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1-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10
案號:金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
年度金易字第63號),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苡瑄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苡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門診病歷單、告訴人、被
害人報案等相關資料各1份」;刪除「被害人張家綺之匯款
單據、對話記錄、告訴人黃新中之匯款單據」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
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
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
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既已將實體提款卡寄出、交付予他人,再將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核與單純提供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人使
用情形有別,應認屬「交付」而非單純「提供」。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㈢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
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本案交付
帳戶及密碼等客觀行為,然並未承認係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
,而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然此並不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始得減刑之規定,而
無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詎被告依未經查證之處理中獎詐騙訊息,率爾提供多達3個
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以從事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不但
造成此類犯罪偵查及追訴困難,亦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並造成被害人匯入被告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難以追償,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罹有身心疾病、其於本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3至44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因認
起訴檢察官求刑6月,稍嫌過重,而改依簡易判決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
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未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此節,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36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鄭旻昕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 15萬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告訴人童馨醇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3134元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被害人張家綺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2時49分許 2萬56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莊崴翔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1分許 ③113年7月18日12時34分許 ①9982元 ②9983元 ③9984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李睿芝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3時8分許 1萬123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陳靖芳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2萬235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葉福錦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9日0時6分許 5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林沿榆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4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告訴人陳依婷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告訴人黄毓恩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告訴人黃新中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許 3萬50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告訴人丁嘉鳳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54號
被 告 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苡瑄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徵代工無
須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登記之用,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以登記購買家庭代工所需材料後交還,即與一般金
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7-1
1便利超商夏恩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鄭旻昕、童馨醇
、張家綺、莊崴翔、李睿芝、陳靖芳、葉福錦、林沿榆、陳
依婷、黄毓恩、黃新中、丁嘉鳳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
戶。
二、案經鄭旻昕、童馨醇、莊崴翔、李睿芝、陳靖芳、葉福錦、
林沿榆、陳依婷、黄毓恩、黃新中、丁嘉鳳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吳苡瑄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4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A帳戶、B帳戶、C帳戶、D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罪嫌。至告
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由卷內證
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鄭旻昕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1時43分許 15萬123元 A帳戶 ⑵ 童馨醇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1時32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3134元 ①B帳戶 ②D帳戶 ⑶ 張家綺 (不告)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2時49分許 2萬56元 B帳戶 ⑷ 莊崴翔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2時28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1分許 ③113年7月18日12時34分許 ①9982元 ②9983元 ③9984元 B帳戶 ⑸ 李睿芝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3時8分許 1萬123元 B帳戶 ⑹ 陳靖芳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2萬2358元 B帳戶 ⑺ 葉福錦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9日0時6分許 5000元 C帳戶 ⑻ 林沿榆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34分許 ①9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C帳戶 ⑼ 陳依婷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D帳戶 ⑽ 黄毓恩 交易詐欺 ①113年7月18日11時58分許 ②113年7月18日12時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1000元 D帳戶 ⑾ 黃新中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1時18分許 3萬5060元 D帳戶 ⑿ 丁嘉鳳 交易詐欺 113年7月18日12時13分許 1萬8000元 D帳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