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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28)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8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7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
    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
    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無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
    25日前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中信、玉山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告訴人A0
    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小紅書對
    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A05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被害人
    A06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405560號函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
    9477014號函暨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有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因而陷於錯誤,
    並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帳戶內,匯入款項並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玉山帳
    戶是不小心遺失,我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上有貼密碼,因
    為之前中信及玉山帳戶有分別借給女兒及母親使用,怕他們
    忘記,有貼密碼,去年年初取回後就忘記拿下來,我因為工
    作的關係會喝酒,可能喝完後就隨手亂放,我發現遺失是因
    為中信銀行有傳訊息告知我有好幾筆入帳,但我因為工作關
    係作息日夜顛倒,發現時網路銀行已經無法登入,去報案也
    因為我的帳戶已經變警示戶,所以遭派出所拒絕受理,我帳
    戶遺失前還有向別人借款,並將購買股票的錢匯入中信帳戶
    ,我並沒有將中信、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交給本案詐欺集團等
    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將中信、玉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
    式,詐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該
    些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4
    、211至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27頁;偵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
    33至36頁;偵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大致相符,並有中信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41至44頁)、玉山帳戶交易明
    細1份(見偵卷第45頁)、帳戶個資檢視查詢結果1紙(見偵
    卷第49頁)、告訴人A02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
    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7頁)、
    告訴人A03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小紅書對話紀錄
    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89至93頁)、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
    卷第111至119、121、123至125頁)、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41
    至151、153頁)、被害人A06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63至173
    、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3日
    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05560號函暨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77014號函暨被告中信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30 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
    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
    犯人本意始成立。而所謂幫助故意,是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
    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
    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
    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
    ,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被脅迫、遺失等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致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取得並控制使用之情形,
    亦非全然無可能,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倘
    被告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
    財產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之帳戶
    ,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尚須衡酌被告所辯帳
    戶去向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作
    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㈢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陳稱:我
    在113年2月25日發現中信、玉山帳戶遺失,因為中信及玉山
    帳戶都有辦理網路銀行,而且中信帳戶有綁定手機的通訊軟
    體LINE,但我因為工作關係日夜顛倒,起床後發現中信帳戶
    的通知,才發現遺失,就去桃園龍安派出所報案,但派出所
    說已經是警示帳戶了,所以就不受理、沒有給我報案證明,
    我名下還有郵局、合庫、第一銀行及台銀的帳戶,我比較常
    使用中信帳戶,通常是直接在7-11存款領現金,比較少使用
    中信、玉山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都是在辦網路銀行前就有
    了,最後1次使用中信帳戶我有去7-11存款,存了約新臺幣
    (下同)3萬多元,遺失前中信帳戶裡還有10多萬元,該款
    項的來源有我的前男友李○○及友人陳○○的匯款,以及我自己
    玉山帳戶的匯款,我前男友也會用他女兒的郵局帳戶匯款給
    我,因為當時我們交往中,他會匯款給我使用,陳○○之匯款
    則是我向他借的,因為我的信用卡要扣款,還有股票交割的
    錢,所以才向他借錢,我很少用提款卡,所以也不記得最後
    1次使用提款卡是什麼時候了,中信及玉山銀行帳戶的提款
    卡我有貼密碼,是之前將兩個帳戶提供給小孩及母親使用,
    兩張卡片密碼分別是○○○○○○○○及△△△△△△等語。
 ㈣觀諸被告歷次陳述之內容,彼此相核無違,並沒有顯然矛盾
    情事,且其中信、玉山提款卡所用之密碼,均非簡單或以被
    告及其親屬之個人資料即得記憶之數字組合,是被告辯稱其
    初將帳戶借予親人使用時,為便利親人使用而有將提款卡之
    密碼註記於其上,並非全然無據,且經檢視中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紀錄(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發現被告確實有頻繁使
    用中信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日常生活飲食外送扣款、電信費
    用繳納扣款使用,且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間,除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係以提款卡之方式提領,其餘匯入、轉出
    之款項則多以存款機存款、網路銀行轉帳或VISA卡扣款所為
    ,亦與被告所稱較少使用提款卡之習慣相符,且於本案附表
    編號4告訴人A05於113年2月25日11時35分許最先匯款入中信
    帳戶前,中信帳戶內之餘額確有129,027元,是依據上情,
    被告頻繁使用中信帳戶,並較少使用提款卡,且中信帳戶內
    尚有餘大筆款項之情形,均與被告所述相符。又佐以本院查
    詢中信帳戶於113年2月22日5時15分、13時47分、19時41分
    許,經匯入之18,630元、30,000元、30,000元款項來源,確
    係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名稱為李○○之人,又中信帳戶於113年2
    月23日11時6分許,經匯入之5,000元款項之來源,則係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名稱為陳○○之人等情,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5982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
    3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8月15
    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3735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佐,是被告所
    稱其帳戶款項內來源,亦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並無違背,是本
    案帳戶內於告訴人A05匯款前,尚餘有之129,027元確係被告
    依合法之來源所持有。本院綜合上情加以研判,倘被告確有
    預見交付帳戶之對象係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意交付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下,即可將日常生活不常使用之帳戶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而非將其日常頻繁使用、且內有高
    達129,027元餘額存款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亦有帳戶內金額經詐欺集團提領殆盡
    ,抑或帳戶遭警示後其內之存款即無法使用,而有蒙受重大
    之損失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並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犯意,而自行將中信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等重大瑕疵
    存在,且有相關事證足資佐證,尚非無據,應堪採信。至雖
    依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得知,中信帳戶內被告餘留之款項似
    無經詐欺集團以提款卡提領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僅有於本
    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該匯入金額相對應款項
    之情形,然本院考量113年2月間,中信帳戶第1筆及最後1筆
    以提款卡提領金額之時間分別係113年2月25日11時41分許及
    同日13時50分許,其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中信帳戶即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此有告訴人A04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卷第105至109頁)可證,由此可知中信帳戶實際由本
    案詐欺集團控制之時間極為短暫,是本院尚難排除被告中信
    帳戶內自身之存款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原因,亦可能係
    因本案詐欺集團急於使用中信帳戶收取被害人或告訴人款項
    ,而未及提領中信帳戶內原有款項之可能,是本院亦難據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一併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雖抗辯遺失,然其竟於中信、玉山帳戶自
    親人處收回時,未消除其上註記之密碼,已有可疑,又其同
    時遺失之機率中信、玉山帳戶之機率本就甚微,又何以本案
    詐欺集團甘冒風險使用被告遺失之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等語;
    然依被告使用中信及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或轉帳之頻率
    觀之,其因較少使用提款卡,確有可能疏於消除其中信、玉
    山帳戶提款卡上密碼註記,是被告雖將提款卡密碼抄寫於卡
    片上、又未嚴密保管提款卡片,固然欠缺金融帳戶安全管理
    之觀念,但尚非社會大眾均能秉持嚴謹原則而審慎從事,本
    院實難據此即加以認定被告因此即有提供中信、玉山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又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若係經被告
    置於同處保管而遺失之情形,亦非全然不可能,是本院再無
    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難僅以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同
    時遺失之機率較低,即推認被告有主動提供該2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再依中信帳戶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前尚有餘額129,027元,已如前述,是被告
    中信帳戶在經本案詐欺集團控制前之態樣,顯與為避免自己
    受有損失或帳戶遭凍結,多會預先清空帳戶餘額,或選擇提
    供較少使用、對生活日常較無影響之其他帳戶,與一般人頭
    帳戶提供者情況不同,益徵被告應未主動交付中信或玉山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不知悉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會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縱本案詐欺集團甘冒詐欺款項
    可能因被告掛失卡片,而無法即時提領取得之風險,本院亦
    無從僅以常理之推斷,遽認被告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而提供中信、玉山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
    。 
 ㈥從而,被告辯稱其未將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等語,應非全然無據。則無論中信、玉山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失竊或其他不詳原因而脫離被告支
    配,致中信及玉山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以使用,
    然此既非基於被告自己自由意思所為,即難遽認被告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或幫助行為。
六、綜上所述,被告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致中信、玉山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遭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使用,被告縱有不夠警覺之
    處,惟此與其主觀上能否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間,
    實無必然關連,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將
    款項分別匯入中信、玉山帳戶,仍無法遽以推認係被告主動
    交付中信、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亦無法推認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公訴人除卷內之事證外
    ,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本院既認被告主張非屬無據,本
    案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且公訴人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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