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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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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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5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易第
38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水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水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
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8月5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7-11便利超商新德門
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康惠慈
、陳名為、彭美玲、趙惠心、張郁芸、陳琪霏施以附表一所
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日,匯款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水文於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易字卷第56頁),並有附表二之證據在卷可考,其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A、B、C帳戶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提供A、B、C帳戶交付他人,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用
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
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
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及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客觀事
實,而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所為,係涉犯洗
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罪嫌。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
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第559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0
8號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之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上
所載意旨就此法律適用部分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
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更正後適用之罪名(本院金易卷第54
頁至55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三帳戶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
表一「告訴人」欄所示被害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不以出於主動
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
屬自白。是若被告未曾於偵查程序中,經詢(訊)問犯罪
事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經檢察官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
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
,考量其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倘被告嗣後
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18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詳實陳述,並提供相關寄件
資料供警參考,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僅詢問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等情,並未給予自白之機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
刑。
⒊被告具上開2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3個帳戶供詐欺
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以
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
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造成前揭告訴人蒙受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
犯犯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金易卷第27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
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10頁、第60頁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所有款項均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
人轉出之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喬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康惠慈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19時17分許 4萬9985元 A帳戶 ⑵ 陳名為 交易詐欺 ①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②113年8月8日19時28分許 ③113年8月8日19時29分許 ①9989元 ②9989元 ③9989元 A帳戶 ⑶ 彭美玲 (不告)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21時6分許 9萬9986元 B帳戶 ⑷ 趙惠心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21時3分許 4萬9999元 B帳戶 ⑸ 張郁芸 (不告) 交易詐欺 ①113年8月8日21時25分許 ②113年8月8日21時29分許 ①4萬9907元 ②4萬9985元 C帳戶 ⑹ 陳琪霏 交易詐欺 113年8月8日21時24分許 4萬9985元 C帳戶
附表二: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康惠慈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1至63
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名為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85至87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彭美玲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
0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趙惠心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25至1
2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張郁芸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43至1
4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陳琪霏
⒈113年8月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80頁)
⒉113年8月9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81至182頁)
㈦證人梁秀琴114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卷第211
至215頁)
二、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康惠慈提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第67至73
頁);告訴人康惠慈遭詐騙之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65頁、第77至7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1至83頁)
㈡告訴人陳名為遭詐騙之書證: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91至92頁、第95頁、第10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9至90頁)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93頁)
㈢被害人彭美玲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09至113頁);被害人彭美玲遭詐騙之書證:
⒈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07頁、第115至1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9至123頁
)
㈣告訴人趙惠心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31至133頁);告訴人趙惠心遭詐騙之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9至140頁
)
⒊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
第141頁)
㈤被害人張郁芸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59至171頁);被害人張郁芸遭詐騙之書證: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53至155頁、第173至17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9至151頁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7頁)
㈥告訴人陳琪霏遭詐騙之書證: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偵卷
第187至194頁);告訴人陳琪霏遭詐騙之書證:
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偵卷第183頁、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至198頁
)
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5頁)
㈦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等截圖(偵卷第33至39頁)
㈧A帳戶(合庫)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3至55頁)
㈨B帳戶(彰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9至51頁)
㈩C帳戶(郵局)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偵卷第57至59頁)
被告之報案資料(偵卷第25頁)
A、B、C帳戶存摺封面(偵卷第27至31頁)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本院卷第25頁)
本院調解筆錄(被告、被害人張郁芸)(本院卷第27至28頁
)
三、被告陳水文筆錄部分:
㈠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9至24頁)
㈡114年1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卷第211至21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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