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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詐欺(2026-06-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ULDM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閎



選任辯護人  許明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
8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路博邁交割憑證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3年6月前某日起,在加入成員包含數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
    士均同】)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開始從事依指示駕
    車載送「面交車手」(即前往指定地點當面向詐欺被害人收
    取現金再為轉交者)進行收取詐欺所得現金再為轉交等行為
    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
    訴範圍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與曾意芹(涉嫌下列犯
    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前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之其他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人士自113年6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
    可透過所提供網站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
    再由A03依指示於113年8月20日上午,先駕車載送曾意芹前
    往某處印出由不詳人士所偽造用以表示「路博邁證券公司」
    已向交割人收取款項之交割憑證1張(下稱A憑證,其上顯示
    有偽造印文「路博邁證券(含代表人:韓俊文)」及「李毅
    琴」(經辦人欄位),再駕車載送曾意芹前往雲林縣○○市鎮
    ○路000巷0○0號附近路邊與A02碰面,待曾意芹當面收取A02
    因誤信前揭詐術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交付
    A憑證予A02收執後,A03復駕車載送曾意芹前往不詳地點轉
    交前揭詐欺所得現金給不詳人士,藉此隱匿前揭詐欺所得現
    金,A03並因此實際獲得3千元之報酬。嗣因A02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A03於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
    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意芹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2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A憑證之翻拍照片、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採集指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6日刑
    紋字第1146004918號鑑定書、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一「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一「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之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洗錢
    罪嫌乙節,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偵緝卷第28頁),故就「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現行洗
    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
    (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
    、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
    」之結果相比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
    洗錢法」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2、又本案行為後,我國雖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
    113年7月31日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且其中
    本案應適用之「偵審自白減刑」(第47條)規定,原規定如
    附表二「舊詐欺條例」欄所示,嗣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
    效力),復修正如附表二「現行詐欺條例」欄所示,惟衡諸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詐欺罪嫌乙節,於偵查中係否認犯罪
    (偵緝卷第28頁),故該「偵審自白減刑」之法律修正,對
    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共同於具私文書性質之A憑證上偽造之印文「路博邁證
    券(含代表人:韓俊文)」及「李毅琴」(經辦人欄位),
    係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其共同偽造該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意芹及其他不詳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均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
    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告訴人之受騙
    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
    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係以法律上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以依指示駕車載送「面交車
    手」之參與方式,夥同另案被告曾意芹及其他不詳人士而透
    過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過程向告訴人詐取現金、製造金流斷點
    ,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
    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賠償總金額10萬元、分期付
    款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查(
    本院卷第77至78頁),堪認已減省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請求
    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以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段坦承本
    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61頁),暨告訴人、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以資懲儆,並因該有期徒
    刑之刑度,經整體評價後,未較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
    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本案所保有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乃裁量不予併
    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A憑證乃係供被告參與實施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本院認該物品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事,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A憑證上,固有偽造之印文「
    路博邁證券(含代表人:韓俊文)」及「李毅琴」(經辦人
    欄位),而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
    院既已宣告沒收A憑證,則就該偽造印文,自無另予重複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
    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本案告訴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
    而交付給另案被告曾意芹之受騙現金25萬元,雖屬被告與另
    案被告曾意芹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透過層層轉交等方式所隱
    匿之財物,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負責駕車載送另
    案被告曾意芹,且該等財物業經另案被告曾意芹收取後再行
    轉交給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可管
    領或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不
    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三)被告所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另
    案被告曾意芹向告訴人當面收取之受騙現金25萬元,然該等
    詐欺所得現金,既業經另案被告曾意芹收取後再行轉交給不
    詳人士,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現金
    現具有(共同)處分權限。又被告因參與實施本案所指犯行
    ,乃係實際獲取3千元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明確(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就其於本案所參
    與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
    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取3千元之個人所得,是被告因
    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之該個人所得,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
    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書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詐欺條例 現行詐欺條例 高額詐欺犯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偵審自白減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