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4-0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07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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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聖杰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透過詐欺集團所投放於社群網
站 FACEBOOK(下稱臉書)之交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
顯示名稱為「小郁」之帳號,再經由「小郁」帳號介紹結識
顯示名稱為「小嫻」之帳號。「小嫻」以邀約共同投資虛擬
貨幣USDT為由,誘使張聖杰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
13萬7,929元(張聖杰遭詐欺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嗣張聖
杰欲辦理出金提領獲利時,「小嫻」即向張聖杰訛稱必須先
支付「分潤金」始可提領。因張聖杰表示資金不足,「小郁
」遂對張聖杰稱可與LINE顯示名稱為「李恆生」之帳號聯繫
處理,「李恆生」便對張聖杰表示必須提供銀行帳戶、虛擬
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做金流,以此方式協助處理出金問題。
二、張聖杰以其所具備正常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網路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能藉此用於收受不法所得
,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可能涉
犯詐欺及洗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初某日,透過LINE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李恆
生」。
㈡於113年8月16日,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及MAX之帳號
、密碼及電子信箱密碼提供予「李恆生」。
㈢於113年8月20日,透過LINE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提供予「李恆生」。
㈣於113年8月25日,將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遠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李恆生」,並配合對方指示,透過視訊驗證與自然人憑證
等方式完成約定轉帳設定,使該帳戶具備執行大額轉帳之權
限,而能直接大額轉帳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及MAX進
行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
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張聖杰上開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
平台之帳號、密碼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渠等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
張聖杰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除潘鳳遠之款項因銀行端及時
察覺異樣而圈存未提領成功而洗錢未遂外,其餘被害人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及MAX購買
USDT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四、案經吳守明、楊明隆、潘鳳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前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吳守明、楊明隆、潘鳳遠遭詐欺而匯
款至被告遠銀帳戶之經過,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被
告張聖杰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另被告對
於自己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及交付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密碼之客觀事實亦均
坦承,且有被告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1頁至第210頁)可佐,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屬實。
二、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張聖杰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他是因為「小嫻」介紹投資虛擬貨幣後,因為自己已經
有投入金錢,為能順利領回獲利,才依照「李恆生」之指示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資金證明,他也是遭感情式詐欺
的被害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與故意:
⒈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
我國已蔓延20餘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
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係個人財產安全之核心,具有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
。倘有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及密碼供
其操作金流,其目的極有可能係供作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
所用,此為我國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並能預見。
⒉被告張聖杰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學歷為碩士畢業,且
案發時有正常之工程師職業,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歷較之一
般人並無顯著差距或有特別不足之處。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
自己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並明確知悉投資虛擬貨幣不須
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偵卷第365頁),於
審理中亦坦承知悉對方取得帳號、密碼後,就能自由使用帳
戶(本院卷第351頁)。故被告對於將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可能產生之後果,均已甚為明瞭,
卻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勸說下,配合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密碼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配合進行視訊認證
,將帳戶交易之權限提升到最高,由此足認,被告客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已臻明確。
㈡對被告辯詞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自己亦屬受害者,而否認本案之主觀犯意。然本
院認為,即便被告自身亦有遭受詐欺之情狀,但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是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之
完整權限,並進行視訊提升帳戶交易權限。被告於交付帳號
、密碼,且配合提升交易權限之際,就算僅有認知是為取得
詐欺集團誆稱之「獲利」,也仍應對其交出帳戶完整權限等
行為抱持懷疑及警醒,而非利欲薰心,不加思索即交付帳戶
之完整權限予他人,更遑論再配合提升帳戶權限開通大額轉
帳功能。且依被告之辯解與對話記錄內容,詐欺集團對被告
之說詞,係要「做金流」以獲取資金證明解除「出金」凍結
,亦是明白傳達要「製作虛假資金流動」,被告卻仍執意配
合,益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透過LINE傳訊之過程中,原本是
希望被告直接從事至銀行臨櫃將款項轉出之正犯行為,故持
續要求被告矇騙銀行行員謊稱「朋友借款」、「貨款」、「
投資」等說詞(偵卷第73頁、第75頁),以規避行員之關懷
提問,甚至在遠銀帳戶內有4筆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時,教
導被告向行員謊稱都是虛擬貨幣投資(偵卷第71頁),被告
自己也向行員謊稱「四位都是認識的朋友」(偵卷第70頁)
。由此足認,被告完全清楚知悉自己是在對行員說謊,卻僅
為「出金」之利益,不惜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企圖將
遠銀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以本案前後完整之客觀脈絡判斷,
被告有太多機會停止其帳戶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但其仍一意
孤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本案犯行,故實無從單憑被告亦
有遭受詐欺之情狀,對其主觀犯意之存在與否為有利之認定
。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主觀幫助犯意等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具備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無合理懷疑存在,此部
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潘鳳遠部分)。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對
於各該被害人受害之助力及參與犯行之程度,認為被告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量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自願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帳戶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令詐欺集團得
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困難,降低詐
欺集團遭查獲之風險,使各被害人求償受阻,而被告本件犯
行所生損害共達304萬8,950元(其中65.3萬元洗錢未遂),
所生損害非少,自應將此整體犯罪情節,列為量刑之依據。
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也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
解,以此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無從為有利之調整。另衡以
被告前揭幫助犯減輕之事由,復參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
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
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審理中,已當庭表示願意將虛擬貨幣帳戶內所有的錢
都還給被害人等語,此有本院庭訊筆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2
2頁)。而本案各被害人匯入被告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由不詳詐欺集團操作轉以購買加密貨幣而存於被告向現
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加密貨幣錢包後陸續轉出
,有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被告虛擬資產資料可
參(本院卷二第7至67頁)。目前被告名下虛擬資產之餘額
如附表三所列,就此部分虛擬資產屬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
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除此
部分以外,其餘購買加密貨幣而去向不明之洗錢財物,並無
證據顯示被告係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就其餘去向不明之款項全部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劉美
惠所匯款項由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所得;附表三編號2所
示之洗錢財物,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俊儒(10萬元)、
編號2被害人吳守明(62萬7千元)、編號3被害人楊明隆(5
0萬元)所匯款項由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所得。故執行沒
收後,本案各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
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劉美惠 陳俊儒 投資詐欺(註:被害人劉美惠、陳俊儒為夫妻) 劉美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陳俊儒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①113年9月2日10時43分 107萬元(中華郵政) ②113年9月2日10時44分 5萬元(王道銀行) ③113年9月2日10時45分 48,950元(王道銀行) ④113年9月2日10時51分 10萬元 2 吳守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7日,致電吳守明佯稱有人冒用身分申辦租屋補助,再喬裝為警察單位協助報案,並對吳守明誆稱要繳納公證費用協助辦案等語,致吳守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11時、62萬7千元 3 楊明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7月間透過假投資群組向楊明隆佯稱可投資網站獲利,致楊明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委由鄰居鄭清心匯款 113年9月2日11時4分、90萬元 4 潘鳳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致電潘鳳遠佯稱有人冒用身分申辦租屋補助,再喬裝為警察單位、檢察機關對潘鳳遠誆稱要將帳戶內款項繳納公證帳戶監管協助辦案等語,致潘鳳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3年9月2日13時13分、65萬3千元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守明113年9月19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221頁至第22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明隆: ⒈楊明隆113年10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⒉楊明隆113年10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卷第259頁至第26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潘鳳遠113年11月2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301頁至第309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劉美惠114年7月16日之警詢筆錄(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 二、書證部分: ㈠被告張聖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31頁至第210頁) ㈡報案資料: ⒈告訴人吳守明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17頁至第239頁、第245頁至第249頁) ⒉告訴人楊明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5頁至第287頁、第291頁) ⒊告訴人潘鳳遠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1份(偵卷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25頁至第329頁、第333頁) ㈢告訴人吳守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㈣告訴人楊明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269頁至第271頁) ㈤告訴人楊明隆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偵卷第273頁) ㈥告訴人潘鳳遠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㈦告訴人潘鳳遠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卷第323頁) ㈧戶名張聖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28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051號函1紙暨所附張聖杰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21頁至第67頁) ㈩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676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張聖杰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以視訊方式辦理約定轉帳紀錄1份(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7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194號函1紙暨所附張聖杰用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99頁至第134頁)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982號函1紙暨所附戶名劉美惠、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7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90807號1紙暨所附戶名陳俊儒、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8月7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95號函1紙暨所附張聖杰用戶資料2份(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5頁)
附表三
編號 虛擬資產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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