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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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8-18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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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麗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麗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親前因二度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易字第243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16
號等判決各判處罪刑確定,故而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到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並移轉
詐欺犯罪所得,以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
,提供其以「海神國際企業社詹麗親」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無證據顯示詹麗親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徐孟義,致其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8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一層人
頭帳戶,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而將其中80萬10
00元匯入第四層之本案帳戶,詹麗親再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
提領共80萬元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
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16號判決書、泰
達幣歷史價格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人
證、書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理時自白,及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如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應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中間時法、現
行法之規定,被告並無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
得科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及6月以上
、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現行法、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高
度刑與行為時法相等,現行法、中間時法之最低度刑則長於
行為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偵查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造成1位
告訴人受有200萬之損失,其中有80萬1000元係匯入本案帳
戶而由被告提領80萬元轉交詐欺集團等全案犯罪情節;行為
時有2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經判刑確定之前科;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徐孟義以6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
將來分期付款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暨其所
自陳之學歷、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
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
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
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
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
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
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告訴人受騙匯款而經轉入本案
帳戶之80萬1000元,核屬本案洗錢標的,其中就80萬元部分
,業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扣案,亦非屬
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標的中,就
剩餘之1000元部分,被告既未主張亦已提領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應認即屬由被告得自行掌握運用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將以分期付款方式
給付60萬元與告訴人,然因被告尚未實際賠償分文,揆諸上
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犯罪
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日後倘有依約對告訴人為全部
或一部賠償之情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判決所諭知沒收部
分時,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 佐證 徐孟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某時許,先後偽以順發3C、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透過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向徐孟義佯稱:因其購物訂單遭系統誤植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約定帳號後,再將帳戶資金轉出至指定帳號,方能鎖定帳戶避免多筆扣款云云,致徐孟義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第一層帳戶,旋遭層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戶名「陳柔秀」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111年11月28日10時12分、13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內,接續轉匯20萬元、180萬元至戶名「許惠雯」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0時15分許,自上開第二層帳戶內,轉匯200萬元至戶名「吳月明」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0時21分許,自上開第三層帳戶內,轉匯80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詹麗親於111年11月28日11時15分許,前往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臨櫃提領現金75萬元,再接續於同日11時22分許,以金融卡提領現金5萬元。 ⒈告訴人徐孟義111年12月4日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57至58頁) ⒉證人陳柔秀112年1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第一層帳戶申辦人】 ⒊證人許惠雯112年3月10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5至40頁)【第二層帳戶申辦人】 ⒋證人吳月明112年4月11日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第三層帳戶申辦人】 ⒌告訴人徐孟義與LINE暱稱「陳雅涵」之對話紀錄暨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共18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卷第59至69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彰作管字第113073732號函暨所附第一層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9至89頁) ⒎第二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 ⒏第三層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3至95頁) ⒐本案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公司戶)、身分證列管資料查詢單、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網路銀行指定帳戶交易IP資料(偵卷第97至1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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