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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ULDM 2026-06-10 案號:金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
度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旭期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
    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
    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
    等不法款項,竟於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
    用名稱「李宜娟」之人(下稱「李宜娟」,無證據證明係未
    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
    情地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預見「
    李宜娟」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
    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
    他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依「李宜娟」之要求,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統一超商」財神門市寄出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玉
    山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2時5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該金融卡之密碼告知「李宜娟」,因而容任「
    李宜娟」使本案玉山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
    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向許馥麗、張瑞源、楊茹
    涵等3人(下合稱許馥麗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
    欄所示之詐術,致許馥麗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
    山帳戶(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4萬1,200元),旋遭
    不詳人士持前揭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進而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許馥麗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馥麗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旭期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
    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所指,其依「李宜娟」之指示而寄
    出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乙節,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間接的幫助詐欺,我也是被詐騙的人,我當時在找第二
    份工作,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我們有代工協議,
    我有上網找過統一編號,確實是新北市登記的公司,所以我
    就依照對方的指示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且當時我才19歲,
    就我的了解,有簽協議代表雙方都要遵守云云(本院卷第77
    至78、85頁)。
(二)經查,被告依「李宜娟」之指示而以犯罪事實所指之方式提
    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及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
    人許馥麗等3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轉匯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金額合計共14萬1,200元),旋遭不詳人士持本案玉山帳戶
    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跨行領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及不
    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21至22、31至32、44頁),並有被告所提出有關使用
    名稱「李宜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8至
    146頁)、本案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
    至17、67頁)、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
    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據、相關
    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
    清單),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提出前揭有關使用名稱「李
    宜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為憑,而據以主
    張本案其所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然查: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
    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
    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
    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或所持有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財產犯罪並
    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是以,苟遇以各種名目不合常情
    地向他人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金融帳戶之情形,或縱遇
    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
    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或
    所持有金融帳戶),然該他人除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機
    構代碼、帳號等資訊外,尚不合常情地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
    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出款項之資料,凡係參與社
    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均可預見該
    收購、租賃、借用或收取他人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所得
    等不法款項,進而再以提領或轉出之方式來移轉、變更該等
    不法款項。
 2、基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年紀為19歲而就讀大學中,但既係智識正常之人,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我之所以寄出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是因為對方表示使用不同人的銀行帳號購買原物料可以省稅金,我當時急著找工作,就沒想太多,我沒有質問對方交付提款卡跟節省稅金有何關係;我在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前,有聽過人頭帳戶的消息,我交付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對方,會擔心對方拿去當作人頭帳戶,我跟對方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偵卷第10至13、60至62頁、本院卷第78、85頁),是依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以及被告曾有其若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疑慮,暨被告與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人(即「李宜娟」)並不具有合理、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等相關情狀,仍已堪信被告在「李宜娟」以購買代工材料、節省稅金等理由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得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重要資料時,對於「李宜娟」有可能係計畫使其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前揭有關使用名稱「李宜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李宜娟」要求其寄出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之過程中,亦有陸續傳送「提到的提款卡,會有安全上的問題吧」、「提款卡在你們那裡,密碼也跟你們了,我哪有辦法阻止」、「啊哪帳戶如果變成警示戶或人頭帳戶怎麼辦」、「我要怎麼確保我自己的帳戶安全」等文字訊息給「李宜娟」(參偵卷第76、98、102、109頁),益徵被告於「李宜娟」要求其寄出金融卡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時,顯已預見該要求與常情有所不符,而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
 3、復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
    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
    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
    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
    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
    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因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使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出不明款項,二者並非絕
    對對立、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
    不確定故意」,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
    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可能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行,並提領或轉出所存入不明款項而予以隱匿等內容,卻
    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
    而選擇容任該等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  
 4、是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誤信「李宜娟」之不實說詞、有與
    「李宜娟」簽署代工協議,始依「李宜娟」指示而為寄出本
    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等行為,然被告
    於「李宜娟」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主觀上既已預見該要求不合常情以及存有其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
    因此涉及洗錢行為之相當風險,有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與「李宜娟」不具合理信賴
    基礎,以及被告自陳其並不清楚「李宜娟」所指節省稅金一
    事與提供金融卡及及密碼等個人重要資料究竟有何關聯性等
    情,被告亦無徒憑「李宜娟」之單方說法即可確信不會實現
    上開相當風險之理,遑論前揭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
    給「李宜娟」有關質疑其若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將會有
    淪為人頭帳戶、無法確保金融帳戶安全等風險之文字訊息,
    主要乃係發生在被告已簽署其所謂之代工協議、「李宜娟」
    另行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情事後,此有前揭有關使用名
    稱「李宜娟」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稽(偵卷
    第77至127頁),可見被告所指之其有與「李宜娟」簽署代
    工協議一事,顯未使被告因而確信其依「李宜娟」之要求所
    為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會實現上開
    相當風險,是縱被告係因遭「李宜娟」抓準其優先考量亟欲
    從事工作獲取報酬等其他因素之心態,始未依其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及主觀預見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
    將其他因素作為優先考量而罔顧上開相當風險之實現可能性
    ,率然在「李宜娟」之要求下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不論被告優先考量其他因素之背後原因為何,亦僅足
    認被告實施該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
    故意,而無解於本案被告就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
    度,自仍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所得款
    項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就被告於本院審理階段所提出有關其他行為人因交付金融
    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所受之無罪判
    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8號),衡諸個案
    之犯罪情節不同,尚無從動搖上開本院依卷內事證、獨立審
    判原則對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認定,況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另
    案無罪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上訴字第3771號改判處有罪確定,是上開被告所提出
    之另案無罪判決,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最後階段並未回答是否承認犯罪(偵續卷第
    85頁),且於本院審理階段係否認犯罪,故就「偵審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之規
    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
    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
    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
    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
    、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必」減刑規定之情
    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所揭櫫「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等意旨,當均
    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現行洗錢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詐取金錢以及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依「李宜娟」
    此一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容任「李宜娟」使本案玉山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
    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許馥
    麗等3人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
    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查,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金額5萬元
    等內容與告訴人張瑞源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至1
    95頁),堪認被告已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及
    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86頁),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
    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等在卷可
    佐,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犯行,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
    同案件之虞,參以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但業就本案以賠償
    金額5萬元等內容與本案受損金額最高之告訴人張瑞源成立
    調解並履行完畢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
    ,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
    負擔之執行成效。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
    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分別轉匯至本案玉山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
    欄所示之受騙款項共14萬1,200元,既均係不詳人士透過本
    案玉山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惟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
    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且該
    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玉山帳戶內領出而未經查獲圈
    存、扣案,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
    無從透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參以被告業就本
    案以賠償金額5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張瑞源成立調解並履行
    完畢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依「李宜娟」之指示寄出本
    案玉山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而實際獲有其他
    報酬等個人犯罪所得,故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
    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詐得金
    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
    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
    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
    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
    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
    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告訴人許馥麗等3人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1 楊茹涵 自113年2月28日上午9時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楊茹涵佯稱:因其家人欲購買楊茹涵出售之商品,希望楊茹涵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8分許、26,088元 2 張瑞源 自113年2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張瑞源佯稱:若欲透過「蝦皮購物」網站與買家進行網路交易,須依指示完成簽署保證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9分許、99,123元 3 許馥麗 自113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許馥麗佯稱:因其家人欲購買許馥麗出售之商品,希望許馥麗開通賣貨便,並依指示進行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2月28日下午4時13分許、15,989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