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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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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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聖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弘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6,703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弘聖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
書暱稱「WINLIN」、「余承恩」、LINE暱稱「Brian」(無
證據證明上開暱稱係不同人使用)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謀議由使用臉書暱
稱「WINLIN」、「余承恩」、LINE暱稱「Brian」之同一人
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以投資話術誘使被害人交付虛擬貨幣交
易之價金,許弘聖則以LINE暱稱「比爾幣商」負責向被害人
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之虛假幣商角色,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嗣「余承恩」於112年8月間,向高燕禎佯稱可由投資網站
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投資獲利云云,使高燕禎誤信為真而
陷於錯誤,再提供許弘聖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給高燕禎
,指示高燕禎與許弘聖聯繫並購買泰達幣,高燕禎遂與許弘
聖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而許弘聖假意完成交易後,
便發送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高燕禎錢包」,高燕禎再依「
余承恩」指示,將泰達幣轉至附表所示由「余承恩」控制之
「高燕禎轉入錢包」而去向不明,許弘聖與暱稱「WINLIN」
、「余承恩」、「Brian」之同一人即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
錢,並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高燕禎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0、93、192頁),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
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
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暱稱「余承恩」之人於112年8月間,以投資話術向告訴人
高燕禎佯稱可由投資網站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投資獲利云
云,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再提供被告之通訊軟體
LINE聯絡資訊給告訴人,指示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購買泰達
幣,告訴人遂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交易,而被告完
成交易後,便發送泰達幣至附表所示之「高燕禎錢包」,告
訴人再依「余承恩」指示,將泰達幣轉至附表所示由「余承
恩」控制之「高燕禎轉入錢包」而去向不明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供述及不爭執(
偵5525卷第7至13、159至164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5525卷第15至30、159至164頁;本院卷第166
至19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
5525卷第43至45頁)、告訴人與「余承恩」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告訴人與「比爾幣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各1份(偵5525卷第31至37、53至73頁)、比爾數位資產買賣
協議書3份(偵5525卷第47至51頁)、電子錢包公開帳本1份(
偵5525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面交
之泰達幣時價1份(偵5525卷第39至40頁)等證據可佐,堪予
認定,先行敘明。
㈡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辯稱及辯護
意旨略以:被告曾在火幣及幣安等網站上刊登出售泰達幣廣
告,並登有被告之LINE帳號,係他人看到廣告後與被告以LI
NE聯繫交易,而被告於交易前,定先進行身分認證程序、簽
買賣協議、查驗身分、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始交易完成。本
案係告訴人主動以LINE聯繫被告,被告並先將交易所需注意
事項在LINE上告知告訴人,且提醒告訴人避免受騙,足見被
告係以真實身分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意圖,縱然被告出售泰達幣之價格較高,但此為買賣雙方自
主意思決定,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另被
告買入泰達幣之數量高於售予告訴人之數量,或以自己庫存
及部分買入之泰達幣與告訴人交易,均可證明被告係正常以
買賣虛擬貨幣獲取利潤之幣商,並非詐欺告訴人之車手。再
者,被告將泰達幣轉到告訴人錢包後,告訴人將泰達幣轉至
何處,並非被告可以掌握,亦無證據證明回流至被告錢包或
與被告有關等語(本院卷第23至35、54至57、248至249、25
2至260頁)。
㈢查被告係以暱稱「比爾幣商」之名,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易虛
擬貨幣之虛假幣商角色,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於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為112年8月5日至24日共3
次,而其同以「比爾幣商」之角色,另案於同年8月12日
至15日共2次、同年8月28日至9月28日共10次、同年9月14
日至9月26日共3次,各與他人為與本案相同之虛擬貨幣泰
達幣交易,而涉有詐欺及洗錢犯行,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446、24554、24833號(並
經一二審判決有罪,尚在上訴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09、9254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3
份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偵5525卷第89至149、167至
193頁),而其於另案中自稱係自112年7月間起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成功交易約有30次,惟稱:「(問:你與告訴
人交易泰達幣是走什麼公鏈?)我不懂你的意思,我不知
道什麼是公鏈。」、「(問:你說你的虚擬貨幣錢包是冷
錢包,請問冷錢包和熱錢包的差異為何?)個人跟共用的
差別。」等語(本院調卷之警卷第9頁;偵22446卷第15頁
、23頁反面),顯見其不知所交易之公鏈為何,亦不知冷
錢包與熱錢包之差異,其應僅具轉幣所需之知識,而與一
般幣商有別,此觀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號)送請鑑定之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113年8月6
日睿科法字第113080601號函暨所附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
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金訴39卷第71至125頁)亦可為佐。
則被告於僅初具轉幣所需知識下,於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時
間及前後緊接期間內,竟能高達18次與經詐欺成員轉介之
告訴人及數名他案被害人頻繁交易泰達幣,其若非與詐欺
成員早有謀議及互通有無,豈能如此,是其辯稱其非擔任
詐欺收款之虛擬貨幣幣商角色,實難採信。
⑵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如附表所示之泰達幣,核其交易每顆泰
達幣為新臺幣34元,但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泰達幣時
價分別為31.62元、31.7元、31.7元,此有比爾數位資產
買賣協議書3份、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8月間面交之泰達
幣時價1份(偵5525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與
告訴人每次交易係從中賺取差價各達2.38元、2.3元、2.3
元之多,惟觀其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泰達幣的計價
基準?)是以我跟其他幣商拿的價格,再加上0.2、0.3作
為價差為基準,我知道泰達幣跟美元掛鉤。」(本院調卷
之偵22446卷第15頁)、「(問:你與被害人高燕禎面交共
68萬元,試問你獲得多少報酬?報酬如何計算?)我當時
利潤是抓1顆泰達幣賺新臺幣0.5-1塊的,但如果有時候我
很忙我會提高利潤到新台幣2塊來勸退客人,如果對方同
意我就一樣會跟對方面交。利潤都是跟客人面交價格扣掉
我買進虛擬貨幣的成本,剩下的就是我的利潤。我跟被害
人高燕禎面交共68萬元利潤大約為5千元。」等語,顯與
其從事虛擬貨幣幣商對時價應無不知之常理不符,且其就
價差之供述前後歧異,復與交易事實不符,亦難採信。再
者,被告供稱「(提示對話記錄,問:你與高燕禎的對話
記錄裡面完全沒有提到匯率的問題,意見?)當時因為疏
忽,我當下會一步一步跟他說你今天買的是多少台幣,折
合顆數是多少,匯率是多少,我跟他表明匯率時他可以選
擇不跟我購買,或是取消交易都沒關係,如果他沒有意見
那就是繼續完成交易。(問:你賣給告訴人的價格34元,
遠高於當時的幣值,為何告訴人會願意跟你買?)因為我
就是賺價價差的商人,他為何願意跟我買是他個人意願,
他也可以跟我議價,我也可以跟他討論,如果他不願意買
,也可以取消。」等語,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是否記得你用多少錢跟被告買一個幣?)我不知
道。我不知道如何換算。(問:要用多少錢買一個幣,是
你自己想的,還是Brian教你的?)我會在LINE跟幣商講
我今天有多少錢要買幣,到現場就是幣商換算。(問:買
賣的幣值是誰決定的?)都是幣商算的,這個我不懂。……
(問:他換算給你多少就是多少?)對。(問:你有跟他
討價還價嗎?)沒有,我不懂如何換算。……(問:你把錢
交給他時,有無問他換算的比例是多少?)沒有,他直接
換算給我。……(問:你怎麼知道可以買到多少顆幣?)那
個我真的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88至190頁),顯然不
符,觀之交易情節及泰達幣時價,可見被告供述不實,其
係於告訴人對虛擬貨幣交易不熟悉,且受詐欺成員以投資
話術誘使告訴人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下,偽以虛擬貨幣
幣商而為取款,應足認定。
⑶被告稱其泰達幣之來源為臉書暱稱「WINLIN」之人,但就
「WINLIN」究為何人,其稱不知姓名,亦未留存對話紀錄
,交易均在嘉義交流道下某處,見面約有50次,並均以現
金交易,復稱:「(問:為何看你的交易記錄,你給高燕
禎的幣是在你給他之前的17分鐘或是6分鐘前,幣才進到
你錢包?)我跟自然人幣商購幣時,他手上不一定有,我
當天跟他約好多少時,我就會去購幣,基於信任,他跟我
說會在我指定的時間之前給我,才會有這樣的情況發生。
(問:WINLIN先把你當次需要的泰達幣轉帳給你,等到你
跟高燕禎面交完成之後,你再把高燕禎給你的現金給WINL
IN?)不是,跟高燕禎約好之後,我會先去跟WINLIN買,我
會先把現金给WINLIN,有時他手上會沒有泰達幣,WINLIN
怎麼去調或買我不知道,我基於跟他信任關係,會約好什
麼時間前給我。(問:他手上沒辦法當下馬上給你泰達幣
,你怎麼敢把錢給WINLIN?)基於信任。(問:WINLIN的真
實姓名、電話、聯絡方式有嗎?)沒有。(問:你這些都沒
有,你怎麼基於信任?)我可能太善良了吧。」等語(偵5
525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之年齡為22歲,大學肄業,曾從事台積電外包商員工
及餐飲業(本院調卷之偵22446卷第11頁;本院卷第242至
243頁),係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其與「W
INLIN」多次見面高額現金交易,更有先付款後收幣之情
形,竟對「WINLIN」一無所知,且無交易對話紀錄留存,
亦無資金往來紀錄,卻誆稱信任,足見其所稱之交易情節
違背常情,且與常理不符,顯然有意阻斷虛擬貨幣來源及
金流去向,其與「WINLIN」之人所為交易應屬虛假交易,
實以其「比爾幣商」之偽裝外貌,掩飾詐欺、洗錢犯行。
⑷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及所提證據,係證明被告確
係依告訴人之指示,將泰達幣發送至告訴人指定之「高燕
禎錢包」,而為正常之交易等情。惟被告與告訴人之泰達
幣交易,實係被告與暱稱「WINLIN」、「余承恩」、「Br
ian」之成年人,共同謀議由使用暱稱「WINLIN」、「余
承恩」、「Brian」之同一人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以投資
話術誘使告訴人交付虛擬貨幣交易之價金,被告再以「比
爾幣商」角色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而被告
於假意完成交易後,即發送泰達幣至告訴人指定之「高燕
禎錢包」,告訴人再依「余承恩」指示,將泰達幣轉至附
表所示由「余承恩」控制之「高燕禎轉入錢包」,即被告
與告訴人所為虛擬貨幣交易及發送至目的錢包之外觀上,
並無異狀,但實則係以此佯為正常交易之外表,隱藏其所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之一環,已如上述,是被告所辯尚無可
採,所舉證據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比爾幣商」之虛假幣商角色,負責向
告訴人收款及交易虛擬貨幣,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應足認
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係
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茲分
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惟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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