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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9-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16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33、58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新謂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
    詐欺手法多變,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
    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余佳珊」指示,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余佳珊」,復於113年9月26日某
    時,將上開遠銀帳戶提款卡及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企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共計5張),以超商寄
    送方式,提供與「余佳珊」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並以LINE傳送5張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乙○○、庚○○、辛○○、丁○○、丙
    ○○、戊○○、己○○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款至遠東帳戶、土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
    ○○、庚○○、辛○○、丁○○、丙○○、戊○○、己○○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鄭新謂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3、60頁),核與告訴人乙○○、庚○○、辛○○、丁○○、丙○○、戊○○、己○○於警詢時指訴內容大致相同(見偵2933號卷第43至49頁、第109至111頁、第133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217至221頁、第253至257頁、第277至285頁、偵5847號卷第23至42頁、第43至44頁),復有遠銀帳戶、土銀帳戶、臺企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933號卷第31至35頁)各1份、告訴人乙○○之投資單據、匯款紀錄(見偵2933號卷第59至75頁、第87頁)、告訴人辛○○之投資單據、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偵2933號卷第149至209頁)、告訴人丙○○之匯款紀錄(見偵2933號卷第268頁)、告訴人戊○○之對話紀錄(見偵2933號卷第303至309頁)、告訴人庚○○、丁○○、己○○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2933號卷第120至125頁、第233至245頁、偵5847號卷第79至111頁、第1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5張提款卡及密碼(含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
    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含遠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乙○○、庚○○、辛○○、丁○○、丙○○、戊○○、己○○詐取
    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
    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
    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60
    、61頁)暨本件詐騙金額共為新臺幣93萬8,000元及檢察官
    、告訴人丁○○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依本件卷
    證所示,被告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之股票群組向乙○○佯稱:加入群組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19分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4日上午9時21分 5萬元  2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前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線客服」及ID:cc022513向庚○○佯稱:下載FMBK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黃金期貨獲利可期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5分 5萬元     113年10月3日上午10時16分 2萬元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陳淑慧」「財欣國際證券客服」、群組「甘露技術交流學院」向辛○○佯稱:下載口袋e行動投資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嗣又佯稱:股票中籤需先繳納交割款,否則會違約交割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上午9時28分 10萬元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祥」「艾薇薇」「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丁○○佯稱:下載天合國際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4分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35分 3萬8,000元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網路投資群組向丙○○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上午10時48分 4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國忠」「張雅君」「芝樺」「瑩宇-線上營業員」向戊○○佯稱:下載瑩宇證券軟體,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中午12時34分 3萬元  7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丁當沖」、「李嘉熙」、「天合國際線上營業員」向己○○佯稱:下載天合國際APP,加入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等語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6分 5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9分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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