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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公共危險(2026-06-08)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08 案號:交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鼎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5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42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鼎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鼎皓於民國114年3月22日1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夜市
    停車場附近,以將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愷
    他命影響而降低,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旋於1小時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後,林鼎皓於同年月25日0時5分許,
    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豐安路口為警攔檢
    ,當場扣得K盤1盒、鐵片1片,繼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2132
    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645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鼎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53至55
    頁;本院交易卷第31頁、第33至3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
    -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資
    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4年12月26日雲警西偵字第114
    0021129號函暨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7頁、第19至23頁
    、第27頁第29至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39至40頁、第43頁、第5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7至19頁
    )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K盤、鐵片各1個可證,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事案件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考量其本案施用愷他命後
    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後續查獲狀況等情節,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
    ,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
    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扣案之K盤、鐵片各1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用以投入本案
    毒駕犯行之意,尚無從宣告沒收,且檢察官亦表明由報告機
    關裁處沒入,不聲請沒收等語,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