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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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22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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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必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50號),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必旺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犯罪事實
陳必旺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
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聽從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吉斯丁」之人之指示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並綁定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為約定帳戶,之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
LINE告知「吉斯丁」,而容任「吉斯丁」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陳必旺主觀上對於「吉斯丁」之外尚有
其他人員參與一節有所認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報酬。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陳必旺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必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9455卷一第29至36頁;
交查卷第9至15頁;偵750卷第227至231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7至56頁、第151至158頁、第28
1至286頁、第287至298頁)
㈡被告與「吉斯丁」之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28張(偵
9455卷四第185至214頁;交查卷第17至71頁)
㈢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1份(偵9455
卷四第215頁)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9455卷二
第59至61頁)
㈤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
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
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
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現行法,
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被告均符合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
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較現行法為重,
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均
較現行法為重,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213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蒞扣卷第2頁)在卷可參,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
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
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未與如附表編號4、6至12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
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良好,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5、13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成立(附表編號1、3已履行完畢,附表編號2已部分履
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297至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起訴意旨雖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惟本院考量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求
刑略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卷
第50頁),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扣案,已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資料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簡家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0日某時許,以LINE與簡家怡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簡家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5日8時54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家怡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37至3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26張(偵9455卷一第145至161頁、第163至195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455卷一第197至201頁) ⑵113年7月5日8時55分許 100,000元 2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簡宏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1日9時許,以LINE與簡宏偉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以投資股票及抽取12%利潤云云,致簡宏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4日13時11分許 1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簡宏偉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41至4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9455卷一第23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成員頁面擷圖35張(偵9455卷一第227至235頁、第239頁、第241至249頁) ⑤投資帳戶查詢頁面擷圖6張(偵9455卷一第235至237頁、第247頁)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蔡景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投放廣告及以LINE與蔡景宜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景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7月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景宜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51至53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9455卷一第28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9455卷一第275至277頁、第281至283頁) ⑵113年7月4日17時45分許 50,0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徐育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113年6月30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及以LINE與徐育才聯繫,向其佯稱:申辦網路交易平臺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育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9時7分許 2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育才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55至59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東勢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9455卷一第337至339頁) ④LINE聊天紀錄2份(偵9455卷一第301至332頁、第333至335頁) 5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金秀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前,投放臉書廣告及以LINE與金秀鳳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網站APP註冊會員,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金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5日10時31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金秀鳳於警詢之指訴(偵9455卷一第61至80頁) ②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9455卷一第21至2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69張(偵9455卷二第167至168頁、第169至232頁、第233至25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暨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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