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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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1-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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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如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4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6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不詳時間,將
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6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暱稱「godd
ess」(下稱「goddess」)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無證據證明A06知悉係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向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轉匯而不知
去向。A06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2、A03、A04及A05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6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至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57至59頁、第81至83
頁、第105至107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畫
面(見偵卷第41至47頁、第65至71頁、第93至95頁、第119
頁)、報警資料【含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見偵卷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第49至55頁、第
73至79頁、第85至91頁、第97至103頁、第109至117頁)、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偵卷第61至63頁)、臺
灣企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0至132頁)、
虎尾農會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4至136頁)
、虎尾鎮農會113年9月23日虎農信字第1130004685號函暨所
附帳戶資料、存款內容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存款對帳單登
記事項總覽查詢(偵卷第165至17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150號函(偵
卷第17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114年5月19日斗
六字第1148003477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照片影本(見本院卷
第27至37頁)、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9至
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276126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虎尾鎮
農會114年5月15日虎農信字第1140002345號函暨所附存款對
帳單及帳戶約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其他刑事前案紀錄
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本案帳
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
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
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
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所取得之報酬、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因無法負擔賠償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再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工作、扶養子女狀況,被告
具有低收入戶身分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罰
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
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
㈤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表示:被告本案自白犯罪,請考
量被告為低收入戶身分,目前有4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目前工作時薪微薄,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3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本案犯行,至本院審理
中始坦認,且本案之受害人人數及受害金額均非少,被告又
未能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又本案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
案件並無顯然不同之情形,是本院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與
辯護人意見等一切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然
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後不知去向,
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
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
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
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㈡被告供稱:本案我有取得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可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A02於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投資群組,A02經投資群組鼓吹下載安裝投資APP,對方佯稱跟著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1月21日10時35分 2,862,000元 2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A03於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投資群組,A03經投資群組鼓吹下載安裝投資APP,對方佯稱跟著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1月27日12時48分 1,090,000元 3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平台FACEBOOK刊登投資訊息,A04於閱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的投資群組,A04經投資群組鼓吹下載安裝投資APP,對方佯稱跟著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1月25日11時31分 3,000,000元 4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創設投資群組,並主動將A05LINE帳號加入群組內,A05經投資群組鼓吹下載安裝投資APP,對方佯稱跟著投資可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之匯款。 113年11月26日14時23分 450,000元 113年11月26日14時54分 379,2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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