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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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0-30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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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秋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2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玉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3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
調解及和解內容,各向林惠芬、蔣麗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供述」。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述明確,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減輕其
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個人及家庭狀況、學識經歷、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復與告訴人林惠芬、蔣麗香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6
月等語,惟本院審酌上情、被害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分別
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各情,認此求刑容屬過重而有未洽,
併予敘明。
四、本院復酌上情,又被告並無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故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再酌被告與告訴人林惠芬、
蔣麗香分別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03
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所載之調解及和解內容,各向告訴人林
惠芬、蔣麗香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81號
被 告 曾玉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秋雖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
民國113年8月4日,在雲林縣大埤鄉某便利超商,將其所申
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林惠芬、蔣麗
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惠芬、蔣麗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曾玉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A帳戶、B帳戶之事實。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㈡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㈢ 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單據、對話紀錄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㈣ A帳戶、B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A帳戶、B帳戶為被告申辦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末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洗錢之犯
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林惠芬 假 交 友 詐 欺 113年8月8日10時26分 10萬元 A帳戶 ⑵ 蔣麗香 假 交 友 詐 欺 113年8月6日13時9分 4萬元 B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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