有看到被告呂福成有竊
取變電箱連接電錶的電纜線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
卷第77至86頁)。
六、經查:
㈠於112年3月7日前不詳時間,本案房屋之電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電錶之電纜線共計96公尺,經以不
詳工具剪斷並竊取乙節,經被告2人不爭執(見偵卷第7至15
頁、第17至21頁、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12
1至140頁、第440至441頁),核與證人楊清松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程序、證人李文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
第273至288頁),並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
(見偵卷第3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35頁)、衛星空拍圖(見偵卷第39頁)、路線圖
(見偵卷第41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見偵卷第43至5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楊清松就本案證述如下:
⒈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3月7日9時許至10時許前往本案房屋
要使用電,才發現沒有電可以用,然後約於同年月11日詢問
地主,才知道本案房屋變電箱接往電錶之電線遭人竊取。我
有請被告2人來清理本案房屋。我於同年月12日19時許,在
被告呂福成的家,問被告呂福成是否有竊取本案房屋電線,
被告呂福成向我表示有跟被告陳雅玲一起去剪雜草堆内廢棄
電玩的電線,但沒有剪到台電變電箱接往電錶的電線,但我
認為廢棄電玩的電線可以算是沒有電線,所以我確認是被告
2人竊取台電變電箱接往電錶的電線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
頁)。
⒉證人楊清松前開警詢提及被告2人之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如
下(見本院卷第343至345頁):(警員:你甘知道是何人?
)大概知道誰啦!(警員:知道誰?)嘿。(警員:是誰?
)呂福成……呂福成、陳雅玲。(警員:你為什麼會知道?)
因為我原本不太肯定啦,我有去問呂福成。(警員:我有問
呂福成。)呂福成。(警員:怎樣?)他有承認他有去剪電
線。(警員:竊取電線?)嘿。(警員:然後?)然後就是
他……他。(警員:然後,他怎麼跟你回。)他有承認他有去
竊取那個。(警員:有剪那個。)電線,但是沒有剪……沒有
剪。(警員:那一堆是什麼?)那個,那是舊……舊電動的啦
,舊電動的電線。有一些舊電動。(警員:那是雜草堆?)
嘿,雜草堆的電線,有剪雜草堆的電線啦。沒有承認剪到大
線啦。(警員:他沒有剪。)剪到電錶的電線。(警員:沒
有剪到……我知道廢棄電玩的電線。)這樣就可以了(指螢幕
畫面筆錄內容)。(警員:但是你也要那種阿,說完整阿。
你知道廢棄電玩的電線。)沒有電線,那裡沒有電線他要怎
麼剪。(警員:可以算是沒有電線。所以我確認是呂福成竊
取電線。)嘿。(警員:陳雅玲?)陳雅玲是呂福成說她也
有份啦!(警員:蛤?)陳雅玲是呂福成說他跟陳雅玲一起
去的。(警員:他先跟你說……他有跟陳雅玲。)嘿,他跟陳
雅玲一起去的。(警員:我跟陳雅玲……這樣?)一起去的。
(警員:就沒有阿,有跟陳雅玲一起。)去……去剪廢棄的電
線。(警員:這樣?)蛤。(警員:這樣有清楚。)(手比
螢幕,確認筆錄內容)但……但沒有剪到台電的,阿捏。但我
認為那邊……那就是電玩那邊根本就沒有電線,他們去剪也是
台電也剪去,我是認為台電的也是他們剪的,不可能不是他
們剪的。(警員:這樣?)對。(警員:你是什麼時候問呂
福成的?)昨天晚上,昨天昨天。前天啦,前天晚上。(警
員:前天12號?昨天禮拜二。)禮拜一吧。禮拜日。(警員
:禮拜天幾點?)前天7、8點。(警員:早上還晚上?)晚
上。
⒊於偵訊證述:曾福財的本案房屋很久沒有人住,就叫我去整
理,並讓我出賣整理出來的舊木材,我有請被告2人到本案
房屋做工,被告呂福成做比較久,被告陳雅玲後來才來。後
來我要用電才發現電線被人剪。(問:為何認為是被告2人
偷剪電線?)我也只是猜測而已,一開始我沒有用電,是有
1臺冰箱在那裡,電線被剪掉,所以冰箱的東西都壞掉。我
是剛好有一天要用電鋸,發現沒有電,冰箱的主人剛好來,
我就問他是不是他把電錶開關關掉,他就說不可能,因為他
要用冰箱,我們一起去查看,就發現電線被人剪掉。那時候
距離我請被告2人來工作已經過2、3週。我去詢問被告呂福
成,他沒有承認,但是他說他有去剪廢棄電玩的電線。(問
:該房屋地點如何?)算是在巷子裡,外表也破破爛爛,一
般人不會注意該房屋還有電線及用電,所以我覺得應該是有
去過的人才知道,也有可能因為現在很多人在偷老屋的木材
,也有人會到處找老屋四處查看。我後來有聽人說不是被告
呂福成去剪的,那個人也是聽別人說的,我也沒有追問下去
等語(見偵卷第147至148頁)。
⒋於本院審理程序證稱:本案房屋是曾福財5個兄弟的,那間房
子沒有人住很久了,曾福財授權我,裡面有一些廢材叫我去
整理,如果可以賣就拿去賣,我就叫被告2人過去,裡面工
作很多,他們兩個去幫忙,我給他們一些木材跟零用錢當報
酬。被告2人去本案房屋時,我應該是都一起過去,我住附
近而已,我會叫他們過去或他們自動過來。我不知道他們2
個有沒有拿裡面的電纜線,一起過去時,我沒有看到。當初
發現沒有電的時候,我第一時間懷疑被告呂福成,所以我去
問他,你為什麼給我剪電線,他說他沒有,我說你只要把線
接回去,這件事情就結束,他跟我說他沒有,我說那我去報
案,他叫我去報,在派出所做筆錄的時候,警員問我有確定
是他嗎,我說我不確定是他,但是電線不見,我必須要報案
,我沒有報案,我沒辦法復電,那時候雖然懷疑,但是我不
確定是他。被告呂福成都會去剪廢棄的遊戲機,裡面有電線
,但是很少。(問:你在偵訊最後,有講到你後來有聽人說
不是被告呂福成去剪的,那個人也是聽別人說的,你也沒有
追問下去,你是聽誰說?)有人找我說電纜線是別人剪的,
我問他是誰,他說不能講……我們整個房子的木材都有拆,木
材從房屋拿出來。本案房屋室內原本就停電了,拆房子室內
電線是沒有人要的,我們去整理房子,拆木頭時會把沒有用
的電線拉下來,丟下來,如果呂福成要帶走可以,因為那裡
沒有人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3至288頁)。
㈢被告2人均否認有竊取本案房屋變電箱連接電錶的電纜線,被
告呂福成僅坦承有拿取拆除屋內木頭時一併掉下的細小電線
及廢棄電玩中的電線,被告陳雅玲亦陳稱只有看見被告呂福
成拉扯廢棄電玩上的電線(見偵卷第7至15頁、第17至21頁
、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77至86頁、第121至140頁、第44
0至441頁)。而證人楊清松雖於警詢時陳稱認為是被告2人
竊取本案房屋變電箱連接電錶的電纜線,然依證人楊清松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之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並無目
擊被告2人竊取該電纜線,亦無何相關證據可認是被告2人所
竊取,其單純是以猜測、推測之方式,認為是被告2人竊取
。又證人楊清松亦證述被告2人前往本案房屋時,其都一起
過去,則倘若證人楊清松均在場,被告2人是否有機會竊取
本案房屋變電箱連接電錶之電纜線,有所疑問。再者,本案
房屋平時無人居住,證人楊清松證稱本案房屋在巷子中,外
表破爛,亦表示現在有很多人會去偷老屋的木材、四處找老
屋查看,並且更證稱有聽聞他人稱竊取本案房屋變電箱連接
電錶之電纜線者並非被告2人,而是另有他人,則本案實際
上確實存在為被告2人以外之人,趁本案房屋無人在場之際
,前往竊取變電箱連接電錶之電纜線之可能。
㈣本件起訴書雖記載本案有於被告呂福成住處扣得包覆電纜線
之塑膠皮1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於被告呂福成之
警詢筆錄中,確實亦見警方提示1張電線塑膠皮之照片詢問
被告呂福成(見偵卷第14頁)。然經本院向警方確認,警方
表示:於被告呂福成家中發現1袋電纜線之塑膠皮,惟當下
未能明確辨識是否為本案遭竊之電纜線,而被告呂福成於警
詢時表示該塑膠皮並非為竊取之電纜線,是無予以扣案等語
,且後續於本院審理期間,警員前往被告呂福成住所,欲扣
押該物,亦已無法扣得,有雲林縣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113
年4月18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7月4日雲
警港偵字第1131000879號函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5
、161頁)。又被告呂福成就該電線塑膠皮供述:這不是台
電的電纜線,那是拆房子拿回來的廢棄室內配線而已,長度
都一小段、一小段的,沒有很長等語(見偵卷第14頁)。再
者,本院就該電線塑膠皮照片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
林區營業處,該處表示:本案現場所使用之電纜線為600V P
VC風雨線,截面積約22平方公厘,電纜線主要特徵為外皮印
有TPC字樣,且導線為7股絞合,中心股表面約每10公分有標
示「TPC」字樣。檢視函文所附之電纜線塑膠皮照片,因受
畫質及角度之侷限,實難判斷與本案現場遭竊之電纜線是否
相同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7日雲林字第1131661997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該電線塑膠皮未扣案
,被告呂福成亦否認為本案房屋變電箱連接電錶之電纜線外
皮,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亦無從自該電線塑
膠皮照片判斷是否屬本案遭竊的電纜線之外皮。從而,卷內
實無證據可認該照片中、於被告呂福成家中所見之電線塑膠
皮即是本案房屋遭竊電纜線之外皮。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依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無從認定被
告2人有竊取本案房屋之電纜線,依卷內事證,無法使本院
就被告2人被訴犯嫌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自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羅昀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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