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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 公共危險(2026-06-10)

其他/待認定 ULDM 2026-06-10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榮茂




選任辯護人  連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榮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榮茂原借住在其遠方親戚即告訴人趙
    祥宇位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處內,緣被告於民
    國114年5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因心情不
    佳意圖輕生,可預見在床板上使用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衛生
    紙若掉落在床板上,將引燃床板,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持打火機點
    燃衛生紙自焚,火勢並蔓延至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床板,該床
    板因而受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
    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著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雖
    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
    ,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自白,法院應調查必要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仍應就其
    他必要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者而言,亦即被告
    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
    其確與事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
    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87號、29年上字第1648號、73年
    台上字第5638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趙祥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刑案現場
    照片2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
    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自焚,火勢並蔓延
    至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床板,該床板因而受燒變色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4頁;偵緝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1
    08頁),核與證人趙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至8頁),且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
    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
    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
    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
    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學說上就前述「
    燒燬」之論述,固有獨立燃燒說(即標的物脫離引火源後可
    獨立燃燒者,即為燒燬)、全部喪失效用說(即標的物已因
    燃燒結果,而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一部喪失效用
    說(即標的物之一部已喪失其效用者,為燒燬)及主要效用
    喪失說(即標的物之主要功用因燃燒結果,其主要功用已喪
    失其效用者,為燒燬)等,惟以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主
    要效用喪失說為多數說。至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稱之「燒燬
    」,亦應同此解釋。
 ㈢被告固於前揭時、地,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自焚,火勢並蔓
    延至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床板,該床板因而受燒變色,惟該床
    版是否已達「燒燬」程度,起訴書未予論及。觀諸卷內所附
    床板受燒後照片,僅可見該床板之「局部表面」因受燒而呈
    現焦黑、凹凸不平,然觀諸該床板之情形,並未見有何燒穿
    、塌陷而喪失主要效用之燒燬情形,此有該床板照片附卷可
    稽(警卷第11頁)。從而,本案自難認床板之主要效用已因
    之喪失,而不得謂該床板已達燒燬既遂之程度。又因本條不
    處罰未遂犯,是若床板未達燒燬之程度者,即無成立本罪之
    餘地。
 ㈣綜上所述,依本案床板遭受燃燒之情形,尚未達燒燬之既遂
    程度,且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
    定,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縱使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仍難遽憑卷內事證,而以刑事責任相繩
    被告。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葉喬鈞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