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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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2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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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千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千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
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千倫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其圖謀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浩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
員有3人以上)成員所允諾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供「李浩銘」
使用,「李浩銘」即可代其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利益,
竟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
2月21日22時40分許,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向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
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乙帳
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京城銀行帳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裝入紙袋內,並
將紙袋置放在曾千倫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0號之住所
前,而供「李浩銘」指派之人前來領取,並接續於同年月22
日1時許,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與前揭金融帳戶合稱本
案6帳戶)之提款卡,以前揭相同方式,供「李浩銘」指派
之人前來領取,曾千倫再以電話告知「李浩銘」本案6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將本案6帳戶交由「李浩銘」使用。而「李
浩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6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起訴書漏載附表
編號8陳渝民經施以詐術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補充)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除就附表編號8①、11至14「轉帳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因經京城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及時圈存而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本案詐欺集團就
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原先欲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未能完成(
附表編號8另有洗錢既遂部分,詳後續),尚未生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其
餘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曾千倫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
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易陞、鄭敬澤、林欣怡、蘇雅芳、陳建志、蔡美燕、
陳嘉琪、莊啟良、林恩僮、鄭筑文、劉書晴、陳德昌、章新
光、蕭景池、沈忠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千倫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03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千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至113、115至125頁),並有彰
化商業銀行斗六分行115年1月20日彰斗六字第00000000A號
函暨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29
至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中
信銀字第115224839127412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5年2月24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652號函暨受理民眾提
領遭歹徒詐騙匯款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明細表1份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
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
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
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
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
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
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
為未遂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
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
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㈠就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告訴人林恩僮、鄭筑文、劉書晴、陳
德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恩僮、鄭筑文、劉
書晴、陳德昌施以詐術,指示其等將款項轉入指定之京城銀
行及中信銀行帳戶,而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告訴
人告訴人林恩僮、鄭筑文、劉書晴、陳德昌依指示將附表編
號11至14「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京城銀行、中信銀
行帳戶內,而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
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足認該等詐欺所得,係處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時得處分之管領地位,嗣雖因京城銀行
、中信銀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將帳戶內告訴人林恩僮
、鄭筑文、劉書晴、陳德昌轉入之款項圈存,致未遭本案詐
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而出,仍應認詐欺取財之犯罪已經既遂;
至洗錢部分,該特定犯罪所得因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及
時遭管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加以
提領或轉匯,仍留存在京城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內,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
839127412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
第35至37頁)、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4日京
城作服字第1150001652號函暨受理民眾提領遭歹徒詐騙匯款
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131至
135頁)存卷可參,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達成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結果,應屬未遂。核被告就附表編號
1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亦成立洗錢既遂犯,尚有未
洽,但因此部分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與變
更起訴法條無涉,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轉
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富邦銀行甲帳戶、乙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之款項,均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既遂行為。是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15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既遂罪。至附表編號1、6、8、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後,先後數次轉入款項至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富邦銀行甲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富邦銀行
乙帳戶內,則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基於單一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
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害人陳渝民於11
3年12月22日14時14分許所轉入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之第1筆50
,000元款項,雖因及時圈存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
部分款項原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然被害人陳渝民於同日
轉帳至富邦銀行乙帳戶帳戶內之第2筆50,000元款項已遭提
領,此部分已生洗錢既遂之結果,而因幫助洗錢既遂之罪質
重於幫助洗錢未遂,故被害人陳渝民轉帳之第1筆款項部分
,不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
二、被告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供「李浩銘」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
幫助「李浩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
錢既遂、未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
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
遂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
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適用,一併敘明。
四、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又確未生洗錢既遂之結
果,本院認為亦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貪圖本
案詐欺集團代操投資虛擬之獲利,即任意將本案6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李浩銘」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本案6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
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
,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角色,就告訴人林恩僮、鄭筑
文、劉書晴、陳德昌被害款項部分亦未生洗錢既遂之結果,
且告訴人林恩僮、劉書晴被害金額、被害人陳渝民部分被害
金額業經發還,而告訴人鄭筑文被害金額部分亦已經聯繫並
於發還作業中等情,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
月24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652號函暨受理民眾提領遭歹徒
詐騙匯款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明細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1至135頁)存卷可佐,堪認本案被告犯行所造之損害
有部分回復之情形,本院併審酌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
的之金額等節,兼衡其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又其於本案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9頁)存卷可考等一切情狀,
暨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提供本案6帳戶而獲取額外報酬,且依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6帳戶獲得任
何利益,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依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實際獲得或分配犯罪所得
,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
適用。
㈠查:本案6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所轉入之被害款項係洗錢犯
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除附
表編號8①、11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京城銀行、中信
銀行帳戶之款項外,均經轉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
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
㈡而就京城銀行帳戶中告訴人林恩僮、鄭筑文、劉書晴、被害
人陳渝民經圈存之被害款項,亦屬本案洗錢財物及本案詐欺
集團未能取得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該部分金額業經告訴人林
恩僮、劉書晴領回、告訴人鄭筑文申請發還、被害人陳渝民
部分則經其家屬陳嘉琪代為領取,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5年2月24日京城作服字第1150001652號函暨受理民眾
提領遭歹徒詐騙匯款滯留於『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存卷可證,是就告訴人林恩僮
、鄭筑文、劉書晴、被害人陳渝民經圈存之金額部分固屬洗
錢財物及本案詐欺集團未及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因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告訴人陳德昌於113年12月22日14時20分許,轉帳30,000元
至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害款項,雖同經圈存,然尚未有被害人
申請發還等情,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27412號函暨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證,縱中信銀行
帳戶經警示,該筆30,000元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
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錢標的,且未經發還予被害人,故
就中信銀行帳戶內餘有之30,000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因中信銀行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
,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他用,應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應沒收
之30,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毋庸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
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惟此款項係告訴人陳德昌轉入
中信銀行帳戶中,倘若如告訴人陳德昌嗣後已依存款帳戶及
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之規定向銀行申
請發還,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此外,此款項如經
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
,亦得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楊易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楊易陞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易陞聯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楊易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35分許 50,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易陞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59至61頁) ⒉告訴人楊易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75頁) ⒊告訴人楊易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77至81頁) 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1頁) 113年12月22日16時36分許 30,000元 2 鄭敬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與鄭敬澤聯繫,佯稱欲販售門票等語,致鄭敬澤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7分許 11,76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敬澤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15至119頁) ⒉告訴人鄭敬澤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39頁) ⒊告訴人鄭敬澤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29至138頁) 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1頁) 3 林欣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欣怡聯繫,佯稱欲販售門票等語,致林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8分許 1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欣怡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10頁) ⒊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05至109頁) ⒋告訴人林欣怡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頁面、貼文畫面1份(偵卷一第111頁) ⒌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1頁) 4 蘇雅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假冒蘇雅芳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蘇雅芳聯繫,佯稱有急用需要借款等語,致蘇雅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 50,000元 富邦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蘇雅芳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97至201頁) ⒉告訴人蘇雅芳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15頁) ⒊告訴人蘇雅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215頁) ⒋富邦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3頁) 5 陳建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假冒陳建志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建志聯繫,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3日14時9分許 15,000元 富邦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陳建志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49至152頁) ⒉告訴人陳建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62頁) ⒊告訴人陳建志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61至162頁) ⒋富邦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3頁) 6 蔡美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3日,假冒蔡美燕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美燕聯繫,佯稱需要借款等語,致蔡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3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富邦銀行甲帳戶 ⒈告訴人蔡美燕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169至171頁) ⒉告訴人蔡美燕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187頁) ⒊告訴人蔡美燕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185頁) ⒋富邦銀行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3頁) 113年12月23日14時24分許 50,000元 7 陳嘉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陳嘉琪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嘉琪聯繫,佯稱帳戶限額需要幫忙匯款等語,致陳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3時53分許 4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嘉琪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⒉告訴人陳嘉琪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45頁) ⒊告訴人陳嘉琪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 一第247頁) 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7頁) 8 陳渝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陳渝民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渝民聯繫,佯稱帳戶限額需要幫忙匯款等語,致陳渝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4時14分許 ①5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嘉琪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⒉被害人陳渝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45至246頁) ⒊被害人陳渝民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248至251頁) 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7頁) ⒌富邦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頁) 113年12月22日14時47分許 ②50,000元 富邦銀行乙帳戶 9 莊啟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莊啟良聯繫,以欲購買商品為由,傳送假冒台灣宅配通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莊啟良,謊稱需與平台達成協議等語,致莊啟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5時52分許 9,987元 富邦銀行乙帳戶 ⒈告訴人莊啟良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81至283頁) ⒉告訴人莊啟良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93頁) ⒊告訴人莊啟良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295至296頁) ⒋富邦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頁) 113年12月22日15時55分許 9,987元 113年12月22日16時1分許 8,126元 黃博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黃博鈞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博鈞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黃博鈞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15分許 50,000元 富邦銀行乙帳戶 ⒈被害人黃博鈞113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255至259頁) ⒉告訴人黃博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273頁) ⒊告訴人黃博鈞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273頁) ⒋富邦銀行乙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5頁) 林恩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恩僮聯繫,佯稱欲販售輪框等語,致林恩僮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4時28分許 35,5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林恩僮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01至303頁) ⒉告訴人林恩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15頁) ⒊告訴人林恩僮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13至314頁) 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7頁) 鄭筑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鄭筑文之親友,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鄭筑文聯繫,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鄭筑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4時29分許 30,00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鄭筑文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29至331頁) ⒉告訴人鄭筑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51頁) ⒊告訴人鄭筑文提出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45至351頁) 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7頁) 劉書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劉書晴聯繫,佯稱欲販售三星手機等語,致劉書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5時36分許 13,060元 京城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劉書晴113年12月1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63至364頁) ⒉告訴人劉書晴提出之元大銀行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377頁) ⒊告訴人劉書晴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73至377頁) ⒋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7頁) 陳德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陳德昌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德昌聯繫,佯稱周轉需要借款等語,致陳德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4時20分許 30,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陳德昌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51至453頁) ⒉告訴人陳德昌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63頁) ⒊告訴人陳德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465頁) 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9頁) 章新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章新光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章新光聯繫,佯稱需要借錢等語,致章新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3分許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章新光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385至387頁) ⒉告訴人章新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01頁) ⒊告訴人章新光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399頁) 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頁) 蕭景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蕭景池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景池聯繫,佯稱有急事需要借錢等語,致蕭景池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5分許 5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蕭景池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09至411頁) ⒉告訴人蕭景池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25頁) ⒊告訴人蕭景池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423至425頁) 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頁) 沈忠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2日,假冒沈忠諭之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忠諭聯繫,佯稱償還卡債需要借款等語,致沈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2日16時49分許 20,000元 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沈忠諭113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偵卷一第433至434頁) ⒉告訴人沈忠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444頁) ⒊告訴人沈忠諭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一第443頁) ⒋元大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一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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