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第
3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7-11便利超商新德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康惠慈
    、陳名為、彭美玲、趙惠心、張郁芸、陳琪霏施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文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易字卷第56頁),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考,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A、B、C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提供A、B、C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
    實,而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
    8號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上
    所載意旨就此法律適用部分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更正後適用之罪名(本院金易卷第54
    頁至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三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
      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
      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
      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並提供相關寄件
      資料供警參考,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僅詢問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等情,並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金易卷第27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
    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10頁、第60頁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
    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康惠慈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A帳戶 ⑵ 陳名為 交易詐欺 ①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②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A帳戶 ⑶ 彭美玲 (不告)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B帳戶 ⑷ 趙惠心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B帳戶 ⑸ 張郁芸 (不告) 交易詐欺 ①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②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①4萬9907元 ②4萬9985元 C帳戶 ⑹ 陳琪霏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康惠慈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為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彭美玲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
    0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心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
    2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張郁芸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琪霏
  ⒈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0頁)
  ⒉113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2頁)
 ㈦證人梁秀琴114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卷第211
    至21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康惠慈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67至73
    頁);告訴人康惠慈遭詐騙之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65頁、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㈡告訴人陳名為遭詐騙之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93頁) 
 ㈢被害人彭美玲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09至113頁);被害人彭美玲遭詐騙之書證: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07頁、第115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 
 ㈣告訴人趙惠心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31至133頁);告訴人趙惠心遭詐騙之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141頁) 
 ㈤被害人張郁芸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59至171頁);被害人張郁芸遭詐騙之書證: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53至155頁、第173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頁) 
 ㈥告訴人陳琪霏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87至194頁);告訴人陳琪霏遭詐騙之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83頁、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
 ㈦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㈧A帳戶(合庫)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
 ㈨B帳戶(彰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
 ㈩C帳戶(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
 被告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5頁)
 A、B、C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被害人張郁芸)(本院卷第27至28頁
    ) 
三、被告陳水文筆錄部分:
 ㈠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㈡114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1至2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