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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11151號、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俊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5
    至8)、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同
    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 8 PLUS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末因員
    警對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4年10
    月15日16時36分許,執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
    索票,前往林俊男位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
    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分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
    使用,惟被告林俊男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301至3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11151卷第11至13、15至50、305至307頁;聲羈
    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46、187至197、299至319頁)
    ,復有附件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
    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於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時、地,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次;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同時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亦常加入
    非毒品成分以稀釋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衡諸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乃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
    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
    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以被告與
    購毒者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殊無原價轉讓物稀價昂之毒品之
    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販賣毒品可以賺價差等
    語(本院卷第43頁),則被告確實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8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1至1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上揭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附表一編號9所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然其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次數僅有5次、販賣對象則僅有1人(均為雷信
    揚),且販賣金額尚非鉅大,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犯
    罪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顯然對社
    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自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就
    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犯行依偵審自白減刑後,遽處以販賣第
    一級毒品既遂罪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
    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
    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爰於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至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3
    所示犯行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
 ㈥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
    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
    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經
    濟利益,任將第一、二級毒品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又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
    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
    毒品之氾濫。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
    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竊盜、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衡酌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17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
    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經查,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為
    被告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3至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
    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仍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分裝匙5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消除行為人或
    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且
    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投入犯罪之成本不
    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不必扣除成本。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雖未扣案,
    但既為其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8至11所示之物,被告表示與
    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藥腳 聯絡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宣告刑主文及沒收 1 卓湘淩 卓湘淩以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12日9時19分、12時33分,撥打電話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事宜後,卓湘淩於114年9月12日12時34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表福路95巷與復興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卓湘淩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0日12時50分、13時11分,撥打電話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事宜後,卓湘淩即於114年9月20日13時1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以7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卓湘淩以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5日15時40分、15時47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卓湘淩於114年9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即星巴克雲林麥寮門市),以1,000元價格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卓湘淩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10月1日14時31分、14時39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卓湘淩於114年10月1日14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00號(即台灣中油加油站橋南站),以1,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雷信揚 雷信揚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17日20時15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雷信揚於114年9月18日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第三棟第一間房(即雷信揚之租屋處),以1,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雷信揚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1日7時55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雷信揚於114年9月21日8時40分,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第三棟第一間房(即雷信揚租屋處),以1,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雷信揚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3日7時54分、8時27分、10時29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雷信揚於114年9月23日9時50分,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第三棟第一間房(即雷信揚租屋處),以1,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雷信揚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8日8時10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雷信揚於114年9月28日8時20分,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第三棟第一間房(即雷信揚租屋處),以1,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雷信揚於114年10月14日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第三棟第一間房(即雷信揚租屋處),以1,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以5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林傳傑 林傳傑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7日10時51分、11時9分、13時12分、18時3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林傳傑於114年9月8日18時5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麥寮順德店),以3,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傳傑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18日18時45分、19時15分、19時23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林傳傑於114年9月18日19時25分,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麥寮順德店),以3,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傳傑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9月28日16時45分、16時59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林傳傑即於114年9月28日19時3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麥寮台全診所),以2,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林傳傑以其所持用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於114年10月2日20時35分、20時47分、20時54分、20時57分,撥打手機至林俊男所持用之手機0000000000聯絡購毒後,林傳傑即於114年10月2日20時58分,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即湧原棺木店)附近,以2,000元向林俊男購得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林俊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受執行人:林俊男 搜索時間:114年10月15日16時36分起至同日17時01分止 搜索地點: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海洛因(總毛重3.64公克) 7包 ①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5包(原編號1、10至13)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1.31公克),空包裝總重1.25公克,純度29.43%,純質淨重0.39公克。 ②送驗白色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2、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4公克(驗餘淨重0.39公克),空包裝總重0.76公克。 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5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07頁)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7公克) 1包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1.250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414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052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3 依托咪酯菸彈(重量52.67公克) 8顆 檢品外觀:煙彈 送驗數量:乙組 驗餘數量:乙組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Ethyl1-(1-pheny1ethy1)-1H-imidazo1e-carboxy1ate【包含其異構物Etomidate、imidazo1e-4-carboxylat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052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②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5頁)  4 空盒子(含磁鐵1片) 1個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5 黑盒子 1個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6 空鐵盒 1個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7 分裝匙 5支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8 電子磅秤 1臺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9 加熱菸桿 1支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  吸食器 1個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43頁)    iPhone SE手機 1支 無庸鑑定 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9頁)   iPhone 8 plu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無庸鑑定 ①本院115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9頁) 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附件:
一、人證部分:
 ㈠證人卓湘淩之證述:
  ⒈卓湘淩於114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11151卷第171至186頁)
  ⒉卓湘淩於114年10月1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1151卷第285
      至287頁、結文第289頁)
 ㈡證人雷信揚之證述:
  ⒈雷信揚於114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11151卷第215至228頁)
  ⒉雷信揚於114年10月1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1151卷第291
      至294頁、結文第295頁)
 ㈢證人林傳傑之證述:
  ⒈林傳傑於114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偵11151卷第257至280頁)
  ⒉林傳傑於114年10月16日之偵訊具結筆錄(偵11151卷第297
      至299頁、結文第301頁)
二、書證部分:
 ㈠本院114年度聲監字第52號、114年度聲監續字第66號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11151卷第51至54、65
    至85頁)
 ㈡本案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1151卷第107至169頁)
 ㈢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682號搜索票(偵11151卷第87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4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偵11
    151卷第88至95頁)
 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 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05
    2號鑑驗書影本1只(本院卷第127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保字第16號扣押物品清單、11
    5年度保字第281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安保字第82號扣
    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07、117、131頁)
 ㈦本院115 年度保管檢字第33、2-1 號、115 年度保管檢字第3
    3、2-2 號扣押物品清單、115 年度保管檢字第33號贓證物
    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43至147頁)
 ㈧扣案物照片(本院卷第109、119、133頁)
 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4 年1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4110005
    2號鑑驗書、鑑定人結文(本院卷第127至130頁)
 ㈩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卷第213至215頁)
 本院115 年度保管檢字第7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239 
    頁)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5 年4 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151000
    536A號函(本院卷第247至264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 年3 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5
    23905030號函暨鑑定書(本院卷第265至26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