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5-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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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2-31
案號: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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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38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
1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5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前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之網路
帳號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5知悉有3人以上)成員。嗣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包含上開匯入款項提領、轉匯而不知去向。A05
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7頁、第55至58頁、第79至80頁、
第108至109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至49頁)
、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MyCard(智冠)點數序號
單照片、網站介面截圖、個人帳戶資料照片(見警卷第70至
74頁、第95至104頁反面、第113至115頁)、悠遊付帳戶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至8頁)、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見警卷第10至12頁)、報案資料(含各警察局陳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9頁、第28至45頁
、第51至52頁、第54頁、第59至69頁、第75至78頁、第81至
94頁反面、第105至106頁、第107頁、第110至112頁、第116
至117頁)、MyCard(智冠)點數序號單影本(見警卷第50
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見警卷第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
114224839467131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金訴卷
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得減)減刑規定(詳後述),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得減)減刑規定,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至5
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
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悠遊付帳戶、中信帳
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悠遊
付帳戶、中信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
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
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因被告未出席調解期日而未達成調解。再考量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
訴卷準備程序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非刑法第41
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
之財物,然絕大部分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並
轉交、轉帳後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
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提告否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起,佯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Cu小愛」之網友、「指導員-佳雲」等身分對A01佯稱:依指示匯款才能與網友交友約會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A05之悠遊付帳戶 112年6月25日22時53分 20,000元 2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5日起,佯為社群網友、LINE暱稱「佳宜」、「佳雲」等身分對A02佯稱:參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A05之悠遊付帳戶 112年6月26日13時55分 49,999元 3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5時3分許起,佯為抖音網友、LINE某不明暱稱等身分對A03佯稱:加入交友群組會員,可外約見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A05之悠遊付帳戶 112年6月27日20時2分 30,000元 4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6日8時許起,佯為臉書貸款廣告、LINE暱稱「小胖」等身分對A04佯稱:製作繳款紀錄,可容易申辦貸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如右列情節匯款。 A05之中信帳戶 112年12月6日16時10分 3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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