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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7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
訴字第7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麗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麗鳳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基於縱然提
    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中旬某日,
    在雲林縣虎尾鎮之統一超商三釗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
    帳戶)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
    成員(下稱甲男),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告知甲男,而將上開2帳戶交由甲男使用。而甲男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國泰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帳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轉入款項均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王麗鳳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隱匿該些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陳美鈴、吳沛誼、莊宇豐、王廷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金訴卷第47至59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
    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本案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是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因被告於偵查中未能
    自白犯行,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適用,一併敘明。
 ㈣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
    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
    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承諾以創造金融帳戶內虛假金流即得順利整合債務之利益
    ,即任意將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郵局及國泰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
    、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
    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
    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
    犯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
    見本院金訴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並提出重大傷
    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見偵卷第157頁)作為量
    刑參考資料,另參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任何利益,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
    分得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而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係洗錢犯行
    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屬洗錢之財物,而該些款項皆經轉
    出,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就轉出之洗錢財物,仍為被告之
    掌控下,是就轉出金額部分,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帳帳戶 證據出處 1 陳美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假冒陳美鈴之前老闆,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美鈴聯繫,佯稱需要借款云云,致陳美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12時4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美鈴113年12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2頁) ⒉告訴人陳美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陳美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0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2 吳沛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吳沛誼聯繫,以欲購買雨靴為由,傳送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吳沛誼,謊稱需簽訂三大保證協議,致吳沛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12時27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吳沛誼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吳沛誼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76頁) ⒊告訴人吳沛誼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⒋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39至41頁)    113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4萬9,987元   3 莊宇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莊宇豐聯繫,以欲購買避震器為由,傳送假冒蝦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莊宇豐,謊稱需簽屬三大保證云云,致莊宇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12時26分許 1萬4,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莊宇豐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莊宇豐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95頁) ⒊告訴人莊宇豐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1至93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 4 王廷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貼文,以欲購買演唱會門票為由,傳送假冒7-11賣貨便之網址及假冒客服人員、線上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連結予王廷文,謊稱需要帳戶認證開通云云,致王廷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12月27日12時1分許 4萬9,983元 本案國泰帳戶 ⒈告訴人王廷文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1至35頁) ⒉告訴人王廷文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10頁) ⒊告訴人王廷文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13至119頁) ⒋本案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3至45頁)    113年12月27日12時3分許 4萬9,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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